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15號原 告 吳亭蓁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更穎律師被 告 陳澄玄
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鄭幸福劉增治劉育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被 告 梁仕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刑事案號: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澄玄、吳雯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 萬1,000 元,及被告陳澄玄自民國108 年6 月19日起,被告吳雯婷自105 年7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澄玄、吳雯婷連帶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18 萬元為被告陳澄玄、吳雯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鄭幸福、梁仕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105 年金重訴字第4 號、105 年金重訴字第14號、105年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乃認被告陳澄玄、林洛安、吳雯婷、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梁仕欣各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投資方案吸金之一行為,分別同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被告鄭幸福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上開被告陳澄玄、林洛安、吳雯婷、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梁仕欣所涉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被告鄭幸福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均核屬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原告於上開刑事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以上開被告所提. 之附帶民事訴訟,與法即無不合。又原告以犯罪被害人自居,對被告劉增治、劉育瑄、張智淮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劉增治、劉育瑄、張智淮所犯上開罪名部分,應屬合法,則被告劉增治、劉育瑄、張智淮另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原告是否亦係被害人,即毋庸再予論述,被告劉增治、劉育瑄、張智淮辯以程序不合法云云,並無理由。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866 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之審查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記載「共同賠償」,惟觀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應為連帶賠償之意,乃具狀更正為「連帶賠償」,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澄玄、吳雯婷、張智准、林洛安、鄭幸福、劉增治、劉育瑄、梁仕欣(下稱被告陳澄玄等8 人),共同以「馬勝集團」之名義,大量吸收投資會員,非法吸收資金,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造成原告自民國103 年6 月19日起,交付被告吳雯婷新臺幣(下同)102 萬元、103 年7 月30日交付91萬8,000 元、103 年11月24日交付及匯款177 萬元、104 年4 月7 日匯款88萬5,
000 元、104 年4 月21日匯款99萬元、104 年5 月19日匯款94萬8,000 元、104 年5 月間交付102 萬元,合計共755 萬1,000 元之損失,上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書可佐,復經鈞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所肯認,被告陳澄玄等8 人共同以「馬勝集團」之名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造成原告損失755 萬1,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陳澄玄等8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755 萬1,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增治、劉育瑄則以:本件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吳雯婷,是因受被告吳雯婷招攬而投資馬勝集團,被告劉增治及劉育瑄與原告之投資行為無任何關係,彼此亦不相識,甚而被告劉增治及劉育瑄加入之時間點與原告投資之前揭時間差距甚遠,被告劉增治及劉育瑄亦無在馬勝集團內擔任要職,顯見原告前揭投資行為與被告劉增治、劉育瑄毫無關係。又縱使被告劉增治、劉育瑄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鈞院判處罪刑在案,然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劉增治及劉育瑄就本件原告所稱投資部分,與其他共同被告吳雯婷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劉增治及劉育瑄就其所稱侵權行為有何故意及過失可言,被告劉增治及劉育瑄應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甚明。此外,原告亦未就其本身所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劉增治及劉育瑄何種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甚明。況本件原告係因受被告吳雯婷招攬而決定投資馬勝集團,而投資方案為「……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元、5,000元、1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等情,足認原告因本件投資行為而對馬勝集團旗下公司取得返還投資款之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又原告苟因本件投資行為而受領紅利及獎金,縱認其受有損害,亦應因損益相抵之法理,而扣除其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智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期到場,但以書狀答辯略以:原告並未舉證其所主張侵權行為要件之責任,且原告究竟投資多少金額?拿回多少紅利或其他利益?實際損害範圍究竟為何?未見說明,遑論我根未未招攬過原告。再者,原告之投資款是否有交付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依目前卷證所示,並無具體證據可證明原告與我有任何資金往來紀錄之書面憑證資料,況刑事程序亦無明確證明我有收受原告之投資款,並代為投資或直接購買其點數之事實。退步言,縱我有收受原告之投資款,惟兩造間並不相識,原告基於自我意願投資馬勝集團,我僅為代為傳遞該投資款項之使者角色,自難認有不法加害行為,亦對於原告之投資款項損害並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案所涉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仍屬有疑,自難認原告得主張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亦難論我與何人有任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再退步言,本件亦罹於消滅時效,即原告之投資時點為
