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張麗娟訴訟代理人 吳奇芳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被上訴人 柳淑君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琬翎
侯銘宗被上訴人 張俊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該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張麗娟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形式上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俊琪所簽立之協議書1份,被上訴人張俊琪則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吳奇芳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因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犯罪嫌疑成立與否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為避免重複調查相關證據,本院因而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本件於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196號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上開偵查案件起訴後,歷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3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於114年5月29日駁回上訴,已告確定,有上開偵查案件之起訴書及刑事歷審判決、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法院前案記錄表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撤銷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