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73號原 告 左䕒晴
紀信嘉王瑞琪鄧勝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被 告 陳靖騰
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被 告 林慶官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致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應連帶給付原告左䕒晴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應連帶給付原告左䕒晴新臺幣玖佰柒拾肆萬肆仟肆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應連帶給付原告紀信嘉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貳佰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瑞琪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應連帶給付原告鄧勝獻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左䕒晴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貳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左䕒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左䕒晴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肆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左䕒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紀信嘉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紀信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王瑞琪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王瑞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鄧勝獻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鄧勝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靖騰(下逕稱其名)雖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第8 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 號、第8 號、第24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因通緝而未經判決有罪,然陳靖騰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與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慶官、林致宇等人(下均逕稱其名,全體則合稱被告)共同犯罪,即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是原告對陳靖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屬適法。
二、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陳楨易、陳楨岳、林慶官僅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另同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非因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基此,其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不合法,惟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左䕒晴、紀信嘉、王瑞琪、鄧勝獻(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原告)補繳裁判費,而原告亦已遵期繳納完畢,則依上開說明,原起訴不合法部分之瑕疵應認已經治癒,先予敘明,被告辯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已有誤會。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另列黃凱若、陳俊男(下稱黃凱若等2 人)為共同被告,請求黃凱若等2 人與被告連帶給付,然原告既於108 年11月28日陳俊男為本件言詞辯論前,撤回對於黃凱若等2 人之起訴,復經黃凱若當庭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是原告之撤回已生效力,本院自毋庸就黃凱若等2 人之部分再為審酌。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為圓夢贏家吸金集團(下稱圓夢集團)之成員,原告經被告之遊說,分別投入存款,故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左䕒晴新臺幣(下同)1,569 萬9,800 元、紀信嘉150 萬元、王瑞琪及鄧勝獻每人61萬2,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如後述。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陳靖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圓夢集團由陳靖騰擔任最高領導人,其與曹晏甄負責圓夢贏家之整體規劃、說明會舉辦,陳楨易、陳楨岳為陳靖騰之子,曹慶鈴、陳丹渝則為曹晏甄父母,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及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分派紅利等事項(下就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合稱為曹晏甄等5 人),林致宇為圓夢集團帳房,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林慶官則為林致宇之父,亦同時擔任圓夢集團之上線領導人(下就林慶官、林致宇,合稱林慶官等2 人)。被告於101 年7 月起,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收取資金,亦以收受存款論,仍透過說明會、手機簡訊及出國上課等方式,對外標榜圓夢集團級別甚多,獲利折合現金可達數千萬元,且以「不必拉人加入」、「拉人加入有直推獎金」、「上課有錢賺」、「活賭桌」、「提現」、「非賭致富」等口號,以投資馬來西亞博奕事業投資報酬率極高之噱頭,向不特定之對象吸收資金,圓夢集團之吸金方式,係區分銀級、白銀級、金級及白金級等級別配套,各等級投資金額分別至61萬2,000 元至1,156 萬6,800 元不等,且各級別分別有30至37個月不等之閉鎖期,該期間內投資人不得贖回,使圓夢集團得以新投資人資金支付予舊投資人,該集團即以此方式吸收原告4 人加入投資,左䕒晴因前述圓夢集團之推銷手法,及其前往香港參加圓夢集團香港說明會時,由林慶官解說並排解相關糾紛,更親自對左䕒晴說明,左䕒晴故決定投入1,56
9 萬9,800 元,紀信嘉投入150 萬元、王瑞琪、鄧勝獻2 人則分別投入61萬2,000 元,而陳靖騰等人嗣因上開違反銀行法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認定陳靖騰、曹晏甄等
5 人、林致宇等為圓夢集團之核心成員,均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
