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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原 告 黃銘揚被 告 林妤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補)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上觀看到租借帳戶之訊息,其得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財產犯罪之工具,為貪圖小利,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將其弟林鈺祺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每10天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文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日18時許,打電話向黃銘揚佯稱:係其外甥江岱霖,急需金錢資金周轉云云,致黃銘揚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3日及同年月4日,分別匯款20萬元及15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原告除受有上開35萬元之損害外,另受有交通費訴訟成本及精神上損害2萬元,自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補)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沒有拿到錢,且刑事已認定告訴人即原告刑事告訴部分,已獲檢察官以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9480 號不起訴書確定,故被告不用賠償原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各2 紙及原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3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內容為憑,參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決處刑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7月16日撤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刑事案卷為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至於被告辯稱其已獲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480號不起訴書(本院卷第41至42頁),故無庸負責等語,惟查該不起訴書乃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之規定,因案件曾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決(即前案)確定,而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以被告所為均屬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案件予以不起訴,是被告以此抗辯其未有不法之侵權行為,要無可採。

(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請求賠償遭詐欺而匯款之35萬元部分: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將其所有之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收取報酬,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交付與詐騙集團之系爭銀行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因被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以未取得原告匯入之款項等語,惟行為人是否因其行為獲得利益,並非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是與原告之請求不生影響,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法有據。

2、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及精神上損害共計2 萬元部分:⑴原告雖主張因訴訟而支出交通費用,但未提出事證證明支

出,況且依其所述該等費用亦屬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至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未造成原告人格權受有損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究係侵害原告何項人格法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被告於110 年1 月8日收受民事訴訟(補)狀繕本(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日期:202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