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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金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3號原 告 李盈欣

林承萱吳姿芳洪德勝吳冠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張金素

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伊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林洛安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被 告 符仕育

黃賢輝李慧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盈欣美金壹拾肆萬伍仟元、原告林承萱美金玖萬元、原告吳姿芳美金參萬參仟元、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捌佰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洪德勝負擔千分之五十五、原告吳冠岳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李盈欣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原告林承萱以新臺幣玖拾萬元、原告吳姿芳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元、貳佰柒拾萬元、貳佰零柒萬元為原告李盈欣、林承萱、吳姿芳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伊、廖泰宇、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符仕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金素係「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在臺灣地

區負責人;被告黎桂連係意隆有限公司(下稱意隆公司)、漮鴻有限公司(下稱漮鴻公司)、烜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烜茂公司)、順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星公司)、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程特公司)、闊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闊頂公司)等6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馬勝集團」不詳境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被告張牡丹係被告張金素胞妹,協助被告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及其他集團事務運作;被告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被告張金素特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被告陳子俊、陳澄玄、林洛安係被告張金素、賈翔傑等人下線,協助被告張金素、賈翔傑等人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被告袁凱昌係被告張金素、賈翔傑等人下線,與其女友即被告陳姿尹(兩人嗣後結婚)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被告廖泰宇係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旺企管公司)負責人兼全球華人正能量聯誼會創辦人,與被告楊秀娟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並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被告羅志偉(對外自稱羅詠樂)係被告廖泰宇下線,曾任源宸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宸綠能公司)董事,協助被告廖泰宇、楊秀娟招攬投資人;被告陳淑燕係被告陳子俊下線,協助被告張金素等人於中部地區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被告李子豪係馬勝集團講師,亦為被告張金素助理,協助綜理集團各項事務;被告錢右強係被告張金素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被告張金素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

㈡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

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林洛安、符仕育、黃賢輝、李慧美(下合稱被告張金素等17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回本金。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

㈢被告張金素等17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

區○○○路○○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並以被告賈翔傑、李子豪為集團之主要講師,被告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被告張牡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復由被告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陳澄玄、林洛安、符仕育、黃賢輝、李慧美為馬勝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之「KEY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即俗稱之「線頭」),再由被告陳姿尹協助被告袁凱昌共同發展下線組織,被告楊秀娟、羅志偉則協助被告廖泰宇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路○○號4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原告等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投入資金投資馬勝集團,復於102年8月上旬、103年9月中旬及104年3月22日等數度帶領為數眾多之投資人赴澳門、印尼峇里島及新加坡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李子豪、陳澄玄、林洛安及符仕育、黃賢輝、李慧美等人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投資馬勝基金,已可由馬勝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並可以獎金點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領取更多之固定分紅,惟上開被告欲從中牟取更多及更直接之利益,遂以匯款手續繁進且耗費時日為由,勸阻投資人自行匯款至馬勝集團設於波蘭BREBANK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投資人以美元1元兌換新臺幣34元計價,逕將款項以新臺幣方式直接或透過上線間接交付予被告張金素,被告錢右強則協助點收對帳,以此方式先行賺取匯差(實際上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均低於34元)。投資人開戶所需之點數(1點等同於1美元,需以點數始得開戶),另由被告張金素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境外馬勝集團人員年籍不詳之「NICK」、「FION」連繫,再由「NICK」或「FION」先行一次將數百萬不等之點數撥入上述被告張金素之「twosasa」帳戶中,日後再行核對帳目,被告張金素則指示被告張牡丹,在馬勝集團網站上進行操作,將twosasa帳戶中點數依收取金額移轉相對應之點數至下線投資人帳戶中。另因被告張金素等17人及其他馬勝集團成員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被告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李子豪、陳澄玄、林洛安、符仕育、黃賢輝、李慧美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渠等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至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點等同於1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被告張金素等17人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直接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渠等收購取得之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或用於自行操作馬勝官網所提供之MT4外匯交易程式賺取利潤。