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而左䕒晴、紀信嘉分別有因加入圓夢集團之投資領得56萬3,170 元、33萬977元之分紅,就獲取分紅部分不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左䕒晴1,513 萬6,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應連帶給付紀信嘉116 萬2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應連帶給付王瑞琪61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應連帶給付鄧勝獻6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曹晏甄等5 人答辯略以:陳靖騰於101 年11月間前往新加坡
考察,經友人介紹得知「圓夢贏家計劃」,負責人為王梓權、王梓樺兄弟(下稱王梓權兄弟),該計劃早已在中國、臺灣、香港、大馬、泰國、美國、日本、印尼等地運作多時,陳靖騰參加王梓權兄弟舉辦之說明會後,決定投資,並將「圓夢贏家計劃」介紹予曹晏甄等5 人,曹晏甄等5 人加入投資後,每月均如期領得分紅,王梓權兄弟更曾帶領投資人前往賭場驗證博弈內容,曹晏甄等5 人因而確信「圓夢贏家計劃」之真實性,曹晏甄等5 人僅參加馬來西亞圓夢贏家王梓權兄弟之說明會,並未籌設圓夢集團,亦無能力安排遍布各國之說明會,曹晏甄等5 人僅能依照圓夢贏家計劃之規章,並無決定或決策之權限,渠等實為圓夢贏家計劃違法吸金之被害人,原告主張曹晏甄等5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曹晏甄等5 人並不認識原告,亦未透過請託收受原告投資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慶官等2 人答辯略以:左䕒晴於102 年間即加入圓夢集團
,林慶官則於103 年1 月間始投入第一筆投資款,林致宇亦於103 年4 月才擔任曹晏甄助理,則依原告投資圓夢集團之時間點,與林慶官、林致宇2 人無關。林慶官與左䕒晴前往香港參加圓夢集團說明會時,其所為投資認知僅為其個人主觀見解,且參與投資說明會者必須是圓夢集團之投資人,故林慶官自無須因兩人在說明會上結識,即需對左䕒晴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左䕒晴之投資款,僅餘460 萬元尚未領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至第115頁):㈠陳靖騰、曹晏甄等5 人、林慶官等2 人有經新北地檢署以違
反銀行法為由,以103 年度偵字第25654 號、25577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除陳靖騰因逃亡遭通緝外,其餘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曹晏甄、曹慶鈴、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林慶官等人12年、8 年、4 年、9 年、
9 年、8 年6 月、1 年11月緩刑4 年。㈡左䕒晴、鄧勝獻、王瑞琪、紀信嘉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圓夢集團成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參照)。經查:1.圓夢集團制度,係101 年間由自稱賭王之馬來西亞籍王梓權兄弟所創立,對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即可按期獲分一定高額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以吸引投資人加入。2.陳靖騰為臺灣地區圓夢集團對外之唯一窗口或負責人,其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投資,仍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夥同亦具犯意聯絡之之曹晏甄(與陳靖騰負責圓夢集團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曹晏甄引介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堂弟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均為臺灣地區圓夢集團核心成員。
3.自101 年6 、7 月起,陳靖騰、曹晏甄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介圓夢贏家制度,陳丹渝、曹慶鈴自102 年3 、4 月、陳楨岳自同年5 月、陳楨易自同年8 、9 月、林致宇自103年3 月起,先後因陳靖騰或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其等除對外標榜陳靖騰投資之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以前述「不必拉人加入」、「拉人加入有直推獎金」、「上課有錢賺」、「活賭桌」、「提現」、「非賭致富」等說詞向投資人不斷鼓吹,更邀集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計劃名義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營造參加圓夢集團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進而吸引林慶官及訴外人奚偉哲、詹竣皓等上線投資人,嗣由奚偉哲招攬左䕒晴、王瑞琪、鄧勝獻、詹竣皓則招攬紀信嘉加入圓夢集團。4.原告分別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之圓夢集團成員。5.上述犯罪事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陳靖騰經本院刑事庭通緝,其餘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認渠等均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曹晏甄處有期徒刑12年、陳楨易處有期徒刑9 年、陳楨岳處有期徒刑9 年、陳丹渝處有期徒刑8年6 月、曹慶鈴處有期徒刑8 年、林慶官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4 年、林致宇處有期徒刑4 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屬實。是被告曹晏甄等5 人辯稱僅參加王梓權兄弟說明會,渠等亦為圓夢贏家違法吸金之被害人等語,自不足採。
⒊曹晏甄等5 人固舉訴外人廖坤鋐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渠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廖坤鋐之訴,主張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廖坤鋐並非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認之被害人,自應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判決依據廖坤鋐所提證據判斷其主張有無理由,屬個案事證判斷,與本件民事事件事證迥然不同,則曹晏甄等5 人比附援引,顯有誤會渠等抗辯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顯屬無稽,洵不足取。
⒋林致宇雖辯稱不認識原告,亦未經手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等語
