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金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17號原 告 林瑞麗被 告 陳澄玄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澄玄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加入「馬勝集團」後,自行在臺灣中部地區發展龐大下線體系,並多次在臺中潮港城餐廳、臺中寶麗金國際宴會廣場、新竹煙波大飯店等處所召開說明會,亦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原告因而自民國103年6月13日開始,投資被告所推廣之馬勝基金、皇家控股公司股票等,並陸續給付現金達新臺幣(下同)773萬2,000元。詎馬勝集團於104年5月28日遭檢調查緝,認定屬於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而被告為馬勝金融集團在台灣地區之主要推廣負責人,其因推廣馬勝集團之投資案,業遭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違反銀行法等罪起訴在案,原告所為投資之金額,因此無法拿回而血本無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前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第7號審理後,以被告陳澄玄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並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已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再原告主張受被告介紹而投資馬勝集團,於103年9月4日自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600,000元、103年9月5日匯款2,660,000元、103年12月23日提款3,200,000元、104年3月31日自原告花旗銀行帳戶提款1,460,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366號卷第7頁至第11頁),致受有773萬2,000元之損害。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以原告主張受有773萬2,000元之損害,洵堪採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73萬2,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7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7日(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