㈣被告張金素等17人及其他馬勝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

投資會員,自102年3月間迄今,投資馬勝集團民眾已逾千人,以前述匯差和出售點數方式所實現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鉅,被告張金素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遂由被告張金素與馬勝集團境外成員「ALVIN」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馬勝集團之不詳境外成員指示被告黎桂連及訴外人鄭幸福於國內負責收取被告張金素等17人非法吸收資金及加以搬運、掩飾,由被告黎桂連基於收受、搬運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以被告黎桂連本人、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等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直接收取部分投資人匯入或由被告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陳澄玄及林洛安等人向投資人收受後轉匯之投資款所用。被告張金素、錢右強亦基於隱匿、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陳澄玄、林洛安、符仕育、黃賢輝、李慧美等人將其等收取之現款直接以數百萬或1千萬元不等送至馬勝集團臺北市○○區○○○路10樓之1之辦公室由被告錢右強收取,或由被告錢右強南下至高鐵臺中站向被告陳淑燕收取後,再由被告張金素本人或指示被告錢右強與黎桂連、鄭幸福等人聯繫,與被告黎桂連、鄭幸福相約於馬勝集團上開臺北市○○○路辦公室,由被告錢右強與黎桂連、鄭幸福共同以點鈔機清點被告錢右強收取之現金後,令被告黎桂連、鄭幸福於收據上簽名,被告張金素則將被告黎桂連、鄭幸福所簽收之收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遞予「NICK」或「FION」供其等確認,再由被告錢右強協助被告黎桂連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共同搬運至被告黎桂連之住處藏放,嗣由被告黎桂連分批以低於新臺幣50萬元之金額存入被告黎桂連所實質支配之上開個人或公司帳戶,鄭幸福則將其收取之現金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

㈤原告李盈欣、林承萱係經由被告黃賢輝、李慧美、賈翔傑之

招攬投資被告張金素所負責之馬勝集團,原告吳姿芳係經由被告黃賢輝、李慧美、賈翔傑、陳澄玄、林洛安、符仕育之招攬投資被告張金素所負責之馬勝集團,原告洪德勝係經由訴外人黃群英、徐吳廷妹及被告袁凱昌之招攬投資被告張金素所負責之馬勝集團,原告吳冠岳係經由訴外人周志強及被告張金素之招攬投資被告張金素所負責之馬勝集團。

㈥被告上開行為係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等罪,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伊、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陳澄玄、林洛安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符仕育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黃賢輝、李慧美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處罪刑在案(下合稱另案刑事判決)。是其等因上開違反銀行法等案,非法招攬原告投資,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法連帶賠償之。

㈦又被告所組成之馬勝集團組織複雜,原告除與直接吸收原告

投資者有接觸外,其餘被告,原告均不認識,104年5月間檢察官固宣布破獲馬勝集團非法吸金案,新聞媒體亦曾加以報導,然該等報導僅係隻字片語,且囿於偵查不公開,原告實無法得知該案究係何人觸犯何種犯罪,而依民法相關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係於106年4月21日以後始陸續於相關法院之判決書得知被告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於108年4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應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盈欣美金145,000元、原告林承萱

美金90,000元、原告吳姿芳美金33,000元、新臺幣1,077,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

、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林洛安、符仕育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德勝美金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

、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林洛安、符仕育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冠岳美金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張金素辯稱:原告未就侵權責任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張金素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資金往來,與其等之投資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倘認違反銀行法,即須對組織內所有投資人負侵權責任,則無疑使不法投資人,都可以將所有組織成員之財產,作為自己投資虧損之總擔保,只要自己投資虧損,就可以向組織內之其他投資人互相主張侵權責任,以彌補自己之投資虧損,如此解釋顯不合理。又原告基於投資馬勝基金及推薦他人投資馬勝基金所領取之獎金分配,亦應於計算損時扣除。此外,違反銀行法之投資案,相關判決意旨多以「投入資金」之時間點作為消滅時效起算日,而原告李盈欣係於103年3月19日起投資、原告林承萱係於103年7月起投資、原告吳姿芳係於103年1至7月間投資、原告洪德勝係於104年5月18日投資、原告吳冠岳係於103年12月31日投資匯款,皆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退步言,縱非以「投入資金」時起算,亦應由「104年5月28日馬勝集團遭檢察官搜索始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時」起算,據此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子俊辯稱:被告陳子俊僅為單純投資人,並非馬勝集

