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1號原 告 郭麗瑛被 告 吳松麟
沈芳如吳並修陳東豐文智和林勉志蔡銘洪吳姍筠(原姓名:吳姍融)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萬元,及被告文智和、蔡銘洪、彭金源、陳勝發、沈芳如、陳東豐、林勉志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被告吳並修、吳姍筠、詹益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被告吳松麟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該案第一審以被告共同犯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上列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等情,有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95頁),堪認原告為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直接被害人,則依上列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無不合。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追加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59人(見本院卷二第123-141頁),復於108年7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上列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59人(見本院卷二第295-296頁),並由本院將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該被告,核無不合。另原告具狀聲請准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李金龍等20人將來於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後分案與本件被告吳松麟等11人合併審理(見本院卷二第213-221頁),及具狀聲請准許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被告周瑞慶(別名:陳子龍)等17人分案與本件被告吳松麟等11人合併審理(見本院卷二第223-227頁)部分,業經本院於108年6月10日函覆原告上列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見本院卷二第229頁),且經原告於108年7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上列被告等共計37人(見本院卷二第295-296頁),併予敘明。
㈢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此項犯罪嫌疑,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甲於乙被訴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查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查,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最高法院78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詹益宏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88頁),俾待上列刑事案件(案號: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始審理本件訴訟,本院認本件尚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之情,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㈣被告林勉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吳松麟(與被告沈芳如、吳並修、陳東豐、文智和、林
勉志、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擔任「億圓富控股集團」總顧問、文智和、沈芳和、詹益宏、陳勝發、吳姍融、彭金源、吳並修擔任「億圓富控股集團」業務副總經理,吳並修另擔任臺灣廣德長青關懷慈減協會秘書長及講師,陳東豐擔任「億圓富控股集團」執行長及講師、林勉志及蔡銘洪擔任「億圓富控股集團」業務處經理,均與周瑞慶等人有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常一起參加副總會議與核心幹部會議,以詳細綿密之組織分工,積極在母公司、各地分公司、飯店等舉辦講座課程及說明會,邀請不特定大眾參加,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保證每年獲利24%,對外宣稱「億圓富控股集團」包括母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及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富資管公司,後更名為千鼎資產管理股分有限公司)、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鼎公司)、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投顧公司)、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兆豐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投顧公司)、禾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欣公司)、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礁溪公司)、世紀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下稱世紀公司)、臺灣廣德慈長青關懷慈善協會(廣德慈善協會)、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三國公司)、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豐公司)、臺灣源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源公司)、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強微電公司)、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得豐公司)、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誠公司)、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正園藝公司)、憶境渡假股份有限公司(憶境渡假公司)、翰元公司等,宣稱跨足渡假會館、不動產、傳產、綠能、慈善基金會、食品、服飾業等產業。對外宣稱「億圓富控股集團」實力雄厚,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取巨額利潤,營造「億圓富控股集團」營運良好之虛偽假象,使伊陷於錯誤,誤信「億圓富控股集團」實力雄厚、營運良好而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導致伊遭受財產上的損害。
