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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0號原 告 林柏瑋被 告 陳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1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當庭就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 頁),核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0月17日1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 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貨箱之玻璃門之方式,竊得原告所有之藍芽耳機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50

0 元,下同),得手後步行至鄰近忠孝路176 巷內,換裝後即騎乘其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致原告受有藍牙耳機1,500 元、運費6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賠償原告1,560 元及遲延利息,我承認我有偷東西,並就原告本件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17日1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 ○○ 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貨箱之玻璃門之方式,竊得原告所有之藍芽耳機

1 盒之事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4頁),並據被告於本院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被告就所涉竊盜之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字第216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所竊得之藍芽耳機1 盒沒收,於全部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惟業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簡上字第77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竊盜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並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9 月22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簽收章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 頁)。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

0 元,及自109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並有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