團員工或與馬勝集團有任何關係,原告亦非經被告陳子俊介紹或招攬,被告陳子俊並不認識原告,更無收受原告轉交之投資款,甚且同為受害人,原告僅以被告陳子俊遭另案刑事判決判處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子俊賠償,顯非可採。況另案刑事判決所述之事實,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判決理由欄內雖臚列相關證人投資馬勝集團之證述,然該等證述均與被告陳子俊並無干係,亦即相關證人均非被告陳子俊介紹或招攬而投資,是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確有極大違誤,本件訴訟審理認定時,本院仍應秉持卷內證據認定而不受另案刑事判決影響,查明被告陳子俊與原告所受損害確實毫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倘本院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如每月均有收取馬勝集團投資報酬,此部分亦應自其等請求金額中扣除之。另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4年5月28日搜索被告等人相關處所,並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而原告於投入資金予其代收人之時,已明知馬勝集團並非銀行業者,且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回報,則馬勝集團於收受原告所投入之資金之時已違反銀行法等規定,原告於將資金交付與顯然並非銀行業者之時,已經可請求返還所投入之資金,故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其投入資金之時即已起算,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已經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陳子俊拒絕給付,應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楊秀娟辯稱:被告楊秀娟是否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等規定,並不必然等同是判斷其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唯一基準,原告仍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證明之。被告楊秀娟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金錢往來,原告自陳招攬其等投資之人均非被告楊秀娟,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郵政儲金簿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原告之投資款項均未由被告楊秀娟經手,足認原告加入投資馬勝集團,與被告楊秀娟違反銀行法與多層次行銷管理法規定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基於損益相抵原則,原告應就基於同一違法吸金行為取得之投資紅利,從其等主張投資本金損害金額中先行扣除,否則無異於雙重得利。再者,縱本院認被告楊秀娟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各該原告自交付投資款項之當時,即得主張非法吸金,請求返還其等所投入之資金,或於104年5月29日檢察官破獲馬勝集團非法吸金案並見諸各大新聞媒體,而原告嗣後最遲於104年6、7月無法按月取得約定之紅利報酬時,即得知悉得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惟原告遲至108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時效,被告楊秀娟自得以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洛安辯稱:被告林洛安並非馬勝集團之負責人或核心

成員,無從以任何方式維持多層次傳銷之運作,或參與決定最終資金流向,且依原告所提之書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林洛安為被告黃賢輝、李慧美或原告等人之上線,被告林洛安未曾收受或代轉原告投資款情事,更無從收取原告投資所生之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顯非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縱被告林洛安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等罪刑,然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等投資款項之金流與被告林洛安有何關聯,自不能認定被告林洛安之違法行為與原告投資馬勝集團及投資所生之損害間有責任之相關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陳淑燕辯稱: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皆必須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有可歸責之行為、事實或理由存在,並因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者,始克當之。被告陳淑燕並非馬勝集團之營運者或決策者,本質上或功能腳色上與原告並無不同,均屬馬勝集團之投資人兼受害人,衡量馬勝集團之招募手段及被告陳淑燕之智識、能力、學經歷與注意力而言,被告陳淑燕並無「明知為虛偽事項,仍誆稱其為真實」之主觀意思,亦無任何欺騙他人或違法侵害他人之意圖、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能僅因被告陳淑燕可能較原告更早投資加入馬勝集團,即認被告陳淑燕應對原告負擔何種賠償責任;何況被告陳淑燕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與原告進行任何直接接觸,更與原告從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金錢往來,顯無從認定被告陳淑燕有何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餘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黃賢輝辯稱:被告黃賢輝只是單純投資人,並未參與馬

勝集團任何決策及市場規劃,在投資期間雖有幾位親友將款項匯給被告黃賢輝,然被告黃賢輝僅係於自己要加碼時,出於好意順手將其等之投資款上繳,並不知道該行為是違法的,而且投資款最後也不在被告黃賢輝身上。又被告黃賢輝雖有找原告吳姿芳投資,然本意是希望她能賺錢,嗣原告吳姿芳再找原告李盈欣投資時,有請被告黃賢輝幫忙分享,惟該時之投資基本上都已經回本,是其等後來又收購他人點數自行加碼投資及跑到別條線投資,才造成損失,且其等自行加碼投資的所有獎金、紅利,都是自行收取,因此所受之損害,自不可歸責於被告黃賢輝。另被告黃賢輝不認識原告林承萱,其直屬上線為訴外人田淨淳,而田淨淳為被告賈翔傑之直屬下線,一切業務流程包含金流,都是跟被告賈翔傑直接作業,與被告黃賢輝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李慧美辯稱:被告李慧美僅係單純投資人,並非馬勝集

