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14號原 告 戴采翊
陳中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複 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被 告 劉增治
劉育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190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增治、劉育瑄應連帶給付原告戴采翊、陳中村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增治、劉育瑄均因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第14號、105 年金訴字第32號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戴采翊、陳中村既為被告二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不論原告二人是否為被告二人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損害,於法均無不合,至被告抗辯原告二人非被告二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云云,容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除以被告二人為被告外,雖亦以陳淑燕、張智淮為被告,惟就被告陳淑燕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第19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二人對被告陳淑燕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而未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另就被告張智淮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已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本院收狀日期)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及於108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張智淮之起訴,該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已於108 年9 月23日送達被告張智淮,被告張智淮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亦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二人及被告陳淑燕、張智淮應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標示幣別,即指新臺幣)57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最後於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266 萬2,260 元,及自105 年
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102 年3 月至104 年5 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
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即訴外人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Andr
ew Lim」、「ALVIN 」、「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間開始,對外以每月給付3 %至8 %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139 億7,25
5 萬5,000 元,並透過訴外人黎桂連掌控之個人及訴外人意隆公司、漮鴻公司、烜茂公司、順星公司、鼎程特公司、闊頂公司等6 家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匯出總額高達美元7,554 萬6,005 元(上開張金素等13人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0
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判決有罪在案)。㈡陳淑燕於臺灣中部地區發展組織,張智淮(外號『Jacky 』
)係陳淑燕之子,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陳淑燕、張智淮再招攬被告二人為下線,被告二人為父女,均為陳淑燕之下線,由被告劉增治於國內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筦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被告劉育瑄則負責說明會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被告二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陳淑燕、張智淮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 .」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 . (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 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 元、5,000 元、1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 %、5 %、6 %、7 %及8 %之「紅利」(該集團以「CP3 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 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 %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 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 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 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 %)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 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馬勝集團乃於102 年3 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 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簡稱E 股、R 股,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 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 股票」、「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
㈢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AGL 股票」等投資方案之業務
,由陳淑燕及被告二人負責上開投資方案之業務拓展,張智淮則負責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其等並多次召開說明會,亦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以月息3 %至8 %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並多次組團至馬來西亞及新加坡等地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爭相加入,被告二人遂招攬原告二人加入系爭「馬勝集團」投資方案,原告二人經被告二人招攬後,乃依被告劉增治、劉育瑄指示,先後於①104 年1 月21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陳淑燕帳戶及匯款226 萬元至被告張智淮帳戶合計匯款306 萬元;②於104 年4 月24日匯款人民幣14萬元(依當日匯率5.0030計算,折合新臺幣70萬420 元)至被告劉增治帳戶;③於104 年5 月9 日匯款人民幣12萬元(依同年月8 日匯率4.9670計算,折合新臺幣59萬6,040 元)至被告劉增治指定之訴外人林順忠帳戶;④於104 年5 月20日匯款人民幣7 萬元(依當日匯率4.9400計算,折合新臺幣34萬5,800 元)至被告劉增治指定之訴外人林順忠帳戶;⑤於104 年6 月1 日匯款52萬元至被告劉育瑄帳戶及匯款50萬元至被告劉育瑄之夫即訴外人鍾志龍帳戶合計匯款102 萬元。以上①至⑤原告陳中村、戴采翊所受損害總額為572 萬2,260 元(計算式:30
