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88號聲 請 人 呂碧玉相 對 人 呂福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所示,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華娟附表(原裁定):
┌─────────────────────────────┐│ 受監護宣告人呂福隆之不動產 │├─────────────┬───┬──────┬────┤│ 不動產標示 │ │ 面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99.11 │2分之1 ││ │ │ │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4.77 │2分之1 ││ │ │ │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1.56 │2分之1 │├─────────────┼───┼──────┼────┤│ │土地 │14.01 │2分之1 ││彰化縣○○鄉○○段○○○○○號│ │ │ │├─────────────┼───┼──────┼────┤│彰化縣○○鎮○○段00203地 │建物 │1樓層:43.25│2分之1 ││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 │騎樓:16.74 │ ││中山路77號) │ │合計:59.99 │ │└─────────────┴───┴──────┴────┘附表(更正後):
┌─────────────────────────────┐│ 受監護宣告人呂福隆之不動產 │├─────────────┬───┬──────┬────┤│ 不動產標示 │ │ 面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99.11 │2分之1 ││ │ │ │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4.77 │2分之1 ││ │ │ │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1.56 │2分之1 │├─────────────┼───┼──────┼────┤│ │土地 │14.01 │2分之1 ││彰化縣○○鎮○○段○○○○○號│ │ │ │├─────────────┼───┼──────┼────┤│彰化縣○○鎮○○段00203建 │建物 │1樓層:43.25│2分之1 ││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 │騎樓:16.74 │ ││中山路77號;稅籍編號: │ │合計:59.99 │ ││00000000000) │ │ │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建物 │139.10 │100000分││碼:彰化縣○○鎮○○路○○號│ │ │之5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