㈡伊分別於104年5月29日投入2,500萬元,於104年9月5日再投
入100萬元,合計投入2,600萬元,其中1640萬元使用「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328,000股擔保,其餘960萬元使用建物與土地擔保,俟屆期再將股票及建物與土地擔保品返還公司取回投資款項,使伊誤信其投資擔保具有價值。「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投資1單位可得1仟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伊,簽署「股票保管證明」,其餘960萬元使用「億圓富控股集團」旗下的圓富資管公司坐落臺北市○○街○○○巷○○弄○號之建物與土地擔保,由周慶瑞等人指派代書楊淑君辦理建物與土地擔保手續,伊於106年5月15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前述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擔保品勘估實質總額為17,492,800元,華南銀行為第一順位債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110,000元,亦即土地、建築改良物擔保毫無價值可以分配給伊,導致伊遭受財產上的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吳松麟則以:㈠伊並無違反銀行之行為。且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
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對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尚非銀行法之「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有違誤。
㈡伊並無收到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且本件投資爭議於105年12
月見報迄今,已超過二年,應已超過消滅時效期間,伊主張時效抗辯。又本件刑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尚有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中之被告陳若慧、億圓富控股公司等至少10餘人以上,該等被告亦應為本件之連帶債務人,原告已逾侵權行為兩年時效,仍未向該等被告訴請賠償,是該等未經提起附帶民事起訴之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短期時效業已完成,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該等被告應分擔之部分連帶債務,主張時效抗辯。
㈢伊僅係億圓富控股公司之投資人,投入億圓富控股集團之金
額共360萬元,且並無共同參與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之共同侵權行為。蓋伊係聽信李金龍宣稱億圓富控股公司合法性並無問題,始加入該公司。伊雖掛名顧問頭銜,實際上不負責收金、給付報酬,伊僅係單純分享投資心得,毫無影響他人決定可能,無法稱為招攬投資,更非吸收存款、約定或給付之行為,不當該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又億圓富控股公司給付投資人之2%顧問費比民間借款月息還低,並非顯不相當之報酬。又原告係由周瑞慶所招攬,並與其簽訂出借款項合約證明書,且係親自將支票及現金交給公司會計,原告係受李金龍向其保證公司營運無虞,始行投資,與伊無關,且伊從未經手原告出借款,故伊無詐欺之犯行。億圓富控股公司直至105年12月間遭偵查機關搜索之前,均有依約定給付投資人約定之款項,伊更有自己及與親友一起投入鉅額資金參與公司方案,故伊主觀上並未與他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㈣原告雖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2,600萬元,但應扣除公司回饋
金200萬元、50萬元顧問費18次、5萬元公關費18次、2萬元顧問費15次,合計1,020萬元及推薦獎金150萬元,故原告僅能請求1,230萬元(計算式:2,600萬-200萬-1,020萬-150萬=1,230萬)。且億圓富控股公司有提供股票及不動產給原告做擔保,故原告並無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沈方如則以:㈠伊並無違反銀行之行為。且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
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對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尚非銀行法之「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有違誤。
㈡伊並無收到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且本件投資爭議於105年12
月見報迄今,已超過二年,應已超過消滅時效期間,伊主張時效抗辯。又本件刑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尚有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中之被告陳若慧、億圓富控股公司等至少10餘人以上,該等被告亦應為本件之連帶債務人,原告已逾侵權行為兩年時效,仍未向該等被告訴請賠償,是該等未經提起附帶民事起訴之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短期時效業已完成,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該等被告應分擔之部分連帶債務,主張時效抗辯。
㈢伊僅係億圓富控股公司之投資人,自身投資500多萬元,且
並無共同參與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之犯行或行為分擔,而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蓋伊雖掛名業務副總,然對人事、財務完全沒有實權,並非公司實際經營者,更非決策者,更遑論參與總公司之經營。甚至對於公司內員工為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對於公司之營運至多僅係聽令行事,並無實權,自難與公司實際負責人周瑞慶有犯意聯絡。且伊倘知為違法吸金,豈有自己投入高額資金參與投資而致血本無歸之理,故伊絕非共犯,而係投資之受害者。億圓富控股公司直至105年12月間遭偵查機關搜索之前,均有依約定給付投資人約定之款項,伊係直至遭檢調搜索,始知陳子龍並非其本名,與公司種種不法行徑,伊與一般廣大投資人無異,故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吳並修則以:㈠伊並無違反銀行之行為。且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
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對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尚非銀行法之「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有違誤。
