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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王品叡被上訴人 傅傳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2 號遷出房屋事件(下稱系爭案件)出庭作證,過程中以奚落、輕視、調侃語氣稱上訴人「窮困潦倒生意失敗」、「離開建設公司以後也是不歡而散告來告去很多」等語,使上訴人難堪,且稱上訴人經常與人訴訟結怨亦為不實,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公然侮辱,精神崩潰需靠藥物控制情緒,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下同)30萬元。原審判決並未依系爭案件106 年6 月22日庭訊當日實際前後因果作導向,僅為片面節錄而為解釋,爰再次提出完整庭訊譯文作為被上訴人惡意侵犯上訴人之佐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2日就系爭案件出庭作證時,僅是講述94年間的情形,且也只是轉述,並無要侮辱上訴人的意思。被上訴人不清楚上訴人之病情,自系爭案件出庭作證迄今,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提出多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出庭作證時公然侮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經查: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106 年6 月22日出庭作證

時稱「他(即上訴人)窮困潦倒啊,生意失敗」等語,已妨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並提出該日庭期譯文為佐(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33頁),然觀諸該日庭期譯文前後內容可知,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於被上訴人作證初始,乃就系爭案件所涉房屋實際上出資購買者為何人乙節請被上訴人為證述,經被上訴人證稱出資者為上訴人之前岳父即訴外人黃輝雄,而由上訴人前配偶即訴外人黃鈺婷代理其胞弟即訴外人黃景良簽訂買賣契約,黃鈺婷及上訴人當時沒有工作不能登記等語,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又追問係何人沒有工作,被上訴人乃稱上訴人窮困潦倒、生意失敗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33頁),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案件所涉房屋,且亦無法登記為該房屋所有權人等具體事實,雖提出上訴人當時「窮困潦倒、生意失敗」等個人主觀意見或評論,而使上訴人感到不快,惟上訴人前岳父黃輝雄於系爭案件中出庭證稱:上訴人以前有欠別人錢,被法院拍賣樹林的房子,職業常換,經濟不佳,房子賣掉還不足清償銀行的債務,伊女兒黃鈺婷生小孩作月子沒有地方住,就跟上訴人一起住在伊家裡,後來上訴人找到工作要搬出去,伊女兒黃鈺婷跟伊哭說她很痛苦,如果上訴人沒有錢,怕被人家趕走,又要搬家,伊叫黃鈺婷看房子,在3 、4百萬範圍內可以幫忙她等語(見系爭案件卷一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上訴人前配偶黃鈺婷於系爭案件作證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系爭案件卷一第242 頁),且上訴人於系爭案件中亦自承其當時銀行信用不良等情(見系爭案件卷二第11頁),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相識,且參與系爭案件所涉房屋購買過程,足認被上訴人係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斯時經濟狀況不佳,其意見之發表難謂為惡意,且涉及訴訟糾紛亦非不可受公評之事,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作證時所稱「窮困潦倒、生意失敗」等語縱認屬尖酸刻薄,亦非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非有據。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106 年6 月22日出庭作證

時稱上訴人「離開建設公司以後也是不歡而散告來告去很多」等語,指上訴人經常與人訴訟結怨係屬不實,妨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雖亦提出該日庭期譯文為佐(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31頁),然因與公司發生不愉快而離職,乃社會上普遍常見之情形,且上訴人前開所述僅在說明上訴人與他人間存在訴訟糾紛,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指稱上訴人無端興訟之意思,故此等客觀言論已難認屬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況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2日前,除系爭案件外,亦與上訴人前配偶胞弟黃景良間有塗銷房屋所有權登記案件、與上訴人前配偶黃鈺婷間有離婚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此參系爭案件判決可知(理由欄三、㈠及㈡),故上訴人與其前配偶家人間確有無法化解之嫌隙而必須以訴訟解決,被上訴人作證稱時稱上訴人「告來告去很多」等語,亦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所為陳述,並非虛妄而為不實之指摘,自非可認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仍非有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應以106 年6 月22日庭訊譯文全部為前因後果

對照解釋,被上訴人係惡意侵犯上訴人名譽云云,然通觀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2日就系爭案件作證之譯文,僅被上訴人就系爭案件所涉房屋購買過程而為說明,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至上訴人於譯文內對系爭案件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或系爭案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訴訟行為提出之質疑及文字加註,則與被上訴人有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