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907號聲 請 人 吳明珠相 對 人 李貴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發函限期命於送達聲請人起7日內補繳,同時命聲請人補提出「受監護人李貴武之親屬系統表」及「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庭成員共同決議出售不動產之會議文件」,該函文已於109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