㈡伊並無收到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且本件投資爭議於105年12
月見報迄今,已超過二年,應已超過消滅時效期間,伊主張時效抗辯。又本件刑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尚有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中之被告陳若慧、億圓富控股公司等至少10餘人以上,該等被告亦應為本件之連帶債務人,原告已逾侵權行為兩年時效,仍未向該等被告訴請賠償,是該等未經提起附帶民事起訴之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短期時效業已完成,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該等被告應分擔之部分連帶債務,主張時效抗辯。
㈢伊僅係億圓富控股公司之投資人,自身投資500多萬元,且
並無共同參與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之犯行或行為分擔,而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蓋伊雖掛名業務副總,然對人事、財務完全沒有實權,並非公司實際經營者,更非決策者,更遑論參與總公司之經營。甚至對於公司內員工為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對於公司之營運至多僅係聽令行事,並無實權,自難與公司實際負責人周瑞慶有犯意聯絡。且伊倘知為違法吸金,豈有自己投入高額資金參與投資而致血本無歸之理,故伊絕非共犯,而係投資之受害者。
㈣原告在伊到億圓富控股公司上班前原告就已經有投資了,且
伊對原告所出之請求金額有爭執,金額如吳松麟前揭述。伊係於104年底始加入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廣德慈善協會秘書長,並未於103年在台中分公司擔任副總,要非公訴人所指該職係周瑞慶所指派可信任的人擔任乙情,況廣德慈善協會係一關懷協會,係經內政部登記,且行之有年之合法往生互助會,要與吸金行為有異,客觀上並無招攬投資之行為。伊加入廣德慈善協會係基於回饋社會、照顧弱勢之理念,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益之意思。億圓富控股公司直至105年12月間遭偵查機關搜索之前,均有依約定給付投資人約定之款項,伊更有自己及與親友一起投入鉅額資金參與公司方案,故伊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陳東豐則以:㈠伊並無違反銀行之行為。且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
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對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尚非銀行法之「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有違誤。
㈡伊並無收到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且本件投資爭議於105年12
月見報迄今,已超過二年,應已超過消滅時效期間,伊主張時效抗辯。又本件刑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尚有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中之被告陳若慧、億圓富控股公司等至少10餘人以上,該等被告亦應為本件之連帶債務人,原告已逾侵權行為兩年時效,仍未向該等被告訴請賠償,是該等未經提起附帶民事起訴之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短期時效業已完成,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該等被告應分擔之部分連帶債務,主張時效抗辯。
㈢原告係於104年5月59日投資2,500萬元及於同年9月5日投資1
00萬元,伊到億圓富控股公司則是104年12月,所以伊不知道原告與億圓富控股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所以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明無法確認是否為真實,其餘如前揭吳松麟及吳並修所述。又伊係受億圓富控股公司聘請擔任講師,係講解投資趨勢與產業分析,並未說明任何投資方案,亦未有任何招攬行為,更未鼓吹聽眾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伊僅係億圓富控股公司之投資人,自身投資3千3百多萬元,並無共同參與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之犯行或行為分擔。伊雖掛名業務執行長,根本非正式編制人員,亦無分配任何工作職責,也無任何管理、經營之權責可言,對於公司就演講之安排亦至多僅係聽令行事,與周瑞慶與億圓富控股公司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伊果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且明知違法,何須自己投入高額資金參與投資,故伊絕非共犯,而係投資血本無歸之受害者。億圓富控股公司直至105年12月間遭偵查機關搜索之前,均有依約定給付投資人約定之款項,伊更有自己及與親友一起投入鉅額資金參與公司方案,故伊主觀上並無要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文智和則以:㈠伊並無違反銀行之行為。且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
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對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尚非銀行法之「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有違誤。
㈡伊並無收到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且本件投資爭議於105年12
月見報迄今,已超過二年,應已超過消滅時效期間,伊主張時效抗辯。又本件刑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尚有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中之被告陳若慧、億圓富控股公司等至少10餘人以上,該等被告亦應為本件之連帶債務人,原告已逾侵權行為兩年時效,仍未向該等被告訴請賠償,是該等未經提起附帶民事起訴之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短期時效業已完成,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該等被告應分擔之部分連帶債務,主張時效抗辯。
㈢伊僅係億圓富控股公司之投資人,並無共同參與非銀行經營
