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10號原 告 吳忠仁被 告 陳靖騰
李冠蓁黃凱若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遲玉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6 年度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靖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靖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陳靖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靖騰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靖騰(下逕稱其名)雖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第8 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 號、第8 號、第24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因通緝而未經判決有罪,然陳靖騰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與被告李冠蓁、黃凱若、遲玉宴(下均逕稱其名,並與陳靖騰合稱為被告)共同犯罪,即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是原告對陳靖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屬適法。
二、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李冠蓁、黃凱若、遲玉宴3 人(下稱李冠蓁等3 人)經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僅構成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非因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基此,其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不合法,惟本院於109 年10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而原告亦已遵期繳納完畢(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則依上開說明,原起訴不合法部分之瑕疵應認已經治癒,先予敘明,李冠蓁等3 人辯稱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自有誤會。
三、陳靖騰、李冠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圓夢贏家吸金制度(下稱圓夢贏家)係由圓夢贏家公司所經
營,負責人係訴外人王梓權、王梓樺兄弟(下稱王梓權兄弟),對外持續強調王梓權兄弟為國際賭王,對於撲克牌遊戲中之百家樂有獨到賭術,宣稱有99.8%至100 %之勝率,由王梓權兄弟嚴格訓練而擁有高超賭術之賭客,將利用投資人投資之資金,前往國外合法之賭場,以前述超高勝率之百家樂賭術,不斷贏得鉅額之賭金。陳靖騰於結識王梓權兄弟後,即擔任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並夥同其妻即訴外人曹晏甄、其子即訴外人陳楨岳、陳楨易、訴外人即曹晏甄之父母曹慶鈴、陳丹渝、訴外人即曹晏甄之表弟林致宇,共同負責招攬投資人(下就陳靖騰、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合稱為本件核心成員)。本件核心成員自民國101 年6 、7 月起,於臺灣地區不斷推介圓夢贏家,本件核心成員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吸收李冠蓁等3 人擔任圓夢贏家之上線投資人。原告經李冠蓁等3人下線徐爾苓遊說稱:黃凱若、遲玉宴為圓夢贏家五星領導,負責收下線款項,2 人投資圓夢贏家進而順利置產,使原告信以為真,即於103 年8 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1萬4,000 元予徐爾苓,並向徐爾苓借款10萬元,湊足71萬4,00
0 元後,一同交付予黃凱若,而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訴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認定陳靖騰為圓夢贏家集團最高領導人,另判處李冠蓁有期徒刑1 年11月、判處黃凱若有期徒刑1 年6 月、判處遲玉宴有期徒刑
1 年7 月,均緩刑4 年,全案仍在上訴中,陳靖騰則由本院發佈通緝在案。
㈡李冠蓁等3 人雖辯稱本件2 年短期時效已完成云云,然原告
係於104 年9 月收受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始知悉遭被告侵害,其於106 年1 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效尚未完成。退步言之,縱然本件侵權行為2 年時效已經完成,原告仍可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
㈢而被告本件違反銀行法事件,與原告71萬4,000 元之損失具
有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無理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李冠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與原告並不認識,對於原告為何加入圓夢贏家根本不清楚,並無對原告有招攬、遊說其加入投資之行為,亦未經手其投資款或紅利,而依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內容可知原告為黃凱若、遲玉宴所招攬,足認原告加入圓夢贏家確與李冠蓁無關。又原告早於103 年12月22日即認李冠蓁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卻遲於106 年間始提起民事訴訟,超過侵權行為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凱若、遲玉宴答辯略以:伊與原告素昧平生互不相識,原
告並非因伊緣故加入圓夢贏家,伊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亦無法證明有因加入圓夢贏家受有損害,更無證據證明其損害與伊有因果關係,遑論伊因加入圓夢贏家亦受有2,000 多萬元之損害,亦為受害者,原告之上線為徐爾苓,原告之介紹獎金亦為徐爾苓所領取,伊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圓夢贏家事件103 年事件爆發時,即為報章媒體大肆報導,原告應於103 年間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卻遲至108 年始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已罹於
2 年時效,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渠等自無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參照)。
