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21號聲 請 人 陳柏州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經營聚豐纖維有限公司,為公司董事,然公司因遭遇經濟嚴重不景氣,致營業狀況大幅受到影響,周轉不靈,聲請人為求公司能度過財務危機,便以個人名義項金融機構借貸,或為公司債之保證人,希能幫助公司資金調度,詎料仍無法力挽狂瀾,終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下去,宣告倒閉,陷於龐大之債務困境,而聲請人亦受公司牽連,積欠大筆保證債務,現實在無法負擔如此鉅額之債務。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生活必要開支,就算再怎麼賺,即使都不吃不喝,也負擔不起,甚至一輩子都不可能清償到任何本金,債務不減反增,實悽慘不已,故不得不請求依法清理債務。聲請人現今之總負債約為新臺幣(下同)79,372,092元,該債務已超過其總資產甚多,實有必要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宣告其破產,以維護聲請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也使聲請人有了結善後之機會,否則債務人將永遠背負巨額債務,永難再有翻身及生存之餘地。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97條、第108 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破產制度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無法以其自身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得透過法院介入,強制債務人將其全部財產依一定變價分配程序,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獲得滿足,並使債務人得由債務中脫身之程序,其中由債務人全部財產所構成之破產財團,即為破產債權得否公平受償、破產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倘債務人確無絲毫財產可組成破產財產,或破產財團雖勉強組成,然該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縱使予以宣告破產,破產債權人亦無法透過破產程序而受有清償之機會,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次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95年度台抗字第741 、631 號、96年度台抗字第339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人之債務共達79,372,092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個人中文信用報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6 月17日106 板金職四字第61號通知、本院執行處10
9 年7 月21日新北院賢105 司執凌字第106846號為憑,應為可信。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1068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拍定後之拍賣價金為21,190,000元,聲請人無其他所得及財產等語,固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及107 年度總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拍賣通知、本院執行處函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查,系爭不動產業已經拍賣並由附表一編號1債權人受償621,206 元、編號5 債權人受償68,759元(不足額8,594,314 元)、編號4 債權人受償1,653 元(不足額9,015,204 、206,656 元)、編號6 債權人受償55,252元(不足額6,906,472 元)、編號2 債權人受償262,844 元、17,283元、138 元、1,203,607 元、436,081 元、18,523,176元(不足額11,711,884元、4,243,344 元),且編號3 債權人未受償而仍有15,000,000元。是聲請人顯已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況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期間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而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如以訴訟實務中一般律師之酬勞計算,每人至少收費
5 萬元,遑論破產程序尚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其程序較為複雜,通常歷經1 年仍難以終結,故實務上,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遠較此一金額為高;又於破產程序進行中,亦須支出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此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應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再酌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是倘宣告聲請人破產,須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優先清償第95條所定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等財團費用,及第96條所定之財團債務,已顯有不足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實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