存款業務之共同侵權行為。伊係於103年間經友人介紹方認識周瑞慶,經周瑞慶招攬而加入「T1系統」之合會,復受邀加入富圓科技公司並招攬他人加入投資,然伊僅係業務招攬工作,對於富圓科技公司之經營及投資商品設計等事項,均無參與。嗣周瑞慶將富圓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並設計T2投資商品對外招攬投資人,伊雖掛名臺北分公司副總,然僅無虛設行號,並無實體存在之組織,亦無專屬辦公室及屬下員工,伊名下業績僅係掛名,非伊所招攬,伊因任賴李金龍宣稱合法,始招攬投資商品。對於周瑞慶等人以各項投資商品所為之詐術行為主觀上毫無所悉,否則豈會自己及介紹親友人參與投資,故伊主要身分係投資者,與周瑞慶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億圓富控股公司直至105年12月間遭偵查機關搜索之前,均有依約定給付投資人約定之款項,伊更有自己及與親友一起投入鉅額資金參與公司方案,故伊主觀上並不法所意圖,亦無要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林勉志則以:㈠原告係於106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等人之行為係
違反銀行法等罪名,而原告提投入資金之時,已明知被告等人及其所宣稱之「億圓富集團」並非銀行業者,其資金仍交付與該等非銀行業者之人,且亦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回報,則於其將交資金交付與顯然並非銀行業者之億圓富控股公司時,已告可請求其返還所投入之資金,而被告等人於億圓富控股公司收到原告所投入之資金時即已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是原告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應自斯時起訴,本件原告係分別於104年5月29日、同年9月5日投入資金,迄106年6月12日起訴止,其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㈡本件違反銀行法等之刑事一審判決,尚未確定,且違反銀行
法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並不當然等於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無法舉證伊確實有共同侵權行為,伊不認識原告,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所投資的錢亦未交給伊,況伊自己與親友投資近千萬元,血本無歸而受害,豈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蔡銘洪則以:㈠伊並無違反銀行之行為。且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
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對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尚非銀行法之「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有違誤。
㈡伊並無收到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且本件投資爭議於105年12
月見報迄今,已超過二年,應已超過消滅時效期間,伊主張時效抗辯。又本件刑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尚有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中之被告陳若慧、億圓富控股公司等至少10餘人以上,該等被告亦應為本件之連帶債務人,原告已逾侵權行為兩年時效,仍未向該等被告訴請賠償,是該等未經提起附帶民事起訴之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短期時效業已完成,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該等被告應分擔之部分連帶債務,主張時效抗辯。
㈢伊職稱雖為行政經理,然其下並無部屬,實際上就是一般行
政人員,處理雜務,與投資方案無直接關聯。且原告是與億圓富控股公司總裁陳子龍簽約的,伊僅係億圓富控股公司之投資人,並無招攬他人投資,且於其他會員退出時,由自己加碼投資,果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何必自己投資並自掏腰包投入大量資金,致血本無歸。故伊並未與他人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吳姍筠則以:伊係於104年7月份才進入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花蓮區負責人,所以針對原告跟陳子龍所簽密約伊都不知道,伊也不認識原告,伊記得多次在副總會議,原告也多次出現在會場,且宣達原告投資之2000多萬元以說服現場的人及本件被告11人,請鈞院以正義之心看原告之心態,原告應為誣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一、彭金源則以:㈠伊並無違反銀行之行為。且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
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對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尚非銀行法之「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有違誤。
㈡伊並無收到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且本件投資爭議於105年12
月見報迄今,已超過二年,應已超過消滅時效期間,伊主張時效抗辯。又本件刑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尚有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中之被告陳若慧、億圓富控股公司等至少10餘人以上,該等被告亦應為本件之連帶債務人,原告已逾侵權行為兩年時效,仍未向該等被告訴請賠償,是該等未經提起附帶民事起訴之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短期時效業已完成,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該等被告應分擔之部分連帶債務,主張時效抗辯。
㈢伊不認識原告,更從未交談,何能對其為侵權行為。伊雖掛
名基隆分公司副總,然係以導遊之方式於該公司服勞務,且伊與親友投入億圓富資金達420萬元,僅有85萬餘元勞務收入及組織所得20萬元,損失慘重,本身為受害人,並無與周瑞慶等人共謀非法吸金之故意。且有多證人均證稱伊無招攬他人投資之行為,故伊並無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二、詹益宏則以:㈠伊並無違反銀行之行為。且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
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對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尚非銀行法之「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有違誤。
㈡伊並無收到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且本件投資爭議於105年12
月見報迄今,已超過二年,應已超過消滅時效期間,伊主張時效抗辯。又本件刑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尚有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中之被告陳若慧、億圓富控股公司等至少10餘人以上,該等被告亦應為本件之連帶債務人,原告已逾侵權行為兩年時效,仍未向該等被告訴請賠償,是該等未經提起附帶民事起訴之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短期時效業已完成,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該等被告應分擔之部分連帶債務,主張時效抗辯。