團決策成員,亦無招攬任何人投資馬勝集團,只是出於好意,於自己要加碼進單時,受被告黃賢輝之託代收原告李盈欣之款項,一併交給被告賈翔傑,最終款項並非在被告李慧美身上。至其餘原告,被告李慧美均不認識,更未經手其等之投資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袁凱昌、陳姿伊、廖泰宇、

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符仕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李盈欣、林承萱、

吳姿芳權利,應對原告李盈欣、林承萱、吳姿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規定禁止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則係因該等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對後參加者可能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而明文加以禁止;而洗錢防制法處罰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乃係因該等行為除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外,更有使被害人難以追償其財物,足見銀行法禁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以及洗錢防制法禁止洗錢等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另案刑事判決書、台北

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判決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張金素等17人及馬勝集團其他成員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然卻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1,000元、5,000元、10,000元、20,000元及30,000元為單位,每月給付3%、5%、6%、7%、8%之紅利,投資期限為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之投資內容,經換算報酬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相較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且被告張金素等17人以介紹新投資人加入馬勝集團,核算、分派紅利,擴散馬勝集團組織並從中獲取推薦獎金、對碰組織獎金,亦屬「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至被告張金素、錢右強、黎桂連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亦屬不法洗錢行為。是被告張金素等17人前開所為,核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被告張金素、錢右強、黎桂連所為,則另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其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即堪認定。

⑵又原告李盈欣、林承萱受被告黃賢輝、李慧美招攬,分

別交付美金145,000元、90,000元以投資馬勝基金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認定在案;而原告吳姿芳係受被告黃賢輝招攬乙節,業經被告黃賢輝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其交付美金33,000元、新臺幣1,077,800元以投資馬勝基金等情,亦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屬實。

⑶被告陳子俊、楊秀娟、林洛安、黃賢輝、李慧美固均抗

辯僅為單純之投資人,且同屬被害人等語,惟其等加入馬勝集團後,透過私下個別遊說或舉辦餐會、說明會分享投資資訊、轉達發布馬勝集團宣傳之投資優惠方案等方式,積極招攬更多投資人參與投資、擴散組織;且原告李盈欣、林承萱、吳姿芳等馬勝集團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均係直接或輾轉交予其等收受,再由其等轉交馬勝集團之高層,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事實,業據另案刑事案件證人陳錫耀、陳淑芬、賴鎮穎、邱錦華、張智淮、侯偉鴻、闕大為、趙國志、黃裕淳、林湘君、吳閩碧玉、林建佑、鐘玉妹、謝如瑛、向貴源、高曉慧、李念蓉、黃秀嫻、陳昆聯、簡莉鳳、陳鐘榮、羅濟萬、葉秀香、許思為、詹千慧、李碧容、鄭幸福、吳鴻霖、石英妙、陳詩萱、陳重延、黃紫涵、徐鴻揚、王安惠、黃麒文、吳庭萱、袁建和、蔡碧玲、謝清發、蔡雅惠、楊政仁、李承銓、施俞帆、紀秉成、林安可、湯季華、黃青萍、陳在紀等馬勝集團其他成員及下線投資人證述明確;且其等住居所經檢察官指揮搜索,亦扣得大量現金、馬勝集團宣傳文宣、投資委託函、基金合約書、認購協議書等物(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附表八),可知其等所為已非單純投資,係共同基於協助馬勝集團經營立場,以超額報酬及違法傳銷方式,誘引招攬下線投資人,幫助該集團非法吸金,並為己牟利,而已參與馬勝集團運作之核心事項,是其等前開辯詞,尚難採信。

