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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監宣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聲 請 人 邱淑君相 對 人 邱文漳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2 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十三行,關於「相對人邱文漳為聲請人邱淑君之子」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邱文漳為聲請人邱淑君之弟」。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五行,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日期:20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