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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監宣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聲 請 人 曾碧蓮相 對 人 簡文欽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簡文欽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簡文欽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簡文欽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指定簡台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簡台瑾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簡文欽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

9 年度監宣字第63號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屋齡已逾30年,現為配合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政策及社區環境改善計畫,擬與建商合作改建新大樓,其價值將可提高,有利於相對人,為此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91年度禁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嗣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指定簡台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簡台瑾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簡文欽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63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1年度禁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108 年度監宣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調取本院91年度禁字第167 號、108 年度監宣字第1060號、109 年度監宣字第63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屋齡已逾30年,現為配合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政策及社區環境改善計畫,擬與建商合作改建新大樓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有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擬訂新北市○○區○○段○○○ ○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資料、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老舊住宅,倘能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參與都市更新計畫更新改建,當有助於改善相對人之居住環境,並提升相對人居住安全及生活品質,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又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簡台瑾亦表達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於衡附表:

┌─┬────┬───────────────────┬────┬─────┬─────┐│編│ │ 坐落地點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 │財產種類├───┬────┬────┬─────┼────┼─────┼─────┤│號│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建號 │平方公尺│ │ │├─┼────┼───┼────┼────┼─────┼────┼─────┼─────┤│1│土地 │新北市○○○區 ○○○段 │848地號 │1275.76 │10000 分之│ ││ │ │ │ │ │ │ │308 │ │├─┼────┼───┼────┼────┼─────┼────┼─────┼─────┤│2 │房屋 │新北市○○○區 ○○○段 │2193建號 │101.46 │全部 │含附屬建物││ ├────┴───┴────┴────┴─────┤ │ │(平台)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 │ │ │8.42平方公││ │ │ │ │尺 │└─┴────────────────────────┴────┴─────┴─────┘

裁判日期:202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