⑷被告陳子俊另辯稱原告之損害額應扣除紅利等語,然依

馬勝集團之投資、分紅制度,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點等同於1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業經前開證人證述明確;而被告復未證明原告已將取得之紅利兌換成現金領取及金額若干,是原告李盈欣、林承萱、吳姿芳所受之損害仍為各自投資總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前揭分工模式,各自分擔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及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洗錢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縱部分被告不識原告李盈欣、林承萱、吳姿芳,未直接收取原告李盈欣、林承萱、吳姿芳交付之投資款,仍應對原告李盈欣、林承萱、吳姿芳所受損害結果,共同負責。

⒊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另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無非係以:原告投入資金時

即明知馬勝集團並非銀行業者,且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應自原告匯款交付投資款時,或至遲於104年5月28日馬勝集團遭檢察官搜索並經新聞媒體報導時即起算,故原告於108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等語。

⑵然原告給付投資款時縱得知所投資之馬勝基金非銀行,

惟並不當然於斯時即知悉被告等人係違法吸取資金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況依一般社會常情,原告給付投資款時應非知悉被告等人違法之情事,否則斯時豈可能匯款投資,自難以原告於匯款斯時即已知悉被告等人有非法吸金之情事而有違反銀行法等規定之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究係何人。又被告主張原告至遲應於104年5月28日馬勝集團遭檢察官搜索時即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乙節,為原告以前揭情詞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2年,其等所為時效抗辯,尚難認可採。

⑶準此,被告以原告於給付投資款時或104年5月28日馬勝

集團遭檢察官搜索時即起算時效,並為時效抗辯,尚不可採。

㈡原告洪德勝、吳冠岳請求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

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林洛安、符仕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洪德勝固主張其係經由訴外人黃群英、徐吳廷妹及被

告袁凱昌之招攬投資馬勝集團;原告吳冠岳則主張其係經由訴外人周志強及被告張金素之招攬投資馬勝集團等語,並據原告洪德勝提出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原告吳冠岳提出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投資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53頁)。

⒊觀諸上開存摺明細及存匯款申請書,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洪

德勝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4年5月18日轉出新臺幣640,000元至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原告洪德勝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4年6月22日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存入新臺幣30,000元、12,000元;以及原告吳冠岳於104年3月2日存款新臺幣867,000元至訴外人周志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03年12月31日匯款新臺幣459,000元至周志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等情為真,惟就上開帳戶是否為馬勝集團成員所使用、原告洪德勝及吳冠岳所交付之款項是否為投資馬勝集團之用、原告洪德勝所取得之款項是否為投資馬勝集團之紅利回饋金等節,均未據原告洪德勝、吳冠岳舉證證明之,難使本院就其等亦受被告或其他馬勝集團成員招攬而投資馬勝集團之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

⒋準此,縱令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

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林洛安、符仕育均分別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或洗錢防制法等相關罪行在案,然原告洪德勝、吳冠岳並未就上開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其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侵權損害賠償要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洪德勝、吳冠岳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等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損害,自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李盈欣、林承萱、吳姿芳上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等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見回證卷一第11至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李盈欣、林承萱、吳姿芳依前揭侵權行為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盈欣美金145,000元、原告林承萱美金90,000元、原告吳姿芳美金33,000元、新臺幣1,077,8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及被告張金素、陳子俊、楊秀娟、林洛安、黃賢輝、李慧美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被告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袁凱昌、陳姿伊、廖泰宇、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符仕育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泠┌──────────┐│附表 │├───┬──────┤│被 告│ 利息起算日 │├───┼──────┤│張牡丹│ │├───┤ ││黎桂連│ │├───┤ ││袁凱昌│ │├───┤ ││陳姿伊│ │├───┤108年5月4日 ││廖泰宇│ │├───┤ ││李子豪│ │├───┤ ││林洛安│ │├───┤ ││黃賢輝│ │├───┼──────┤│楊秀娟│ │├───┤ ││陳淑燕│108年5月7日 │├───┤ ││陳澄玄│ │├───┼──────┤│賈翔傑│ │├───┤108年5月8日 ││羅志偉│ │├───┼──────┤│張金素│ │├───┤ ││陳子俊│ │├───┤ ││錢右強│108年5月18日│├───┤ ││符仕育│ │├───┤ ││李慧美│ │└───┴──────┘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