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44號原 告 陳妃美
陳妃綾郭儀風張林良蔡介楠賴寶珠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夏錦逸被 告 李金龍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被 告 周瑞慶訴訟代理人 吳庭歡律師
陳姵君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高敬棠律師被 告 張辰鐘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妃美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元,及被告周瑞慶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被告李金龍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被告張辰鐘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妃綾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被告周瑞慶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被告李金龍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被告張辰鐘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儀風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被告周瑞慶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被告李金龍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被告張辰鐘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林良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被告周瑞慶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被告李金龍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被告張辰鐘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介楠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被告周瑞慶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被告李金龍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被告張辰鐘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寶珠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被告周瑞慶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被告李金龍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被告張辰鐘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夏錦逸新臺幣捌萬元,及被告周瑞慶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被告李金龍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被告張辰鐘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妃美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陳妃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妃綾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陳妃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郭儀風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郭儀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張林良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張林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蔡介楠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蔡介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賴寶珠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原告賴寶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夏錦逸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夏錦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周瑞慶、張辰鐘雖非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下稱甲刑事判決)之被告,惟周瑞慶、張辰鐘業經甲刑事判決認定與被告李金龍就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本院卷一第
115 頁至第116 頁),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一併對周瑞慶、張辰鐘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適法。
二、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被告李金龍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甲刑事判決認定周瑞慶、張辰鐘與李金龍等人共犯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罪,有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第116 頁),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原告既係因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而受有投資金額之財產損害之人,原告即係被告侵害個人法益犯罪之直接受損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周瑞慶、李金龍抗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要無可採。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之原告各附表「最後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被告張辰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周瑞慶以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多家人頭公司或吸金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並將此等母、子公司、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登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以取信投資人,周瑞慶則自任集團總裁,對於億圓富集團母、子公司業務均有最終決策權,為億圓富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並與張辰鐘、李金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對外誆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擁有眾多子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營造集團規模龐大、欣欣向榮、公司體質健全、前景看好等假象,向大眾吸收資金,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利潤,致伊陷於錯誤,因而各交付附表「交付投資款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投資億圓富集團T3系統投資方案後,僅領回附表「領回紅利金額」欄所示之紅利,受有附表「實際損害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之原告各附表「最後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周瑞慶則以:億圓富控股公司依投資契約向原告收取款項並