6 萬元+70 萬420 元+59 萬6,040 元+34 萬5,800 元+102萬元=572 萬2,260 元)。
㈣張智淮及被告二人因所招攬下線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
其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其等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其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至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 點等同於1 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其等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 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直接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 比34計價) 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 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其等收購取得之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並賺取利潤,如本身之點數不足則需另行由訴外人張金素向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調取點數,再由「馬勝集團」境外成員將點數撥至張金素「twosasa 」帳戶內,以利後續配發點數作業。張智淮及被告二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張智淮吸金總額達新臺幣5,823 萬5,090 元,被告二人共同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154 萬5,360 元。
㈤原告二人係因被告二人之招攬,才陸續匯款投資系爭馬勝集
團投資方案,原告二人之上線為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之上線則為陳淑燕、張智淮,被告二人與陳淑燕、張智淮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正犯,則被告二人與陳淑燕、張智淮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二人,是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二人與陳淑燕、張智淮等4 人,依民法第
280 條規定,被告二人與陳淑燕、張智淮應平均分擔義務,因原告已與陳淑燕、張智淮以183 萬6,000 元達成和解,陳淑燕、張智淮已付訖和解金,原告亦撤回對張智淮之起訴,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除陳淑燕、張智淮應分擔之部分286 萬1,130 元(計算式:連帶債務總額572 萬2,260 元÷2 =286 萬1,130 元)外,被告仍得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266 萬2,260 元。
㈥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266 萬2,260 元,及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5 月9 日、同年月20日,分別匯款人民
幣12萬、7 萬元至被告劉增治指定之訴外人林順忠帳戶云云,惟其就前揭匯款行為係受被告劉增治指示及何以被告劉育瑄就該匯款行為應與被告劉增治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謂被告二人應就此部分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投資行為,其方案為「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
入本金以美金1,000 元、5,000 元、1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則原告顯因系爭投資行為而對馬勝集團旗下公司取得返還投資款之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並無受有實際損害,即不生賠償問題。
㈢原告於104 年7 月17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時,
指稱其等於104 年5 月28日即已知悉馬勝集團被檢調追查違法等語,足認原告至遲於104 年5 月28日即已知悉馬勝集團被檢調追查違法而存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之疑慮,則原告自
104 年5 月28日後之投資行為,顯係基於自己意思而為投資,屬自發行為,與被告之招攬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㈣被告劉增治先後以匯款方式給付紅利獎金予原告:①104 年
1 月22日匯款人民幣47,250元(依當日匯率5.086 計算,折合新臺幣240,314 元);②104 年3 月21日匯款人民幣45,360元(依同年月20日匯率5.091 計算,折合新臺幣230,928元);③104 年4 月21日匯款人民幣45,360元(依當日匯率
5.043 計算,折合新臺幣228,750 元);④104 年4 月25日匯款人民幣18,900元(依同年月24日匯率5.003 計算,折合新臺幣94,557元);⑤104 年2 月21日匯款人民幣45,360元(依同年月17日匯率5.043 計算,折合新臺幣228,750 元);⑥104 年3 月23日匯款人民幣18,900元(依當日匯率5.08
8 計算,折合新臺幣96,163元);⑦104 年4 月26日匯款人民幣3,150 元(依同年月24日匯率5.003 計算,折合新臺幣15,759元);⑧104 年5 月1 日匯款人民幣47,250元(依當日匯率4.96計算,折合新臺幣234,360 元);⑨104 年5 月11日匯款人民幣18,000元(依當日匯率4.966 計算,折合新臺幣89,388元);⑩104 年5 月12日匯款人民幣18,000元(依當日匯率4.972 計算,折合新臺幣89,496元);⑪104 年
5 月21日匯款人民幣45,360元(依當日匯率4.936 計算,折合新臺幣223,897 元);⑫104 年5 月24日匯款人民幣7,56
0 元予原告陳中村(依同年月22日匯率4.935 計算,折合新臺幣37,309元);以上①至⑫人民幣匯款折合新臺幣之總額為180 萬9,671 元;⑬於104 年6 月10日匯款63,000元予原告鄭采翊,故原告因系爭投資行為受領紅利獎金187 萬2,67
1 元(計算式:180 萬9,671 元+63,000元=187 萬2,671元),以上①至⑬款項均屬原告因系爭投資案而受有之利益,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之1 損益相抵之規定,亦應扣除其所受利益187 萬2,671 元。
㈤原告主張之系爭投資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陳
澄玄、吳雯婷、鄧明璇、林洛安、梁仕欣(前5 人以下合稱訴外人陳澄玄等5 人)、被告張智淮、被告二人等8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連帶債務人有8 人,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該8 人應平均分擔義務,即內部分擔比例均為1/8 ,然原告僅針對被告張智淮、被告二人等3 人起訴,訴外人陳澄玄等5 人部分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就前揭消滅時效完成之訴外人陳澄玄等5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5/8 ),同免責任。