104 年5 月之前,卻遲至108 年始提出本件訴訟,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鄭幸福、梁仕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澄玄等8 人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陳澄玄等8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劉增治、劉育瑄、張智淮否認,並各以上開情詞置辯,其他被告則未出庭置辯。從而,本件所以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向被告陳澄玄等8 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倘可,請求賠償金額為何?㈡本件侵權行為是否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爰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陳澄玄等8 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倘可,
請求賠償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85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查102 年3 月至104 年5 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稱
「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即訴外人張金素,與訴外人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間開始,對外以每月給付3 %至8 %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139 億7,255 萬5,000 元,並透過訴外人黎桂連掌控之個人及意隆公司、漮鴻公司、烜茂公司、順星公司、鼎程特公司、闊頂公司等6 家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匯出總額高達美元7,
554 萬6,005 元(上開張金素等13人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陳澄玄,外號『陳玄』,係訴外人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與訴外人陳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被告張智淮係陳淑燕之子,外號『Jacky 』,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訴外人鄧明璇及被告吳雯婷均係陳澄玄下線,被告梁仕欣則經被告陳澄玄安排為被告吳雯婷之下線,共同協助被告陳澄玄開設說明會並發展組織;被告林洛安,外號『洛安老師』,係被告吳雯婷下線,多次開設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被告劉增治、劉育瑄為父女,均為陳淑燕之下線成員,並由被告劉增治於國內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筦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被告劉育瑄則負責說明會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被告鄭幸福係馬來西亞在臺僑民,負責馬勝集團在臺收取、搬運及隱匿張金素等人所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再匯往海外。鄧明璇及被告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梁仕欣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 .」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 . (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 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 元、5,000 元、1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 %、5 %、6 %、7 %及8 %之「紅利」(該集團以「CP3 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 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 %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 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 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 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 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 %)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 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被告陳澄玄等人復食髓知味,與「Andr
ew Lim」、「ALVIN 」、「杜老師」等人承前犯意,於10
2 年3 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 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簡稱E 股、R 股,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 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 股票」、「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被告陳澄玄經陳子俊直接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亦協助張金素等人及自行在臺灣中部地區發展龐大下線體系。被告陳澄玄再吸收陳淑燕及鄧明璇、被告吳雯婷為下線,陳淑燕、陳淑燕之子即被告張智淮再招攬被告劉增治等人為下線、被告吳雯婷再招攬被告梁仕欣、林洛安等人為下線。被告陳澄玄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張金素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AGL 股票」等投資方案(以被告陳澄玄為首之集團成員,並未銷售「ROGP」股票)之業務,遂透過陳淑燕、鄧明璇、被告吳雯婷、梁仕欣、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等人負責上開投資方案之業務拓展,被告張智淮則負責協助母親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渠等並多次在臺中潮港城餐廳、臺中寶麗金國際宴會廣場、新竹煙波大飯店等處所召開說明會,亦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以月息
