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金字第145號原 告 陳李盞
蘇春燕吳俊彥黃鶴來沈品蓁共同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游孟輝律師宋銘樹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金龍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陳李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蘇春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吳俊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黃鶴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沈品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上開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3項規定即明。是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且限於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始得免納裁判費,就無罪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次按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前判例要旨可參)。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被告被訴關於「翰元系統」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罪嫌部分,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無罪,則依前所述,本院刑事庭原應就諭知無罪部分駁回原告之訴,然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雖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告陳李盞、蘇春燕、吳俊彥、黃鶴來及沈品蓁分別起訴主張被告應就「翰元系統」部分,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20萬、20萬、2萬及69,000元,即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2,100、2,100、1,000及1,000元;而原告黃鶴來於起訴時原未請求關於「廣德長青」部分,嗣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具狀擴張被告應就翰元系統部分連帶賠償20萬元及追加就「廣德長青」部分連帶賠償34,500元,此部分既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依前揭說明,另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