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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監宣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631號聲 請 人 吳振杰相 對 人 官素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吳振杰代受監護宣告之人官素柔辦理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官嚴真遺產分割事宜。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振杰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官素柔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120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之人,並以聲請人為法定監護人,嗣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95號指定吳偉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630 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又受監護宣告人官素柔之父官嚴真於民國100年7 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官嚴真之繼承人決議相對人不繼承不動產,由繼承人官泰任、官廷安2 人繼承,並補償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予相對人,爰請求裁定許可准予監護人代相對人辦理繼承被繼承人官嚴真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 亦有規定。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過去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過去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再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匯款單據、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並有索引卡查詢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雖由官泰任、官廷安2 人繼承被繼承人官嚴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渠等已補償相對人250,000 元,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可認對相對人應無不利。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繼承被繼承人官嚴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附表:官嚴真所遺之不動產┌──┬───────────────────┬──────┐│編號│ 土地或建物編號 │權利範圍 │├──┼───────────────────┼──────┤│ 1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12分之1 ││ │ │ │├──┼───────────────────┼──────┤│ 2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1分之1 ││ │ │ │├──┼───────────────────┼──────┤│ 3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1分之1 ││ │ │ │├──┼───────────────────┼──────┤│ 4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1分之1 ││ │ │ │├──┼───────────────────┼──────┤│ 5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12分之1 ││ │ │ │├──┼───────────────────┼──────┤│ 6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2 分之1 ││ │ │ │└──┴───────────────────┴──────┘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