3 %至8 %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由被告吳雯婷招攬原告及其他投資人(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詳如本院105 年金重訴字第4 號、105 年金重訴字第14號、105 年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加入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案,並多次組團至馬來西亞及新加坡等地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爭相加入。鄧明璇及被告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梁仕欣、劉增治及劉育瑄等人,因所招攬下線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渠等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其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至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 點等同於1 美元),由馬勝集團後臺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被告陳澄玄等人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 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直接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 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 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其等收購取得之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並賺取利潤,如本身之點數不足則需另行由張金素向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調取點數,再由馬勝集團境外成員將點數撥至張金素「twosasa 」帳戶內,以利後續配發點數作業。被告陳澄玄則轉交現金至張金素位於臺北市○○○路○○號10樓之1 之辦公室予張金素作為調取點數之對價,張金素並指示妹妹張牡丹就調取點數之時間、金額製作紀錄以便查考。張金素等人因公開向不特定大眾違法吸收存款,而以前述匯差和出售點數方式所實現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鉅,且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因提供部分點數供張金素等人為新收投資會員開立馬勝帳戶,此部分之點數須由張金素以其所吸收之資金換取,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遂由張金素與馬勝集團境外成員「ALVIN 」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馬勝集團之不詳境外成員指示黎桂連及被告鄭幸福於國內負責收取張金素、被告陳澄玄等人非法吸收資金及加以搬運、掩飾。黎桂連遂以本人及上揭6 家公司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直接收取部分投資人匯入或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等人向投資人收受後轉匯之投資款所用。自104 年3 月起,「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人亦另透過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先生」之馬勝集團成年成員,指派鄭幸福協助搬運不法款項,並約定每次給予被告鄭幸福5,000 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張金素遂指示錢右強與黎桂連、鄭幸福聯繫,與黎桂連、被告鄭幸福相約於「馬勝集團」上開臺北市○○○路辦公室,由錢右強與黎桂連、被告鄭幸福共同以點鈔機清點錢右強收取之現金後,令黎桂連、被告鄭幸福於收據上簽名,張金素則將黎桂連及被告鄭幸福所簽收之收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遞予「NICK」或「FION」供其等確認,再由錢右強協助黎桂連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共同搬運至黎桂連之住處藏放。被告鄭幸福為貪圖每次數千元之報酬款項,亦基於收受、搬運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 日至5 月26日期間,多次至張金素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辦公室領取大額現金多達30次,並在收據上簽收後,同時使用0000000000儲值卡門號手機以電話或「微信」與「葉先生」聯繫,逕將款項交付予「葉先生」,再由「葉先生」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嗣黎桂連分批以低於新臺幣50萬元之金額存入黎桂連所實質支配之上開個人或公司帳戶,被告鄭幸福則將其收取之現金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等情。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
105 年金重訴字第4 號、105 年金重訴字第14號、105 年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澄玄等8 人各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投資方案吸金之一行為,各同時違反銀行法修正前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被告鄭幸福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並依刑法想像競合、接續犯等罪數理論,判處被告陳澄玄等8 人如上開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名及徒刑,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⒊原告於偵查中證述:其於103 年6 月19日透過被告吳雯婷
加入馬勝投資,約在臺中市○○○路昭盛52行館參加馬勝說明會,分別於103 年6 月19日以現金102 萬元交付被告吳雯婷,另於103 年7 月30日追加投資3 萬美金,扣掉獎金後實際交付現金91萬8,000 元,第3 次是103 年11月24日,於扣掉獎金實際交付88萬5,000 元,第4 次是103 年11月24日轉帳88萬5,000 元,第5 次是104 年4 月7 日轉帳88萬5,000 元,上開5 筆都是投資馬勝外匯的錢,每筆投資金額都是3 萬美金,每個月被告吳雯婷會給7 萬2,00
0 元紅利,有時給現金,有時匯款,但都不是用被告吳雯婷自己帳戶。其也有投資AGL ,第一張單是在104 年4 月21日投資,轉帳99萬元給被告吳雯婷,第二張單是104 年
5 月19日其轉帳兩筆47萬4,000 元給被告吳雯婷,共94萬
8 千元,第3 張單是用馬勝的利息跟AGL 的獎金直接轉過去投資的,這3 張單也是每張投資美金3 萬元。總共投資AGL300萬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20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6 頁、第11至12頁),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據(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16至23頁);復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1 位接睫毛的老師介紹認識被告吳雯婷,被告吳雯婷邀我去參加馬勝在昭盛52行館的大型說明會,現場有看到被告陳澄玄、陳淑燕、林洛安。當場沒有投資,係被告吳雯婷說馬勝獲利很高1個月可以有8 %,我認為比定存高很多,才決定要投資。
