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20號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蔣沛成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蔣沛成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截至民國109 年10月15日積欠債務本金高達新臺幣(下同)248萬4,479 元,尚不包含利息、違約金,然相對人現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而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惟相對人迄今不與聲請人進行債務協商,實有必要依宣告相對人破產藉以清理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第82條第1 項、第97條、第
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費用」包含: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含: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規定甚明。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且相對人對其所負債務本金共計248 萬4,479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10月25日90年度執字第38135 號債權憑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渡書、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渡書、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 頁、第49頁、第95-99 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予採信。次查,本院前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相對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之情形,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相對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101-105 頁),可知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債務外,至少尚有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萬9,497 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萬6,000 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65萬1,000 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
2 萬9,000 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萬8,251 元,再加計相對人所積欠聲請人之債務部分,合計相對人之債務總金額約為720 萬8,227 元;又本院經查詢相對人之103 年至108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限閱卷第3-15頁及本院卷第61-63 頁),均查無相對人名下有任何所得資料或動產、不動產及壽險保單,足見相對人本身並無任何資產可供清償前開債務及破產財團費用。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支付破產費用,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資產應足資構成破產財團、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云云,顯不足採。是以,本件相對人既無任何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遑論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更無從清償破產債權,倘再宣告其破產,僅徒增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對其債務之清償並無助益,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宣告相對人破產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