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原 告 張杜怜娟
張中懋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瑩懋被 告 林聰杰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7 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瑩懋新臺幣9 萬元、原告張中懋新臺幣5,
000 元、原告張杜怜娟新臺幣5,000 元,及各自民國109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 萬元為原告張瑩懋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000 元為原告張中懋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000 元為原告張杜怜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杜怜娟、張中懋、張瑩懋(下稱原告3 人)新臺幣(下同)229 萬2,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於109 年10月2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聲明狀追加請求原告張瑩懋被迫停止賺錢之損失
108 萬元,並聲明第1 項擴張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杜怜娟、原告張中懋、原告張瑩懋新臺幣(下同)337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瑩懋184 萬4,000 元,及其中76萬4,
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8 萬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杜怜娟、原告張中懋各76萬4,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復又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瑩懋325 萬1,998 元整,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杜怜娟、原告張中懋各6 萬0,001 元(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張杜怜娟、原告張中懋並撤回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1頁)。均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受友人梁娉立(涉犯恐嚇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處理其與前夫即原告張中懋間之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 年2 月7 日凌晨4 時37分許、4 時54分許、5 時47分許、下午9 時44分許及107 年2月11日下午9 時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住處,接續以電子郵件(帳號:aszasz0317@gmail .
com )寄發原告張瑩懋(張中懋之妹)可收信閱覽之帳號(帳號:jcl_english@hotmail .com),並於郵件中恫稱:「我們公司已經去中永和住家找人,我知道她在桃園…妳在美國能回台北處理嗎?我們自己找到就不一樣了,有誠意處理跟沒誠意處理方式不同…欠債還錢,不然我們自己找到就不是這樣處理了…我等妳2 天回覆,不然我們要用我們方式處理了」、「兩天沒回複是否清償債權,我們就帶走妳們5 口人」、「…我們等妳今天回覆,不然公司要準備用自己方式處理」、「…我是外人,我們公司兄弟都是出來賺錢而已」等語,並寄送原告張瑩懋之側拍照片及原告張瑩懋、原告張中懋及原告張杜怜娟(張中懋之母)(下合稱原告3 人)之住處大門等照片,使原告3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被告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簡上字第717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為此,原告3 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下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㈠租屋費及看護費:原告3 人因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搬離原住處,另行租屋2 處。原告張瑩懋租屋單獨居住,每月租金1 萬3,000 元;另處租屋則由原告張中懋、原告張杜怜娟及原告張中懋的2 位弟弟,連同看護共5 人同住,每月租金3 萬2,000 元,加上原告張杜怜娟的看護費用每月1萬元。2 處租屋費及看護費以3 年計算,共198 萬元,大多由原告張瑩懋支付,故原告張瑩懋請求其中之197 萬9,998元租屋費,原告張杜怜娟、張中懋各請求租屋費1 元。㈡搬家費1 萬2,000 元亦由原告張瑩懋支付,故原告張瑩懋請求此費用。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張瑩懋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原告張杜怜娟、原告張中懋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元。㈣原告張瑩懋被迫停止賺錢之損失108 萬元等語。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瑩懋325 萬1,99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杜怜娟、原告張中懋各6 萬0,001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3 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寄發電子郵件以上開文字恫嚇,並寄送原告張瑩懋之側拍照片及原告3 人住處大門等照片,使原告3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307號刑事簡易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原告張瑩懋於偵審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電子郵件帳號:aszasz0317@gmail .
com 寄發予電子郵件帳號jcl_english@hotmail .com之翻拍畫面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6 月30日北院木104 司執丙字第690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各1 份附於上開刑事偵審案卷內可證,且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簡上字第717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足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3 人之權利,致原告3 人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有據。
六、茲就原告3 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請求3 年期間之租屋費與看護費、暨搬家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等3 人雖主張因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搬離原住處
,另行租屋2 處,原告張瑩懋租屋獨居,每月租金1 萬3,
000 元,另處租屋則由原告張中懋、及2 位弟弟、原告張杜怜娟,連同看護共5 人同住,每月租金3 萬2,000 元,加上原告張杜怜娟之看護費用每月1 萬元,兩處租屋費連同看護費以3 年計算,共198 萬元,大多由原告張瑩懋支付,故原告張瑩懋請求其中之租屋費197 萬9,998 元,原告張杜怜娟、原告張中懋各請求租屋費1 元;又搬家費1萬2,000 元亦由原告張瑩懋支付,故原告張瑩懋請求此費用等語。查,原告3 人關於租屋費、看護費暨搬家費之主張,始終未提出任何單據以為證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規定,自非可採;又被告固有侵害原告3 人之不法行為,然該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不致發生租屋費及看護費、搬家費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為此部分請求具有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3 人主張其等精神因而受有痛苦,原告張瑩懋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原告張杜怜娟、張中懋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6 萬元等語。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地位、經濟情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
1 號裁判意旨供參)。本件原告3 人因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不法行為,使原告3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3 人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本院審酌原告張杜怜娟、張中懋、張杜怜娟、原告張瑩懋教育程度分別為大學肄業、大學畢業、碩士,被告高職畢業(見本院限閱卷內兩造戶籍資料);原告張杜怜娟108 年度所得16萬餘元,不動產數筆及投資
1 筆合計700 餘萬元,原告張中懋名下無任何財產或所得資料,原告張瑩懋108 年度所得16萬餘元,名下不動產3 筆及投資數筆合計960 餘萬元,被告108 年度所得僅3,120 元,名下有1 筆投資20萬元(見本院限閱卷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告加害之手法、次數,及原告等人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瑩懋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原告張中懋、張杜怜娟各請求6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原告張瑩懋9 萬元、原告張中懋5,000 元、原告張杜怜娟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張瑩懋請求被迫停止賺錢之損失部分:
原告張瑩懋主張其為了不使鄰居及進出人員遭被告恐嚇行徑所連累,亦為自身安全,致需遠避自己住家與公司,因而停止營業賺錢,其為英語名師,請求被告賠償自107 年2 月起至110 年1 月止計3 年期間,每月3 萬元計算之停止賺錢損失共108 萬元等語。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所揭,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張瑩懋是否願意工作賺錢,繫於其自身之意思與行為,核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並無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不應准許。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張瑩懋、原告張中懋、原告張杜怜娟各請求精神慰撫金9 萬元、5,000元、5,000 元為有理由,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原告3 人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 年10月14日(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當庭簽收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乃為有據。
八、綜上,原告3 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瑩懋9 萬元、原告張中懋5,000 元、原告張杜怜娟5,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酌定相當金額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