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96號聲 請 人 Adam Lu Wang(即呂佳衛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王麗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所為除權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之,乃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除字第96號除權判決附表編號第146項「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NF0000000-0,1,1000」、編號第147項「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NF0000000-0,1,1000」等文字,所記載之股數錯誤,正確股數應為編號第146項「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NF0000000-0,1,100000」、編號第147項「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NF0000000-0,1,100000」,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683號准予公示催告裁定所記載之附表編號第146項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NF0000000-0,1,1000」、編號第147項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NF0000000-0,1,1000」。聲請人未爭執,並已依該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刊登新聞紙,有公示催告裁定、民國107年11月22日太平洋日報各1紙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亦係聲請宣告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683號民事裁定附表所載之證券無效。則本院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登報內容所示之股票而為本件除權判決,依法並無違誤,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如聲請人認上開公示催告之內容與其意思不符,尚非不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踐行後續程序,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