定期給付原告紅利,且將向投資人所收取之款項用以購置市值至少16億元之不動產,足見本件僅屬投資爭議,伊並無詐欺行為及詐欺故意,又億圓富控股公司約定並給付投資人之紅利、利息等利潤並未與原本顯不相當,且億圓富控股公司出售股票非以公開招募方式為之,並未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刑事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金龍則以:伊亦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之投資人,於103 年8
月至104 年8 月以民間質借契約方式參與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伊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之企業顧問,依投資控股公司上櫃補充辦法,輔導億圓富控股公司掛牌,並撰寫教育日誌,從事教育培訓,伊並未參與億圓富控股公司之組織體系發展,伊於億圓富控股公司所演講之內容,為學術性質之講座,內容為投資控股公司、臺灣證券投顧籌備等,並無提及億圓富控股公司之制度、產品,亦未藉演講為億圓富控股公司招攬投資,伊並無詐欺行為及詐欺故意,又原告未舉證伊於何時何地以何內容造成原告投資,且伊於105 年已離開億圓富控股公司,原告投資與伊無涉,另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伊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張辰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下稱乙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得調查刑事案件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本院審認與相關事證相符而為真實者,本院自得加以引用。
㈡原告主張交付附表「交付投資款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投
資億圓富集團T3系統投資方案後,僅領回附表「領回紅利金額」欄所示紅利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T3單據等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至第41頁),並有甲刑事判決附表十、乙刑事判決附表六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02 頁、第604 頁、第608 頁、第609頁、第622 頁、第625 頁、本院卷二第362 頁、第365 頁、第370 頁、第371 頁、第387 頁、第391 頁),且為周瑞慶、李金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第407 頁),堪信為真實。
㈢查周瑞慶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有實際營業之禾昕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昕公司)、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礁溪公司),及其餘無實際營業之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豐公司)、臺灣源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源能公司)、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三國公司)、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強微電公司)、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得豐公司)、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誠公司)、臺灣廣德慈善關懷協會(下稱廣德協會)、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正園藝公司)、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兆豐公司)、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鼎公司)、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投顧公司)、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元公司)等人頭公司或吸金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並將此等母、子公司、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登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以取信投資人,周瑞慶則自任集團總裁,對於億圓富集團母、子公司業務均有最終決策權,為億圓富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又為使投資人相信其用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之姓名「陳子龍」確為本人,以每個月2 萬元之代價,商請訴外人陳金德改名為「陳子龍」,並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使投資人自公開資訊查閱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名單時,誤認董事陳子龍即為周瑞慶,而相信周瑞慶對外自稱「陳子龍」之身分為真,復捏造學歷,對外宣稱其為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研究所碩士,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云云,另為布建吸金網路,與張辰鐘、李金龍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李金龍擔任集團研究部副總經理及億圓富控股公司講師,負責集團幹部訓練、主講投資人說明會及招攬投資人投資等業務,張辰鐘則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並均負責在億圓富控股公司總公司、各分公司所在地區召開說明會,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及監督管理各分公司業務及接待投資人之公關工作,而藉由召開說明會授課、參加旅遊等過程,向參加者誆稱億圓富集團擁有眾多母、子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並以參觀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及至憶境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住宿等方式,營造集團規模龐大、欣欣向榮、公司體質健全、前景看好等假象,而以億圓富集團各種投資方案,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利潤,及於公開招募投資人投資時,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出售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股票予股資人,而其中T3系統先後於104年1 月及同年12月辦理億圓富控股公司現金增資,增資金額均為1 億元,並於104 年3 月辦理禾昕公司現金增資,增資金額2,000 萬元,再將上開增資所得股票用以過戶提供投資人擔保使用,而以投資人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方式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每單位投資額5 萬元,最低投資單位2單位,投資期限2 年,其方式為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交付現金方式或匯款至億圓富集團指定之億圓富控股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巨富景控股公司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京兆豐公司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等帳戶,並簽署「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或「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 單位可得1 仟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交付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十分穩當且擔保具有價值,投資期間億圓富集團則以「顧問費」及「保管費」(股票保管費)名義,按月分別給付投資人投資金額1.5 %及0.5 %,總計2 %作為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以此施用詐術,致原告等投資人陷於錯誤,以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方式,交付附表「交付投資款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投資億圓富集團T3系統投資方案等事實,業經甲刑事判決及乙刑事判決認定周瑞慶、李金龍與張辰鐘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
