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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金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金字第145號原 告 陳李盞

蘇春燕吳俊彥共同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複 代理 人 朱敬文律師被 告 周瑞慶

李金龍

張貴玲(即蔡尚苑承受訴訟人)

蔡佳銘(即蔡尚苑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被 告 賴金鑫

簡麗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寶琦

黃鼎鈞黃光武被 告 黃子窈

黃雁宸夏子茵

林麗令

陳國楨

陳進村張辰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陳李盞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告蘇春燕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吳俊彥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被告被訴關於「翰元系統」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罪嫌部分,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無罪,然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雖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告陳李盞、蘇春燕、吳俊彥、(下均逕稱其姓名)分別起訴主張被告應就「翰元系統」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2,100元、2,100元,並經本院於115年3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上開裁定並已於115年3月20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五第391頁),而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421頁),且原告亦於115年4月22日準備程序中自陳:有收受上開補費裁定,但無意願補繳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88頁),則應認陳李盞、蘇春燕、吳俊彥起訴均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