。惟查,林致宇亦為圓夢贏家之核心成員,對外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方案,其等間各自分擔違法吸金之一部分行為,林致宇既自103 年3 月加入成為圓夢集團之核心成員,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而達到違法吸金之共同目的,林致宇對於投資者即原告而言,自103 年3 月以後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因林致宇是否認識原告或是否直接向原告收取資金而有不同。又曹晏甄、林致宇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犯行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04 頁);陳丹渝、曹慶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犯行,亦有證人劉正昆及潘世興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將自投資者處不法吸取之資金予以轉匯、藏匿等方式洗錢,致依法應歸還原告之資金難以追償,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自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林致宇應就原告於103 年3 月以後所投資之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⒌至原告雖主張林慶官有在左䕒晴參加香港說明會時協助解說
並排解糾紛,且親自進行說明,認林慶官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且林慶官係於103 年1 月間始首度投資,且其招攬之對象則為訴外人葉子長、陳善朝、劉進國、許麗月、劉清雲、池銀康等人,並不包含左䕒晴,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憑(分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402 頁),而左䕒晴於102 年11月5 日、12月7 日、103 年1 月7 日已分別投入資金,是左䕒晴加入投資顯非經由林慶官之招攬,左䕒晴主張林慶官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㈡被告所負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匯款或現場交付之方式給付款項予圓夢集團成員,左䕒晴共計交付1,569 萬9,800 元、紀信嘉交付150 萬元、王瑞琪及鄧勝獻每人則交付61萬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左䕒晴、紀信嘉亦分別受領56萬3,170 元、33萬9,776 元之紅利,亦經左䕒晴、紀信嘉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頁),是左䕒晴、紀信嘉之實際損失分別為1,513 萬6,630 元、116 萬224 元,應可認定。林致宇辯稱左䕒晴僅餘460 萬元尚未領回,僅以其自行製作表格為據,自難認屬實。
⒉又林致宇辯稱其自103 年3 月間始加入圓夢集團擔任曹晏甄
之助理,核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結果相符,可認屬實,是就林致宇加入圓夢集團前所造成之損害,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林致宇於103 年3 月以前有經手上開投資款,或渠等投資圓夢贏家之行為與林致宇有行為關連及責任關連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責令林致宇就原告103 年3 月前之損失一併負責,而左䕒晴於103 年3 月前投資總金額為974 萬4,400元【計算式:61萬2,000 元+607 萬9,200 元+182 萬9,20
0 元+61萬,2000 元+61萬,2000 元=974 萬4,400 元】,鄧勝獻於103 年3 月前並無投資,從而林致宇僅就左䕒晴損害中539 萬2,230 元【計算式:1,513 萬6,630 元─974 萬4,400 =539 萬2,230 元】及紀信嘉、王瑞琪之損害,與陳靖騰、曹晏甄等5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9 月19日送達於陳靖騰、曹晏甄等5 人及林致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第29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而渠等均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陳靖騰、曹晏甄等5 人及林致宇自105 年9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靖騰、曹晏甄等5 人連帶給付左䕒晴974 萬4,400 元、連帶給付鄧勝獻61萬2,000 元,及均自105 年9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陳靖騰、曹晏甄等5 人、林致宇連帶給付左䕒晴539 萬2,230 元、連帶給付紀信嘉116 萬22
4 元、連帶給付王瑞琪61萬2,000 元,及均自105 年9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編│姓名 │投資級別/每月分紅│交付時地 │交付金額及對│領回分紅 ││號│ │ │ │象 │ ││ │ │ │ │ │ ││ │ │ │ │ │ │├─┼────┼─────────┼───────┼──────┼──────┤│1 │左䕒晴 │銀級/約4 萬3,650 │102 年11月5 日│61萬,2000元 │56萬3,170元 ││ │ │元 │匯款至奚偉哲郵│/奚偉哲 │ ││ │ │ │局帳戶內 │ │ ││ │ ├─────────┼───────┼──────┤ ││ │ │金級/約52萬3,800 │102 年12月7 日│607 萬9,200 │ ││ │ │元 │以現金於中壢臺│元/陳楨易 │ ││ │ │ │灣銀行新明分行│ │ ││ │ │ │交付 │ │ ││ │ ├─────────┼───────┼──────┤ ││ │ │白銀級/約13萬9,68│103 年1 月7 日│182萬9,200元│ ││ │ │0 元 │以現金於五股陳│/陳楨易 │ ││ │ │ │楨易住處交付 │ │ ││ │ ├─────────┼───────┼──────┤ ││ │ │銀級/約4 萬3,650 │103 年1 月8 日│61萬,2000元 │ ││ │ │元 │以現金於五股陳│/陳楨易 │ ││ │ │ │楨易住處交付 │ │ ││ │ ├─────────┼───────┼──────┤ ││ │ │銀級/約4 萬3,650 │103 年1 月8 日│61萬,2000元 │ ││ │ │元 │以現金於五股陳│/陳楨易 │ ││ │ │ │楨易住處交付 │ │ ││ │ ├─────────┼───────┼──────┤ ││ │ │白金級/約120萬元 │103 年6 月某日│595 萬5,400 │ ││ │ │ │以現金在奚偉哲│元/奚偉哲 │ ││ │ │ │住處地下一樓交│ │ ││ │ │ │付 │ │ │├─┼────┼─────────┼───────┼──────┼──────┤│2 │紀信嘉 │不詳(與詹俊皓、彭│103 年3 月21日│30萬元/詹竣│33萬9,776元 ││ │ │治賓合資) │以現金於詹竣皓│皓 │ ││ │ │ │平鎮住所交付 │ │ ││ │ ├─────────┼───────┼──────┤ ││ │ │不詳(與詹俊皓、彭│103 年5 月3 日│120 萬元/詹│ ││ │ │治賓合資) │以現金於詹竣皓│竣皓 │ ││ │ │ │平鎮住所交付 │ │ │├─┼────┼─────────┼───────┼──────┼──────┤│3 │王瑞琪 │銀級/約4 萬3,650 │103 年4 月26日│61萬,2000元 │ ││ │ │元 │以現金於五股陳│/陳楨易 │ ││ │ │ │楨易住處交付 │ │ ││ │ │ │ │ │ │├─┼────┼─────────┼───────┼──────┼──────┤│4 │鄧勝獻 │銀級/約4 萬3,650 │103 年1 月11日│61萬,2000元 │ ││ │ │元 │以現金於五股陳│/陳楨易 │ ││ │ │ │楨易住處交付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