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901號聲 請 人 許著聿相 對 人 許承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7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因相對人胞弟許顯名於民國106 年
3 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今為辦理許顯名遺產分割事宜,特向本院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法第1098條所明定,亦為成年人監護事件所準用,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胞弟許顯名於106 年3 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今為辦理相對人繼承許顯名遺產之分割事宜,故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顯示,許顯名無配偶、無子嗣,其繼承人為兄弟姊妹,聲請人為許顯名之姪、相對人之子,並非許顯名之繼承人,是與相對人並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是聲請人既經本院以
108 年度監宣字第771 號指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本得代理相對人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自得依民法第1101條第1 項之規定,為相對人利益而代理為繼承登記,聲請人並未說明就繼承事項有何與相對人利益相反而有需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依前開法律意旨,難認本件已合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若聲請人係為遺產分割而欲處分相對人之財產,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顯示,新北市○○區○○路○○號2 樓及3 樓○○○區○○街○○巷○ 號、5 之1 號、5 之2 號、5 之3 號等房屋均由關係人許承光繼承,土地部分大部分亦係由許承光繼承,但協議書中未見相對人獲得相當對價之補償,此遺產分割方式似對相對人有所不利;再者,聲請人代理相對人為土地之繼承登記,如涉及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應另行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後為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