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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金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31號聲 請 人 曹晏甄

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被 告 林致宇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相 對 人 林懿興兼 訴 訟代 理 人 賴良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雖經本院以

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8 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38號、

105 年度金訴字第3 號、8 號、24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有罪,惟係冤判,目前均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而求平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違反銀行法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成立為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及第183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38年台上第193 號判例參照);即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本院應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或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縱認本件訴訟之爭點與另案雷同,亦非係以刑事案件或偵查結果作為民事訴訟判斷之前提要件或先決問題,本院審理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並無當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