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金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142號聲 請 人 李金龍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聲 請 人 蔡佳銘(即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

張貴玲(即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聲 請 人 陳國楨相 對 人 林嶽

林翊喬潘秋萍楊少蘭趙彩鳳樊志堅江東錦王琇惠黃久玲劉美秀周宏振黃靖容林素梅徐兆明鍾秋妹鍾月香高素霞張梅娟周振隆周嘉柔黃志強萬梅娟王美櫻熊芝英鍾素珠林淑花莊裕真陳鶴子魏惠燕潘素惠潘蕭罔柳張奕聰林秀靜(原名:林綉雀)陳兆豐王慧縈黃美玲曾銀杏林子盛林佳諭林宗耀李佳樺游益嘉(原名游景程)吳琪方(原名吳佩真)吳阿月李郁晴李儀鳳李翔浩林宜萱盧慶瑜吳惠卿何碧秀林心雅謝芳君陳錦中柳玉英陳麗香李建宏李怡瑩李英如黃宗輝黃泰瑋林品宏吳宜榛劉立淵黃薇黃明慧黃文華蔡秉佑郭秋玲吳志仁吳陳惠齡吳文秀吳郁佳吳盈馨陳欽銘陳惠珠陳炎森林隆聖葉重幇朱淑玲吳福生吳香瑾吳佛連邱傳芳呂金菊陳信誠陳柏旭(陳榮豐承受訴訟人)郭瑞蓮陳桂香曹竹涓曾之穎曹維真李秀蘭李幸雄李玉輝黃鈺洲劉彥妤鄧素珍張惠琴李芙美林秀春林素娥林黃美楊司祚范富妹傅幼蕙石大衛石劍青周麗芬許哲誠黃愛張郁琇曾雪僑韓美華謝正賢黃玉麟黃張美鳳黃玉霞游朝根許媛如顏銀銅顏普提林姵蓁吳婉蓁陳玉嬌張富華楊麗玲郭倬劭梅庭安梅東卓李美清梅東銘姚國屏張琇惠姚筱曼鍾瑩穎施景地施舜欽蘇渭祥曾惠文許漢豪林智偉詹雅涵詹雅淳林佳鴻(即林源榮之繼承人)陳朝琴廖苡亘 屏東縣○○市○○路○○○○ 號12樓之1歐龍登蘇佳積洪美月陳秀靜歐馨鎂歐茂斌歐意晶(原名歐綉環)歐靜怡歐鴻源歐秀燕歐秀敏歐宇珊歐法香烘培坊負責人:楊凱宇王秝逸王盛秀楊蕎弘謝玉粉楊凱宇王振淋鄭勳黃豐家林虹汶郭麗瑛黃富田徐尚文王瑤華徐鵬堯徐兆薇賴予緁 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劉瑞榮王淑貞謝暘明蕭輝明蕭偉紘蕭琦湘賴靜怡黃月香鄧紫嫻邱潘梅枝陳錦鈴江品璇劉燕萍黃柏諭黃詩軒劉淑萍林秀梅林史正連瓊筵彭美金彭晴茹張培元李世雄蓋玉英陳舜華鄧安和劉啟志季全齡周繡紋朱文珍羅慧中羅瑄寧羅家智林振興鄭玉英王喜美方威嵐方威凱羅春子劉秀琴趙素凉簡林早代江文龍(即曾阿微承受訴訟人)林秀英何志軒蔡妤臻朱來有蕭可婧周黃玉鳳詹廖翠粒林麗琴張東平彭阿蘭鄧文瑩王慧玲蔡政憲廖芳櫻吳柔萱吳秉宏劉美麗劉賢明張永芳廖美娜明呂惠婷王雅雪劉貴春鄭婷尹鄭富仁蔡秀錦洪俊光許秋色黃永騰莊璧玲劉亮宏林婉柔楊詠婷楊澤祥(周篤琇承受訴訟人)周舜生丁麗茵許景絟蔡青錡張朝發吳芋萱楊桂叁 新北市○○區○○街○○○巷○○號許振寬鄧子涵林信富林子傑羅瑞銀廖芳毅戴珮羽塗永全塗敏程劉美弘高美雲楊光榮林清建簡瑞煌林佳美(即林源榮之繼承人)林佳暐(即林源榮之繼承人)何元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複 代 理人 朱敬文律師相 對 人 康永才

黃美珠黃炳璋黃明道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康黃美淑相 對 人 王開文(李乃娟承受訴訟人)

張文豐(張景章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雖經本院以

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有罪,惟聲請人均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審理中。本件聲請人是否有侵權行為,以臺灣高等法院金上重訴39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事件事否成立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件民事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及第183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38年台上第193 號判例參照);即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本院應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或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縱認本件訴訟之爭點與另案雷同,亦非係以刑事案件或偵查結果作為民事訴訟判斷之前提要件或先決問題,本院審理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並無當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