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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金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金字第12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美淑(原名康黃美淑)原 告 康永才

黃美珠 新竹縣○○鎮○○路○○段○○巷0弄0

黃炳璋黃明道被 告 周瑞慶

吳松麟

沈芳如吳並修

陳東豐

文智和

陳勝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李庚道律師被 告 林勉志

吳姍筠(原名吳姍融)

詹益宏

蔡銘洪

彭金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鄭哲維律師李庚道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原告黃美淑等人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黃美淑代原告康永才、黃美珠、黃炳璋、黃明道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康永才、黃美珠、黃炳璋、黃明道於訴訟繫屬中將其主張所有對被告之債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債權移轉予聲請人,有民國113年4月1日陳報狀及債權轉讓協議書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17至129頁)。嗣經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雖原告康永才、黃美珠、黃炳璋、黃明道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五第193至197頁),然被告並未表示同意,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