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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金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21號原 告 王右濬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黎梨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被 告 陳靖騰追加 被 告 曹晏甄

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林致宇兼上 五 人訴訴代理人 曹慶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57號),原告並為訴之變更(減縮聲明)與追加(追加被告),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靖騰應給付原告黎梨均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靖騰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黎梨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而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以被告陳靖騰涉嫌以圓夢贏家制度對外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及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以及被告陳靖騰自民國(下同)103 年5 月8 日至6 月6 日止期間,交付與訴外人「金先生」、張保唐、張淑婷、蕭俊星、「李先生」、「小白」及不詳之人等人共新臺幣(下同)10億9,36

6 萬1,100 元,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因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並致原告因之受有財產上損失為由,主張被告陳靖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靖騰賠償原告王右濬71萬4,00

0 元、原告黎梨均61萬2,000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11月22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後,原告除以訴外人曹晏甄、林致宇係被告陳靖騰所犯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罪之共犯;訴外人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係被告陳靖騰所犯違反銀行法之共犯;以及訴外人陳丹渝、曹慶鈴並另於103 年9 月間犯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均為造成原告所受前述財產上損失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責為由,而具狀(見本院卷一第653 頁起)追加訴外人曹晏甄、曹慶鈴、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等6 人為被告(下合稱為追加被告)外,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陳靖騰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梨均23萬5,524 元、原告王右濬69萬1,50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91 頁、卷二第72頁)。核原告上揭所為,除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外,就所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訴部分基礎事實堪認均為同一,且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上予以利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裁判意旨,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包括減縮聲明及追加被告)為適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靖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靖騰因在新加坡結識創設「圓夢贏家」制度之訴外人王梓權兄弟,而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由被告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集團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具上開犯意之追加被告曹晏甄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追加被告曹慶鈴、陳丹渝、陳楨岳、陳楨易則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追加被告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上開7 人為臺灣圓夢贏家核心成員。

又被告陳靖騰及追加被告曹晏甄自101 年6 、7 月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介圓夢贏家制度,追加被告陳丹渝、曹慶鈴自

102 年3 、4 月、追加被告陳楨岳自同年5 月、追加被告陳楨易自同年8 、9 月、追加被告林致宇自103 年3 月起,先後因被告陳靖騰或追加被告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其等除對外標榜投資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以「不必拉人加入」、「拉人加入有直推獎金」、「上課有錢賺」、「活賭桌」、「提現」、「非賭致富」等說詞向投資人不斷鼓吹,更邀集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嗣原告王右濬於103 年9 月9 日、原告黎梨均於10

3 年3 月15日,經由訴外人徐淑蘭之介紹而參與「圓夢贏家」計畫,並因而分別交付投資金額71萬4,000 元、61萬2,00

0 元予被告陳靖騰及追加被告直接或間接招攬之訴外人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且上開原告所交付之投資金額及其他被害人所投資金額最終均係由被告陳靖騰及圓夢贏家其他核心成員(即追加被告)持有、保管、支配,被告陳靖騰及追加被告均涉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另被告陳靖騰、追加被告曹晏甄、林致宇等人共同自103 年5 月8 日至103 年6 月6 日止期間內,交付予訴外人「金先生」、張保唐、張淑婷、蕭俊星、「李先生」、「小白」及不詳之人等人共10億9,366 萬1,100 元,而透過管道將上開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隱匿。追加被告陳丹渝、曹慶鈴則於同年9 月10日檢調人員入屋搜索前,趁隙將現金4,000 萬元及珠寶等物搬運至樓梯間隱匿,再於同年月11日凌晨將上開財產搬運至他人處所藏放,分別另有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再原告因被告陳靖騰及追加被告前揭違法行為參與投入資金如上,期間雖曾取回部分款項,然仍分別受有投資金額69萬1,

506 元、23萬5,524 元未能取回之損害。因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靖騰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失等語,並聲明判決:㈠被告陳靖騰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右濬69萬1,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靖騰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梨均23萬5,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追加被告則以:追加伊等與其他被害人相同,並未參與籌設圓夢贏家,亦未參與發起圓夢贏家計畫,更無能力安排遍布各國說明會,所以伊等僅能按照圓夢贏家之規定辦理、按照投資制度分紅,毫無決定或決策之權限,實則亦為圓夢贏家之被害人。且伊等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未收受原告之投資款,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亦以105 年度金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他提告之被害人請求。另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始具狀就伊等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損害,顯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伊等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訴請被告陳靖騰賠償部分: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靖騰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金重訴第1 號、第8 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 號、第8 號、第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與追加被告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62