㈥縱認訴外人陳澄玄等5 人非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連帶債務人,惟原告係以陳淑燕、張智淮、被告二人等4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05 年9 月22日以183 萬6,000 元與陳淑燕、張智淮達成和解,該4 名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即內部分擔比例均為1/4 ,故陳淑燕、張智淮之內部分擔額為289 萬元,原告應允陳淑燕、張智淮之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就該差額105 萬4,000 元(計算式:289 萬-183 萬6,00
0 元=105 萬4,000 元)部分,因債權人對其等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即被告二人發生絕對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二人因系爭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罪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第14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二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前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6 月,均緩刑4 年在案。
㈡被告劉增治為原告二人之上線,陳淑燕、張智淮為被告二人之上線。
㈢原告二人經被告二人招攬,因而①於104 年1 月21日合計匯
款306 萬元至陳淑燕、張智淮帳戶;②於104 年4 月24日匯款人民幣14萬元(折合新臺幣700,420 元)至被告劉增治帳戶;③於104 年5 月9 日匯款人民幣12萬元(折合新臺幣59萬6,040 元)至林順忠帳戶;④於104 年5 月20日匯款人民幣7 萬元(折合新臺幣34萬5,800 元)至訴外人林順忠帳戶;⑤於104 年6 月1 日合計匯款102 萬元至被告劉育瑄、鍾志龍帳戶,投資系爭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以上①至⑤原告二人參加系爭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投資款總額為572 萬2,260元。
㈣被告二人招攬原告二人投資系爭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㈤被告劉增治於①104 年1 月22日匯款人民幣47,250元(折合
新臺幣240,314 元);②104 年3 月21日匯款人民幣45,360元(折合新臺幣230,928 元);③104 年4 月21日匯款人民幣45,360元(折合新臺幣228,750 元);④104 年4 月25日匯款人民幣18,900元(折合新臺幣94,557元);⑤104 年2月21日匯款人民幣45,360元(折合新臺幣228,750 元);⑥
104 年3 月23日匯款人民幣18,900元(折合新臺幣96,163元);⑦104 年4 月26日匯款人民幣3,150 元(折合新臺幣15,759元);⑧104 年5 月1 日匯款人民幣47,250元(折合新臺幣234,360 元);⑨104 年5 月11日匯款人民幣18,000元(折合新臺幣89,388元);⑩104 年5 月12日匯款人民幣18,000元(折合新臺幣89,496元);⑪104 年5 月21日匯款人民幣45,360元(折合新臺幣223,897 元);⑫104 年5 月24日匯款人民幣7,560 元予原告陳中村(折合新臺幣37,309元);⑬於104 年6 月10日匯款63,000元予原告鄭采翊,作為給付原告二人投資系爭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紅利獎金。以上①至⑬原告受領之紅利獎金為187 萬2,671 元。㈥原告二人於105 年9 月22日與陳淑燕、張智淮以183 萬6,00
0 元達成和解,並向陳淑燕、張智淮免除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二人共同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二人投資系
爭馬勝集團投資方案,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屬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及存款人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以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若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再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明文對此種多層次傳銷加以禁止,足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亦即係為保護參加者,不因不當傳銷行為而受經濟上之損失,及避免破壞市場機能,造成社會問題所制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若違反此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二人因共同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包含原告二人
在內之投資人投資系爭馬勝集團投資方案,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第14號、105 年金訴字第32號判決認被告二人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罪,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可佐,又原告二人係經被告二人招攬,因而投資572 萬2,260 元參加系爭馬勝集團投資方案,則被告二人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二人投資系爭馬勝集團投資方案,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而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自屬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以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㈡原告二人受有損害,且原告二人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二人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責任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二人係因被告二人招攬,乃投資572 萬2,260 元參加系
爭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但迄今僅領回紅利獎金187 萬2,67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現存財產總額顯已實際減少,而受有投資款與領回紅利獎金間差額之實際損害,況被告二人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二人投資系爭馬勝集團投資方案,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而由系爭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投資人需先支付投資款始能成為馬勝集團會員,且係由已參加之會員介紹,而加入系爭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新會員,顯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性質,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馬勝集團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獎金間有因果關係,可知系爭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先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必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日益遽增,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系爭馬勝集團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獎金而無以為繼,此經系爭刑事判決闡述綦詳,是原告二人現存財產總額確已實際減少而受有實際損害,被告就此所辯,顯無可採。
