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李昆昇被 上 訴人 宋聖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 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2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因被上訴人在家門口裝設監視器,上訴人對此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至被上訴人住家鬧事,除站立在被上訴人住處門口,不讓被上訴人及家人出入外,並在被上訴人要倒車時,阻擋在後方,導致無法停放車輛。上訴人另於108 年4 月22日以閩南語:「好幹叫警察來講阿」、「我跟你講,我不會放過你的」等語,恫嚇被上訴人。復於108 年4 月23日以閩南語:「你在怕什麼,要弄到你發瘋」等語,辱罵、恐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受有重大痛苦,並使鄰居對被上訴人產生不良觀感,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糾紛之起源係被上訴人安裝之監視器方向正對著上訴人家大門,涉及侵害上訴人隱私。上訴人曾多次反應,希望被上訴人調整鏡頭角度,但未獲理會。上訴人始至被上訴人家討論此事,然被上訴人卻認上訴人前往鬧事。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譯文中有部分內容不確實,扭曲上訴人言行,且上訴人不曾阻擋被上訴人及家人出入,亦不曾進入被上訴人住家內。至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2日雖曾以閩南語表示「好幹叫警察來講阿」、「我跟你講,我不會放過你的」等語,但依當時語句,此處「好幹」即係閩南語的「好膽」,意思是指要叫警察來處理被上訴人家監視器對著上訴人家門拍攝這件事,而「我跟你講,我不會放過你的」意思是想著「我不會放你不管」,上訴人會去提告監視器侵害隱私。又上訴人並未於108 年4 月23日以閩南語對被上訴人表示「你在怕什麼,要弄到你發瘋」,當日上訴人係以閩南語表示「要怕什麼,你把我姪子嚇得他讓他發瘋,我都不講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證據外,並補陳:閩南語很多語意很難用國語適當翻譯,「好幹叫警察來」就無任何侮辱性用語,只是要被上訴人叫警察來處理監視器涉及侵害隱私情事,應參酌前後文意,而不是單挑某一語或某一字放大解讀,又「我不會放過你」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主張、證據,並補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及譯文皆是還原當時現場對話內容,未有絲毫更易改動,是否構成侮辱請法院審酌,且上訴人站在門口這樣說,一般人都會怕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逾2 萬元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故該部分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指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閩南語向被上訴人表示:「好幹叫警察來講阿」、「我跟你講,我不會放過你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87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無誤(見原審卷第249 頁至第250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0 頁、本院卷第52頁),自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上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再按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裁判意旨);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可參)。準此,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參)。從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稱「好幹叫警察來講阿」、「我跟你
講,我不會放過你的」等語,業已構成妨害名譽、恐嚇之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侵權行為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設置監視錄影器一事,業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秘密罪之告訴、民事排除侵害等事件,兩造更因此衍生諸多民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92頁、第250 頁),且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可知,兩造當時復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監視器,並表示被上訴人以監視器24小時不間斷拍攝上訴人家門,長達2 年半,造成上訴人家人精神不安很痛苦後,方即表示:「好幹叫警察來」,隨後上訴人亦表示:「你去叫警察來」,上訴人再回稱:「我跟你講,我不會放過你的」,被上訴人又答稱:「你去叫警察」,上訴人再表示:「不要走、不要走」(以上均閩南語),之後被上訴人即騎車離去等情,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第
195 頁),足認上訴人主觀上係認為被上訴人長期裝置監視器已造成其與家人痛苦,且反應無效,方以上開言詞要求被上訴人報警,希望由警方介入協調、處理,且觀其上下語意及內容,此處所稱「好幹」在閩南語用法上意指「有種」,並無羞辱、貶抑之意,況上訴人亦自承:沒有認為「好幹叫警察來」構成侮辱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自難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好幹叫警察來」等語,已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又上訴人所為「我跟你講,我不會放過你的」等語,並未以加害被上訴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為內容,亦無具體加害手段,自不構成惡害通知,且當時兩造互相表示要對方報警,一般人客觀上尚不認為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是上訴人上開言詞雖使被上訴人心生不快,然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好幹叫警察來」、「我跟你講,我不會放過你的」等語辱罵、恐嚇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 萬元,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