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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監宣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346號聲 請 人 李銅源關 係 人 林柏辰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明倫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林柏辰(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明倫(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廖素屏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明倫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明倫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3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李銅源為相對人李明倫之父,亦為其法定監護人。因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母廖素屏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死亡,聲請人及相對人因同為被繼承人廖素屏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宜時,如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將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之登記,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夫林柏辰為辦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明倫對於被繼承人廖素屏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3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亦為其法定監護人,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廖素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明倫之監護人,兩人又同為被繼承人廖素屏之繼承人,則關於被繼承人廖素屏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如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明倫之代理人,將造成雙方代理之情形,此時即屬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間利益相反之事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明倫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又本院考量關係人林柏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明倫之姊夫,其於本件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明倫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因認由關係人林柏辰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明倫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明倫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林柏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明倫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 項、第110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特別代理人林柏辰於辦理被繼承人廖素屏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明倫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