㈢伊不認識原告,對其提出之文書無從考據,原告投資時伊不
是副總,伊是104年9月才在中壢地區擔任副總之職位。伊僅係億圓富控股公司之投資人,自身投入2,600多萬元,並無共同參與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之犯行或行為分擔。蓋伊並無招攬投資行為,伊雖掛名中壢分公司副總,然對人事、財務均無實權,非公司實際經營者,更非決策者,甚至對公司內部員工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對於公司之營運僅係聽令行事,自難認與公司實際負責人周瑞慶有犯意聯絡可言。伊若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且明知違法,何須與親友投入大量資金,致血本無歸,故伊絕非共犯,而係投資受害者。億圓富控股公司直至105年12月間遭偵查機關搜索之前,均有依約定給付投資人約定之款項,伊更有自己及與親友一起投入鉅額資金參與公司方案,故伊主觀上並未與他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三、陳勝發則以:㈠伊並無違反銀行之行為。且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
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對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尚非銀行法之「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有違誤。
㈡伊並無收到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且本件投資爭議於105年12
月見報迄今,已超過二年,應已超過消滅時效期間,伊主張時效抗辯。又本件刑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尚有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中之被告陳若慧、億圓富控股公司等至少10餘人以上,該等被告亦應為本件之連帶債務人,原告已逾侵權行為兩年時效,仍未向該等被告訴請賠償,是該等未經提起附帶民事起訴之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短期時效業已完成,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該等被告應分擔之部分連帶債務,主張時效抗辯。
㈢伊僅係億圓富控股公司之投資人,並無共同參與非銀行經營
存款業務之共同侵權行為。蓋伊係聽信李金龍宣稱億圓富控股公司合法性並無問題,始加入該公司。伊雖掛名副總頭銜,實際上不負責收金、給付報酬,伊僅係單純分享投資心得,毫無影響他人決定可能,無法稱為招攬投資,更非吸收存款、約定或給付之行為,不當該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又億圓富控股公司給付投資人之2%顧問費比民間借款月息還低,並非顯不相當之報酬。億圓富控股公司直至105年12月間遭偵查機關搜索之前,均有依約定給付投資人約定之款項,伊更有自己及與親友一起投入鉅額資金參與公司方案,故伊主觀上並未與他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吳松麟等11人均與周瑞慶等人有違反107年1月31日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常一起參加副總會議與核心幹部會議,以詳細綿密之組織分工,積極在母公司、各地分公司、飯店等舉辦講座課程及說明會,邀請不特定大眾參加,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保證每年獲利24%,對外宣稱「億圓富控股集團」包括母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及千鼎公司、億圓富投顧公司、京兆豐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億圓富投顧公司、禾欣公司、金礁溪公司、世紀公司、廣德慈善協會、三國公司、統振公司、向豐公司、能源公司、仕強微電公司、固得豐公司、碩誠公司揚正園藝公司、憶境渡假公司、翰元公司等,宣稱跨足渡假會館、不動產、傳產、綠能、慈善基金會、食品、服飾業等產業。對外宣稱「億圓富控股集團」實力雄厚,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取巨額利潤,營造「億圓富控股集團」營運良好之虛偽假象,使伊陷於錯誤,誤信「億圓富控股集團」實力雄厚、營運良好而投入資金2600萬元,導致伊遭受財產上的損害,且被告亦因此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上列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億圓富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104年5月29日2500萬元及104年9月5日100萬元)、億圓富T4單據:2500萬元(經辦人:陳文慧)、億圓富T3單據:100萬元(經辦人:吳佩真)、億圓富股票保管證明(104年5月29日,股票號碼0000000-0000000,308,000股及104年9月5日,股票號碼0000000-0000000,20,000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308,000股及20,000股)、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貴人羅克偉出具之質押日期展延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義務人: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95頁、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17-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原告尚非銀行法之「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有違誤。被告並無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絕非共犯,而係投資受害,被告不認識原告,更從未交談,何能對其為侵權行為,且被告未招攬原告,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等語,顯均與列事實不符,殊不可採。
