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503號聲 請 人 陳金蓮相 對 人 曾國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國富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前開聲請程序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