⒉原告二人係因被告二人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乃投
資572 萬2,260 元參加系爭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但僅領回紅利獎金187 萬2,671 元,而受有投資款與領回紅利獎金間差額之實際損害,則原告二人損害之發生顯與被告二人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責任原因事實間,有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二人與系爭刑事案件之其他告訴人於104 年7 月17日偵
查時雖曾表示後來發現馬勝集團於104 年5 月28日被檢調追查違法一情,惟依其等於同日偵訊時一致陳明被告劉增治明知馬勝集團不法仍持續隱瞞調查情形叫其等繼續投資之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273號卷第7 頁),及原告戴采翊於104 年8 月3 日警詢時陳稱104 年5 月28日馬勝臺灣遭檢調搜索,被告二人傳訊表示這事件是張金素個人問題,與公司無關,每月紅利8 %仍可持續支付,我才於
104 年6 月1 日加碼投資102 萬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六第128 頁至第129 頁),徵之被告劉增治於104 年5 月28日旋在馬勝集團「東莞家族」通訊軟體群組上向投資人發表「親愛的家人晚上好,皇家馬勝律師已抵達臺灣,處理此事件,公司一切運作照常,並保證會保證大家的權益,公司也希望大家放心」等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273號卷第88頁),可知原告二人於104 年6 月1 日投資102 萬元參加系爭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仍與被告二人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責任原因事實間有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所辯,尚非有據。
㈢原告二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應扣除其所受利益:
⒈原告二人投資572 萬2,260 元參加系爭馬勝集團投資方案,
僅領回紅利獎金187 萬2,671 元,則原告二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扣除所受利益後,其現存財產總額實際減少之實際損害為384 萬9,589 元(計算式:572萬2,260 元-187 萬2,671 元=384 萬9,589 元)。
⒉原告雖主張其領回之紅利獎金,均係104 年1 月21日第一筆
投資款所生之紅利獎金,與原告後續104 年4 月24日、104年5 月9 日、104 年5 月20日、104 年6 月1 日之投資款並非基於同一事實,並無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原告主張之損害總額572 萬2,260 元,既包含第一筆投資款及後續投資款,則不論前開紅利獎金究係第一筆投資款或後續投資款所生之紅利獎金,均與原告主張之所受損害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損益相抵規定予以扣除,是原告就此主張,即非有據。
㈣被告二人應與陳淑燕、張智淮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陳淑燕、張智淮為被告二人之上線,被告劉增治為原告二人之上線,且原告二人係經被告二人招攬,因而投資572 萬2,260 元(包含104 年
5 月9 日、104 年5 月20日匯款至林順忠帳戶部分)參加系爭馬勝集團投資方案,其中投資款302 萬元係匯至陳淑燕、張智淮帳戶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刑事判決,被告二人與張智淮係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罪,且其等與陳淑燕間有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二人與陳淑燕、張智淮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顯為原告二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與陳淑燕、張智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被告二人就原告二人於104 年5 月9 日、104 年5 月20日匯款至林順忠帳戶部分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非有據。
⒉訴外人陳澄玄等5 人並未招攬原告二人參加系爭馬勝集團投
資方案,訴外人陳澄玄等5 人與原告二人間亦無上下線之關係,既不能認訴外人陳澄玄等5 人與原告二人之投資款間有何金流上之關連,亦無從認訴外人陳澄玄等5 人可因原告二人之投資款而取得相關獎金獲利,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陳澄玄等5 人亦犯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仍不得謂訴外人陳澄玄等5 人與原告二人參加系爭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行為及因此投資所生之損害間有責任原因或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則訴外人陳澄玄等5 人自非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連帶債務人,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
276 條第2 項規定援引訴外人陳澄玄等5 人之消滅時效完成抗辯云云,洵無可採。
㈤被告二人就連帶債務人陳淑燕、張智淮應分擔之部分應免除責任:
被告二人應與陳淑燕、張智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兩造均同意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連帶債務人應平均分擔義務,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比例即為1/4 ,而原告二人已與陳淑燕、張智淮以
183 萬6,000 元達成和解,並免除陳淑燕、張智淮之債務,則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二人現存財產實際減少之實際損害384 萬9,589 元,被告二人就陳淑燕、張智淮應分擔之部分192 萬4,795 元(計算式:384 萬9,589 元÷
4 ×2 =192 萬4,7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同免其責任。
㈥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
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92 萬4,794 元(計算式:384 萬9,589 元-192 萬4,795 元=192 萬4,794 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92 萬4,794 元,及均自最後一位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見105 年度附民字第190 號卷第29頁,105 年4 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劉增治,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5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92 萬4,794 元,及自105 年4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最後變更之聲明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