⒉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吳松麟辯稱:原告雖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2,600萬元,但應扣除公司回饋金200萬元、50萬元顧問費18次、5萬元公關費18次、2萬元顧問費15次,合計1,020萬元及推薦獎金150萬元,故原告僅能請求1,230萬元(計算式:2,600萬-200萬-1,020萬-150萬=1,230萬)等語,並提出億圓富控股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其中保證人即陳子龍即周瑞慶,為億圓富控股公司總裁)、億圓富T4單據:2500萬元(經辦人:陳文慧)、億圓富T3單據:100萬元(經辦人:吳佩真)、支票2紙、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質押品說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股票買賣契約暨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7-281頁),且上列證明書與原告之刑事告訴狀中所提出之文件相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偵查卷五第38頁反面),是原告稱密約(即上列證明書)並沒有我的簽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9頁),顯屬無據,自不可採。再者,原告於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自承有收受上開數額之顧問費及對於吳松麟已退還150萬元推薦獎金(佣金)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五第111-120頁),堪認吳松麟上列所辯為真。足見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故原告僅得請求1,230萬元之損害賠償。
⒊吳松麟雖另辯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有提供股票及不動產給原告
做擔保,故原告並無損失等語。惟查,億圓富控股公司僅提供股票及不動產給原告做擔保,並非已對原告清償。又原告所持有之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係該公司非法發行之股票,已難以在市場上流通,且現仍由原告持有中,尚未經變賣取償,業經原告於刑事告訴狀中提出該股票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偵查卷六第19-20頁),況億圓富控股公司業於106年5月1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依法進入清算程序(見本院卷一第485-489頁),難認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有何價值。再者,億圓富控股公司提供給原告做擔保之不動產,經法院執行鑑價結果僅值1,700多萬元,其上復有訴外人華南銀行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設定金額達2,400多萬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13頁),是吳松麟此部分之抗辯,核屬無據,自無可採。
⒋基上,被告確有共同犯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且原告確因被告之上列行為致受有相當於投資金額與拿回投資收益金額差額即1,23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30萬元,即屬有據。本件原告就同一聲明,同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乃為重疊合併,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有理由部分,本院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㈡按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
四年九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105年5月29日及同年9月5日投資億圓富控股集團,嗣於106年3月8日先就吳松麟等人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提出刑事告訴(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偵查卷五第24-52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偵字第37264號、106年度偵字第5144號提起公訴(見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7-24頁之起訴書),堪認原告應於106年3月31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始知悉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後來於106年6月1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11頁),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至明。是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係自原告投入資金之104年5月29日及同年9月5日起算距原告於106年6月12日提起本訴已逾2年;本件投資爭議於105年12月見報迄今,已超過二年,應已超過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均屬無據。
㈢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27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件刑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尚有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中之被告陳若慧、億圓富控股公司等至少10餘人以上,該等被告亦應為本件之連帶債務人,原告已逾侵權行為兩年時效,仍未向該等被告訴請賠償,是該等未經提起附帶民事起訴之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短期時效業已完成,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該等被告應分擔之部分連帶債務,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惟查,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其他實際上應負連帶債務者究為何人,亦未逐一說明原告對等該連帶債務人之個別請求權時效是否經該連帶債務人合法行使時效抗辯權而得拒絕原告之請求,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何,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自無可採。
十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30萬元,及文智和、蔡銘洪、彭金源、陳勝發、沈芳如、陳東豐、林勉志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6月17日(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39頁、第45-53頁、第57頁)起,吳並修、吳姍筠、詹益宏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0日(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37頁、第41-43頁)起,吳松麟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日(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