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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監宣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321號

109年度監宣字第322號聲 請 人 郭維欣相 對 人 郭宏哲關 係 人 郭任秀卿上列當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郭維欣(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宏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選定關係人郭任秀卿(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宏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郭維欣(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宏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宏哲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12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郭維欣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郭任秀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聲請人現因結婚、創業等因素,未再與相對人同住,實無暇承擔監護相對人之責,相對人現由母親即關係人郭任秀卿照顧,郭任秀卿並有意承接監護人乙職,爰依法聲請准予辭任郭宏哲之監護人職務,併請求選定關係人郭任秀卿擔任郭宏哲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滿七十歲。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其他重大事由,家事事件法1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規定準用於監護宣告事件。

再按監護人經法院許可辭任,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事件準用之。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之1 條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郭宏哲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12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郭維欣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郭任秀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1202號為證,且經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辭任事由,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因結婚、創業等因素,未再與相對人同住,無暇承擔相對人監護人之職,請求辭任,核與前述法律規定其他重大事由相符,應予准許。聲請人既經本院許可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則其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本院另行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自屬有據。關於另行選任監護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關係人郭任秀卿為相對人郭宏哲之母親,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同意由關係人郭任秀卿擔任郭宏哲之監護人等情,有同意書1 紙在卷可憑,堪認由關係人郭任秀卿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郭宏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郭任秀卿為相對人郭宏哲之監護人。另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其陳明願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 紙在卷可憑,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郭維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裁判案由:監護人辭任
裁判日期:2020-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