查:⒈圓夢贏家制度,係101 年間由自稱賭王之馬來西亞籍王梓權兄弟所創立,對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即可按期獲分一定高額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以吸引投資人加入。⒉陳靖騰為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之唯一窗口或負責人,陳靖騰、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則為圓夢贏家之核心成員。⒊本件核心成員不斷對外推銷圓夢贏家投資方案,經本件核心成員直接或間接吸引李冠蓁加入圓夢贏家,再由李冠蓁吸引黃凱若、遲玉宴2 人加入圓夢贏家,嗣由黃凱若、遲玉宴2 人直接或間接招攬原告加入圓夢贏家。⒋原告有於
103 年8 月28日匯款61萬4,000 元予徐爾苓,並向徐爾苓借款10萬元後,湊足投資款。而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最終均由本件核心成員共同持有、保管、支配。⒌上述犯罪事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陳靖騰經本院刑事庭通緝,李冠蓁等3 人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認李冠蓁等3 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1 年6 月、1 年7 月,均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屬實,且李冠蓁等3 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更坦認其上開犯行,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非無據。
㈡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即以刑事告訴狀對於被告4 人提出
刑事告訴,告訴狀內載明:陳靖騰對外打出圓夢贏家口號,招攬民眾投資星馬博弈產業,圓夢贏家投資會員等級由投資金額區分為金級、白銀級、銀級,以高達76%至90%之年息介紹下線入會獎金吸引投資客;原告上線為徐爾苓,徐爾苓經鄰居詹麗青介紹加入圓夢贏家,詹麗青之上線為五星領導遲玉宴、黃凱若夫婦,2 人收受下線款項、會員註冊,原告便於103 年8 月28日匯款61萬4,000 元至徐爾苓帳戶,當日徐爾苓即領出款項交付黃凱若,並由黃凱若、遲玉宴夫婦註冊資料為:「姓名:忠仁-1、編號:TW0000000 」,顯示原告投資款項已全數進入圓夢贏家集團。而黃凱若、遲玉宴夫婦為五星領導,渠等擁有管理下線、收錢、註冊之權限,為該集團核心人物,陳靖騰被逮捕羈押,李冠蓁透過下線黃凱若、遲玉宴表示願出面協調賠償事宜換取撤告,足見李冠蓁也是該吸金集團之核心人物,被告就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有前述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35 號卷第
1 頁至第4 頁),則依原告所提出刑事告訴狀,已具體明確詳述被告之犯罪事實,足認原告至遲於提出刑事告訴狀時即
103 年12月22日時,已知悉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然原告卻於106 年1 月23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附民卷第
5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李冠蓁等3 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均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李冠蓁等3 人為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㈢陳靖騰可否援用李冠蓁、黃凱若、遲玉宴時效抗辯之利益: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其時效已完成者,僅該債務人之債務消滅,於其他債務人之債務,似無影響,然如此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債務人,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得行其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故設第二項以防其弊。次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李冠蓁等3 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該3 人並為消滅時效抗辯,詳如前述。而陳靖騰於本件訴訟並未為消滅時效抗辯。李冠蓁等3 人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非屬民法第27
4 條至第278 條所規定之情形,是李冠蓁等3 人所為消滅時效完成抗辯之效力不及於陳靖騰。又圓夢贏家之投資款,最終均由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取得,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應由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負擔最終賠償責任,其與李冠蓁等3 人內部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是陳靖騰亦不得援用其他被告時效完成之利益。因此,李冠蓁等3 人所為時效之抗辯,不及於陳靖騰,陳靖騰亦不得援用時效完成之利益。
㈣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2 項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李冠蓁等3 人
賠償云云,然圓夢集團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均會直接或輾轉交付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收受等情,已據李冠蓁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加入圓夢贏家錢幾乎都是交給曹晏甄,其下線有的人會直接交給曹晏甄,或者跟其一起去交給曹晏甄,加入的朋友投資款會交給其,其再拿去給曹晏甄,投資款都是現金等語無訛,核與遲玉宴供稱投資的款項前面曾經交給李冠蓁,但都是比較小的數目,後來要交比較大的數目,就由李冠蓁帶其去交給陳靖騰跟曹晏甄,或是陳靖騰跟曹晏甄來向其收錢等語、黃凱若供稱:下線的錢拿給其及其先生(即遲玉宴),一開始其等再拿給陳靖騰和曹晏甄,後來是拿給「阿布」等語一致,足認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最終均由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取得,李冠蓁等3 人並未實際獲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冠蓁等3 人賠償,自屬無據而應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2 月3 日送達於被告陳靖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 頁)。而陳靖騰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陳靖騰給付71萬4,000元,及自106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第1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李冠蓁等3 人與陳靖騰連帶給付原告前述71萬4,000 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陳靖騰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