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92號聲 請 人 吳盈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人,必須請求法院讓原田元道可能是四國人,可能曾任職於Iwaze University,和聲請人共同辦理財產繼承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第1113之1 條訂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生,為成年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經查詢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顯示查無與其有關之前案資料,有上開公告查詢結果存卷足參,可知聲請人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亦即聲請人並非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故聲請人為自己聲請特別代理人,其意未明而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