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 告 黃淑如被 告 林政賢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4,000 元及人民幣200元,並自109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00 元(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9 年7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萬9,600 元及人民幣200 元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本院卷第52頁)。本件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4 日竊取原告3 個包包,包包內有現金3 萬1,400 元、人民幣200 元、價值1 萬5,000 元之金項鍊1 條、價值2 萬元之手機2 支、價值3,000 元之眼鏡2 支、餘額共計1,200 元之2 張悠遊卡、3 把車鑰匙、4把攤位鑰匙、3 套住處鑰匙(含遙控器)、9 張信用卡、4張金融卡、2 顆印章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大陸通行證、保險卡等證件。上開被偷竊之物品均未尋回,且因重新配置鑰匙共計花費5,000 元,辦理信用卡掛失花費1,800 元、辦理身分證及健保卡掛失花費800 元、辦理金融卡掛失花費
600 元、手機補發SIM 卡花費800 元。且因本件竊盜事件的陰影,在事情發生後3 個月中,每天都出現在腦海,造成焦慮、恐懼、不安,需要藥物才能入睡,所以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我願意給付原告13萬600 元,出監後再還原告,也向原告道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8 年9 月4 日下午1 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見原告將其所有之手提包、後背包及側背包(內置物品詳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放置於上址前之攤位,認有機可乘,遂乘原告整理攤位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後背包及側背包與內置物品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去。上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起訴涉犯竊盜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6956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告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涉犯竊盜罪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且被告迄未提出書狀或到場對此部分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具狀稱願意給付原告13萬600 元,惟被告並非於言詞辯論期日為此陳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認諾判決之要件不符,仍應一一審酌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先予序明
㈡、次查,被告竊取原告現金款項共計3 萬1,400 元及人民幣20
0 元,竊取之金項鍊經被告變賣得款1 萬6,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本卷第117 至118 頁)。又原告因如附表所示之鑰匙被竊重新配置花費5,000 元,掛失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信用卡支出800 元,掛失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身份證及健保卡共計支出800 元等情,有收據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考(本卷第77至85頁)。至於原告主張其他財產上之損失金額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共計5 萬4,000 元(計算式:31,400+16,000+5,000 +
800 +800 =54,000)及人民幣200 元。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乃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難謂有據,應不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2 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附民卷第9 頁)。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4,000 元及人民幣200 元,並自109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手提包、後背包及側背包各1 個 │├──┼────────────────┤│ 2 │現金新臺幣3萬1,400元 │├──┼────────────────┤│ 3 │行動電話2支: ││ │⑴NOKIA 廠牌(型號6.1 )白行動電││ │ 話1支 ││ │⑵ HTC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 │├──┼────────────────┤│ 4 │金項鍊1 條 │├──┼────────────────┤│ 5 │悠遊卡2 張 │├──┼────────────────┤│ 6 │現金人民幣200 元 │├──┼────────────────┤│ 7 │眼鏡2 付 │├──┼────────────────┤│ 8 │車鑰匙3 支、攤位鑰匙4 支、住處鑰││ │匙3 套(含遙控器) │├──┼────────────────┤│ 9 │印章2 顆 │├──┼────────────────┤│10 │⑴黃淑如之國民身分證1 張 ││ │⑵黃淑如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 │⑶黃淑如之駕駛執照1 張 ││ │⑷黃淑如及友人之壽險公司保卡各1 ││ │ 張 ││ │⑸黃淑如友人之通行證1 張 │├──┼────────────────┤│ 11 │信用卡9 張 │├──┼────────────────┤│ 12 │金融卡4 張(含黃淑如友人之信用卡││ │1 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