另於104 年4 月2 日我有去環中路潮港城,係被告吳雯婷找我去的,當時看到被告陳澄玄在臺上說明相關方案,介紹馬勝內容及公司在海外投資的項目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第4 號卷㈣第77至80頁),是原告係經由被告吳雯婷之介紹及招攬,進而投資馬勝集團,並於103 年6 月19日交付被告吳雯婷102 萬元,於103 年7 月30日交付91萬8,000 元,於103 年11月24日交付及匯款177 萬元,於
104 年4 月7 日匯款88萬5,000 元,於104 年4 月21日匯款99萬元,於104 年5 月19日匯款94萬8,000 元、104 年
5 月間交付102 萬元,且於馬勝集團之組織中,原告之上線為被告吳雯婷,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吳雯婷係被告陳澄玄之下線,被告陳澄玄加入馬勝集團擔任張金素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AGL 股票」等投資方案之業務,與陳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與其他馬勝集團成員多次在臺中潮港城餐廳、臺中寶麗金國際宴會廣場、新竹煙波大飯店等處所召開說明會,亦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佈訊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
3 %至8 %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投資人,被告吳雯婷因而招攬原告加入馬勝集團,被告陳澄玄並多次組團至馬來西亞及新加坡等地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爭相加入等情,業經本院105年金重訴字第4 號、105 年金重訴字第14號、105 年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肯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是依馬勝集團組織所稱獎金之分配,直接上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跨層次之上線則可獲得「組織獎金」,若無直接上下線之關係,亦無跨層次之上下線關係,即便同在馬勝集團,亦無任何資金上之關聯性,是被告陳澄玄既為被告吳雯婷之直接上線,依上述獎金制度,應會受有相當之利益。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陳澄玄、吳雯婷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陳澄玄、吳雯婷賠償其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⒋至被告張智淮、林洛安、鄭幸福、劉增治、劉育瑄、梁仕
欣(下稱被告張智淮等6 人)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是否經手原告之投資款,即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吳雯婷後,該款項與被告張智淮等6 人間有何關連?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節,是縱被告張智淮等6 人均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渠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相關罪行,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上開投資款項之金流,與被告張智淮等6 人有何關連,自難謂被告張智淮等6 人之違法行為與原告投資馬勝集團之行為或因投資所生之損害間有責任原因或責任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智淮等6 人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⒌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3 年6 月19日交付被告吳雯婷102 萬元,於103 年7 月30日交付91萬8,000 元,於103 年11月24日交付及匯款177 萬元,於104 年4 月7 日匯款88萬5,00
0 元,於104 年4 月21日匯款99萬元,於104 年5 月19日匯款94萬8,000 元,於104 年5 月間交付102 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然上述原告於104 年5 月間所交付之102萬元款項,係以紅利點數轉投資等情,業據原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並經被告吳雯婷供承:原告有轉點給我,我再匯臺幣給原告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㈣第84頁)。因此,原告既受有紅利轉點數102 萬元款項之利益,自應於其所受之損害內扣抵之,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53 萬1,000 元(計算式:755 萬1,000 元-102 萬元=653 萬1,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因被告陳澄玄、吳雯婷上開共同不法行為而交
付投資款項,致受有653 萬1,000 元之實際財產上損失,該損失與被告陳澄玄、吳雯婷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澄玄、吳雯婷連帶賠償原告653 萬1,
000 元,自屬有據。㈡本件侵權行為是否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張智淮主張原告交付被告吳雯婷之投資款至其起訴為
止,已逾侵權行為2 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查原告係於10
3 年6 月19日至104 年5 月間,經被告吳雯婷介紹而投資馬勝集團,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肯認,而本件原告於104 年
8 月19日始知悉上開犯罪情節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有申告案件報告表可稽(見偵卷第3 頁),並於105 年6 月2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張智淮據此為時效抗辯,自非屬有據,而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被告陳澄玄、吳雯婷分別於108 年6 月18日、10
5 年7 月26日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
145 頁、本院卷第477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澄玄、吳雯婷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各為108 年6 月19日、10
5 年7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被告陳澄玄、吳雯婷確有上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653 萬1,000 元實際損害金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澄玄、吳雯婷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