1 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罪在案,有甲、乙刑事判決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並受有投資損害之事實為真實。
㈣周瑞慶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周瑞慶成立億圓富集團,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禾昕
公司、金礁溪公司、統振公司、向豐公司、臺灣源能公司、三國公司、仕強微電公司、固得豐公司、碩誠公司、廣德協會、揚正園藝公司、京兆豐公司、千鼎公司、億圓富投顧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公司等為子公司,該集團各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而億圓富集團以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之T3系統投資方案,巧立名目,向原告等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屬吸收資金收受存款之行為,且T3系統之基本投資方案,每月可獲得以「顧問費」1.5 %及「保管費」0.5 %為名目,合計投資金額2 %之款項,換算年利率達24%,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⒉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等均非公開發行公司,亦未依照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而億圓富集團以召開說明會、產業之旅等方式,使招募而來之不特定投資人,於說明會後進而投資,或透過業務私下接觸,經其等勸誘進而投資,均屬公開招募行為,而億圓富控股公司以投資金額換算成股票質押予投資人,每月支付投資人2 %之顧問費及保管費,期滿歸還投資人本金,投資人歸還股票之方式,吸引不特定民眾參與T3系統投資方案,並於投資人繳交投資款後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禾昕公司股票,為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 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之規定。
⒊周瑞慶冒用「陳子龍」名義,並假造成大電機碩士等學歷對
外宣傳,並自稱為「臺灣的巴菲特」,億圓富集團復對外宣稱除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外,尚包含億圓富投顧公司、千鼎公司、統振公司、仕強微電公司、金礁溪公司、禾昕公司、揚正園藝公司、臺灣源能公司、固得豐公司、向豐公司、翰元公司等多家子公司,惟僅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有實際營業,其餘均為人頭公司或吸金公司,並以不等代價商請人頭擔任各公司董監事,足見周瑞慶有使用假名且捏造學歷對外宣傳,並假造億圓富集團母、子公司規模龐大、營運健全之假象,及以股票質押之方式招攬投資人投資,以此施用詐術詐騙原告等投資人參與億圓富集團T3系統投資方案,而有詐欺行為及詐欺故意甚明。
⒋綜上,周瑞慶所辯,不足為採。
㈤李金龍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李金龍自103 年8 月1 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研究部副總經理
及億圓富控股公司講師,負責集團幹部訓練,有李金龍撰寫之「教育日誌」、「億圓富文件」可稽,又李金龍於104 年
1 月12日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於105 年7 月4 日解除董事一職,自103 年8 月起領有月薪,104 年1 月起月薪8萬元,104 年4 月1 日起月薪為85,000元,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李金龍國泰世華銀行南內湖分行帳戶資料可參(見C4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73頁至第76頁),億圓富控股公司尚以翰元公司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供李金龍使用,承租期間為10
3 年9 月12日至106 年9 月11日,有億圓富控股公司承租車輛一覽表可佐(見A4卷第521 頁),億圓富控股公司集團亦將李金龍之帳戶資料統整以便發放董事車馬費等相關獎金,有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表可考(見A4卷第536 頁),顯見李金龍為億圓富集團重要核心幹部而有一定之地位。
⒉依李金龍105 年5 月20日講課影片檔暨勘驗筆錄(見刑事一
審卷七第167 頁至第187 頁),及李金龍為億圓富集團說明包裝及億圓富公司簡介(見刑事一審卷二字159 頁至第163頁),可知李金龍講授多場財經課程,並於課程中提及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公司架構願景、即將上市等前景看好,講授內容並包含「億圓富投資控股集團簡介」,及說明億圓富集團廣集策略性投資人簽約2 年等事項,且自稱為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徵之證人徐尚文、劉俊宏、潭沛瀠、張耿銘、林鴻傑、王琇惠、游景賀、林嶽、李建逸、康黃美淑、林素娥、陳百合、鄧孟珠、陳奕全、林隆聖、黃筱玲於刑事案件之證述,足見有多位投資人因參加李金龍講授財經理財課程,見李金龍具有相當財經專業知識背景,而加深投資人投資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之意願,並由李金龍之下線組織圖、李金龍以其子李樾名義之下線組織圖及各區副總5 月業績觀之(見C4卷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李金龍於當年度5 月份T3投資方案之招攬業績達260 萬元,足徵李金龍有發展下線組織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行為,並因此獲取一定之業績金額,堪認李金龍有與周瑞慶等人共同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
⒊億圓富集團之董監事,係周瑞慶以不等代價商請人頭擔任,
且周瑞慶將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長登記為陳若慧,而李金龍既為核心幹部,且曾參加幹部會議,自已知悉億圓富集團及億圓富控股公司負責最終執行與決策者並非董事長陳若慧而係周瑞慶,董事長陳若慧僅係名義負責人而已,又李金龍於
104 年1 月12日至105 年7 月4 日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卻自陳僅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並未參加董事會(見C4卷第13頁),而億圓富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除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外,其餘均無實際經營,負責人亦均為人頭,且億圓富控股公司內部僅有顧問、副總、處經理等職務,其餘僅有助理、會計、櫃臺等行政人員,欠缺正常營運公司應有之組織及制度,再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投資T3系統投資方案,億圓富控股公司卻交付「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並以「顧問費」及「保管費」之名目給付獲利報酬,實質上使投資人進行投資,形式上卻係出借款項並賦予投資人顧問名義,如此明顯名實不符之情況,顯非正常經營公司所為,李金龍既為核心幹部,顯已知悉億圓富控股公司為虛設公司,實為吸金公司,徵之李金龍自陳億圓富控股公司於104 年2 月9 日辦理現金增資登記,將公司資本額由1 億元增加為2 億元,其認增資股10萬股並於104 年1 月21日繳納股款100 萬元,但實際上其並無繳納股款(見C4卷第13頁),自已知悉億圓富集團公司資本未實際到位,並觀之億圓富集團副總業績會議錄音譯文(見刑事一審卷六第349 頁至第383 頁),周瑞慶與李金龍等副總在會議中討論推廣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李金龍等副總在會議中彼此鼓勵並期許自己為億圓富集團創造更佳之業績,則李金龍對於周瑞慶假造億圓富集團母、子公司規模龐大、體質良好之假象,並藉由對外宣稱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之詐術,誘使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誤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以投資等節應知之甚詳,且亦與周瑞慶等人共同營造億圓富集團體系龐大、實力雄厚之假象,向投資人施予強調億圓富集團絕對合法、財務狀況絕對穩健、前景發展甚佳之詐術,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無風險或風險極小而得以獲取高額利益,自有詐欺行為及詐欺故意甚灼。
