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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許顏川相 對 人 詹智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上海巿閔行區人民法院(二○一九)滬○一一二民初一○○四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詹智能於西元2015年7月1日向聲請人許顏川借款人民幣5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共12個月,月利率2%,相對人支付6個月的利息人民幣60萬元,實際聲請人交付給相對人之款項為人民幣440萬元。相對人屆期未依約還款,聲請人乃向大陸地區上海巿閔行區人民法院訴請相對人返還借款,經該法院調查聲請人轉帳資料及相對人提出之借據與情況說明後,認聲請人之請求有理由,於2019年3月5日作成(2019)滬0112民初1004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聲請人人民幣440萬元,並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裁判費用人民幣2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前開判決已於0000年0月0日生效。又該民事判決之內容及認事用法與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尚屬相符,亦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且上開裁判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核驗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上海巿閔行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2民初1004號民事判決、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各1份、大陸地區上海巿閔行公證處公證書2份,並經海基會驗證無誤,有海基會(108)核字第066969號、第066970號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又相對人於該判決程序中,雖未到庭答辯,然依聲請人提出之上海巿閔行區人民法院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該案之傳票確有送達予相對人,而開庭之傳票既已合法收受送達,則該法院於相對人未到庭時,即遽為一造辯論判決,與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保障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規定相符。且核該民事確定裁判之內容,乃係基於借貸法律關係判命相對人為給付,並予依法執行,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