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54號聲 請 人 戴惠美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陳報如理由二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本件係聲請人戴惠美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戴祠恩之財產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而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新臺幣1,000 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二、又本件聲請人所載書狀之聲明事項均係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不動產之目的,則聲明事項是否併予變更為准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之不動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