⒋李金龍於104 年1 月12日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固於10
5 年7 月4 日解除董事職務,然李金龍僅掛名董事,實則擔任副總經理及講師,自不因李金龍解除名義上之董事職務即驟認李金龍已脫離億圓富集團,且由李金龍經億圓富控股公司配給使用之車輛承租期間為103 年9 月12日至106 年9 月11日,及李金龍國泰世華銀行南內湖分行帳戶於105 年1 月至至105 年10月14日仍持續匯入億圓富集團核發之款項(見C4卷第73頁至第76頁)),李金龍抗辯其於105 年已離開億圓富集團,原告投資與其無關,殊非可採。況依原告所提億圓富集團文宣(見本院卷三第173 頁至第208 頁),該文宣不僅引用李金龍為億圓富集團說明包裝及億圓富公司簡介之內容,並引述李金龍就億圓富集團控股模式及將來集團公司上市櫃等佈局之說法,足使原告誤信億圓富集團為合法、規模龐大、體質健全、實力雄厚、前景看好,因此加深原告投資億圓富集團T3投資方案之意願,其行為顯與原告所受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李金龍所辯,無足為採。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及存款人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以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 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維護證券交易秩序及安全,並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若違反此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以詐術取得他人之財產,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 條1 項或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致生損害於他人,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既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
3 項、第1 項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罪等行為,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投資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周瑞慶自任億圓富集團總裁,為億圓富集團實際負責人,張辰鐘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李金龍擔任億圓富集團研究部副總經理及億圓富控股公司講師,與該集團其他行為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對外以詐術招攬原告等投資人陷於錯誤乃投資億圓富集團T3系統投資方案而受有損害,其等間各自分擔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達非法吸收資金及詐得財物之共同目的,則被告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顯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且被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責任原因事實,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被告是否認識原告或是否直接招攬原告投資而有分別,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㈧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固有明文。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46年台上字34號判決參照)。且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雖於105 年1 月15日至105 年10月20日投資億圓富集團T3系統投資方案,惟此僅為投資時點,李金龍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對於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以億圓富集團吸金案首經媒體報導之時間即107 年12月13日、同年月14日起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原告於107 年12月4 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見附民卷第5 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均未罹於2 年時效,李金龍為時效抗辯,殊屬無據。
㈨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交付附表「交付投資款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投資億圓富集團T3系統投資方案後,僅領回附表「領回紅利金額」欄所示紅利之情,業如前述,是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扣除所受利益後,原告所受實際損害即如附表「實際損害金額」欄所示,則附表所示之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最後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屬有據。
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周瑞慶自107 年12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73頁)、李金龍自107 年12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71頁)、張辰鐘自109 年1 月9 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9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原告各附表「最後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周瑞慶自107 年12月13日起、李金龍自107 年12月14日、張辰鐘自109 年1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為選擇合併,本院就其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准許其請求,即無庸再審酌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有無理由。
五、原告與周瑞慶、李金龍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張辰鐘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附表(新臺幣) │├─┬───┬─────┬─────┬─────┬─────┤│編│原告 │最後訴之聲│交付投資款│領回紅利金│實際損害金││號│ │明請求金額│金額 │額 │額 │├─┼───┼─────┼─────┼─────┼─────┤│1 │陳妃美│388 萬元 │400 萬元 │12萬元 │388 萬元 │├─┼───┼─────┼─────┼─────┼─────┤│2 │陳妃綾│192 萬元 │200 萬元 │8 萬元 │192 萬元 │├─┼───┼─────┼─────┼─────┼─────┤│3 │郭儀風│192 萬元 │200 萬元 │8 萬元 │192 萬元 │├─┼───┼─────┼─────┼─────┼─────┤│4 │張林良│250 萬元 │298 萬元 │48萬元 │250 萬元 │├─┼───┼─────┼─────┼─────┼─────┤│5 │蔡介楠│44萬元 │50萬元 │6 萬元 │44萬元 │├─┼───┼─────┼─────┼─────┼─────┤│6 │賴寶珠│88,000元 │10萬元 │12,000元 │88,000元 │├─┼───┼─────┼─────┼─────┼─────┤│7 │夏錦逸│8 萬元 │10萬元 │2 萬元 │8 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