0 頁)。然被告陳靖騰前揭所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依上開說明,僅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原告個人法益之保障,不過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是原告既非被告陳靖騰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依此,原告對被告陳靖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業已如前述,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此部分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⑵次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

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併參酌同法第2 條、第3 條、第14條規定可知,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重大犯罪,而就該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除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外,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其財物,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以被告陳靖騰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使原告難以追償,其犯行亦屬侵害原告個人法益為由,而就被告陳靖騰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靖騰賠償損害,依上說明,於法固無不合,惟原告根據被告陳靖騰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王右濬雖以因被告陳靖騰自103 年5 月8 日至6 月6 日止期間,交付與訴外人「金先生」、張保唐、張淑婷、蕭俊星、「李先生」、「小白」及不詳之人等人共10億9,366 萬1,100 元,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因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並致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為由,主張被告陳靖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舉本院系爭刑事判決為據。然觀諸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及原告王右濬前揭主張,乃均係認被告陳靖騰之洗錢犯行係於103 年5 月8 日至6 月6 日止期間為之,而依原告王右濬所自陳:其係經由上線投資人徐淑蘭參與投資,於103 年9 月9 日參與投資,參與金額為71萬4,000 元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足見被告陳靖騰所為之洗錢犯行,掩飾或隱匿之重大犯罪所得,當不包括原告王右濬所稱之投資金額在內,堪以認定。是以雖被告陳靖騰涉有洗錢犯行,但與原告王右濬前揭主張損害間顯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王右濬據以主張被告陳靖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②原告黎梨均主張因被告陳靖騰自103 年5 月8 日至6 月6 日

止期間,交付與訴外人「金先生」、張保唐、張淑婷、蕭俊星、「李先生」、「小白」及不詳之人等人共10億9,366 萬1,100 元,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因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並致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陳靖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舉出本院系爭刑事判決為證,核與原告黎梨均所稱係經由上線投資人徐淑蘭參與投資,於

103 年3 月15日參與投資,參與金額61萬2,000 元,已部分領回37萬6,476 元,尚受有損害23萬5,524 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2 至183 頁),且被告陳靖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自堪信為真。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陳靖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致原告黎梨均受有投資金額23萬5,524 元未能取回之損害乙節,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原告黎梨均主張被告陳靖騰所為乃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者,即屬可採,被告陳靖騰自應就原告黎梨均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黎梨均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陳靖騰應賠償23萬5,524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5 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黎梨均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則其依同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2頁),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靖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除原告

黎梨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陳靖騰賠償23萬5,524 元,及自104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又本判決前開所命被告陳靖騰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陳靖騰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就原告訴請追加被告賠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曹晏甄、林致宇係被告陳靖騰所犯違反銀

行法及洗錢防制法罪之共犯;追加被告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係被告陳靖騰所犯違反銀行法之共犯;以及追加被告陳丹渝、曹慶鈴並另於103 年9 月間犯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均為造成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失之共同原因,即追加被告與被告陳靖騰間乃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陳靖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追加被告除否認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外,並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觀諸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系爭刑事判決所載,本件案發時為103 年9 月間,並於104 年1 月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於104 年9月間再經檢察官因原告等人之告訴而為追加起訴,且本件追加被告係於103 年9 月間即因「圓夢贏家」案遭法院裁定羈押,並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圓夢贏家」吸金集團遭查獲及追加被告經法院裁定羈押之事實,以及依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09 、610 所載,原告均係於104 年5 月19日即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偵訊(見本院卷一第567 至569 頁),足見縱令原告主張追加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屬實,惟原告既至遲於104 年9 月間,因檢察官以追加起訴書詳載「圓夢贏家」吸金集團涉犯共同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之罪責而就先前已提起公訴部分為追加起訴時,應已知悉追加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及自己受有損害之事實,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起算,原告遲至108 年2 月26日始對追加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53 頁起),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不論追加被告所為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抗辯是否可採,渠等所為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之抗辯,皆屬有據。原告仍不得逕向追加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至為顯然。

⑵從而,參前所析,本件堪認原告訴請追加被告應連帶賠償部

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