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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林芳米被 上 訴 人 陳天順視同被上訴人 林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內容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2 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0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以下以姓名稱之)於原審列丙○○、乙○○(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為共同被告,訴請履行民國「102 年12月1 日父母遺產繼承協議事項備忘」之協議內容,甲○○不服原判決,雖僅列丙○○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提起上訴效力應及於乙○○,爰將乙○○列為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丙○○、乙○○分別為上訴人甲○○之兄、姐,依兩造於102 年12月1 日簽訂「父母遺產繼承協議事項備忘」(下稱系爭第一次協議)第7 條約定:「父母親生前借貸(65萬)與嫁妝(65萬)金額予甲○○,共計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整。經子女協議同意各持分三之一,待甲○○結婚時,丙○○及乙○○必須各支付22萬元整予甲○○」,丙○○、乙○○承諾在甲○○結婚後各支付22萬元予甲○○,而甲○○已於103 年11月6 日、同年月

7 日按上開約定,分別匯款共43萬3,333 元予丙○○、乙○○,且甲○○於103 年12月27日結婚宴客,丙○○、乙○○皆有出席,然丙○○、乙○○迄不履行上開協議,迭催未獲置理。又系爭第一次協議並非分割協議,應為兩造3 人間私人協議或契約,連同103 年11月9 日「父母遺產繼承協議事項備忘錄」(下稱系爭第二次協議),諸多項目已執行。兩造已故胞弟林郁勝子女(即未成年人林○○,詳卷)之監護人陳鵠自102 年起迄今,均不願與兩造有任何接觸,僅推稱待林○均成年後再商議相關代位繼承遺產事宜。為此,爰依系爭第一次協議第7 條約定,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丙○○、乙○○應各給付甲○○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確認兩造兩份協議書,非屬於分割協議。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於甲○○上訴後,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若系爭第一次協議內容無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丙○○返還不當得利22萬元部分,因追加之訴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丙○○、乙○○則以:102 年12月1 日系爭第一次協議及103 年11月9 日系爭第二次協議,因協議當時已故胞弟林郁勝之繼承人即未成年子女林○○及其監護人陳鵠均未到場,已侵害到林○○之代位繼承權利,且屬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若認係遺產分割,則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應屬無效。系爭第一次協議後未久,甲○○即推翻該協議,不願履行,處理父母遺產時又發現許多問題及爭議,因此才有103 年11月9 日系爭第二次協議,以否決系爭第一次協議。而系爭第一次協議第7 條約定之緣由,甲○○分得嫁妝65萬元,並向父母借款65萬元,合計130 萬元,係因甲○○宣稱父母曾說過倘其未來結婚生子,其子從母姓者,同意給甲○○嫁妝65萬元,兩造方於系爭第一次協議第

7 條如此約定。且父親帳戶亦另有匯1 筆70萬元到甲○○戶頭,而甲○○取得之65萬借款及65萬元嫁妝是其他兄弟姊妹所沒有的,自應於遺產分配時歸扣,但因甲○○答應其子女從母姓之事,丙○○、乙○○方於系爭第一次協議時同意甲○○不用歸扣,然迄今甲○○已育有2 子,卻未履行從母姓之上開協議,是甲○○自無權請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第45

2 條第2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

2 條第1 、2 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台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144號裁判、102 年度上字第623 號裁判參照)。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事件為家事事件之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是關於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管轄法院,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規定。

五、經查,本件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林涼河於102 年8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美金、兩造、林○○共5 人,嗣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陳美金復於同年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兩造、林○○共4 人等情,此有丙○○、乙○○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9、第77-79 、第131 頁)。觀諸系爭第一次協議之內容,涉及林涼河於花蓮縣瑞穗鄉虎頭山保安林地承租權約定由何人繼承續租、並支付其餘放棄繼承續租權利之繼承人13萬6,600 元補償,及林涼河名下位於花蓮縣○○鄉○○路○○○ 號房屋約定應由何人繼承、並支付其餘放棄繼承該屋權利之繼承人12萬5,000元補償,林涼河郵局存款74萬元應如何分配、陳美金存款46萬1,535 元由何人管理處分及使用、陳美金與林涼河名下之機車兩部應由何人管理處分及使用,暨系爭第一次協議第7條約定等,系爭第一次協議之末則由繼承人即兩造、與見證長輩2 人簽名於上。嗣於103 年11月9 日兩造再簽立系爭第二次協議,就前開花蓮縣瑞穗鄉虎頭山保安林地承租權約定改由丙○○繼承承租權,其他繼承人同意放棄繼承,並從該地採收之檳榔收價金提撥20萬元補償繼承人林○○、花蓮縣○○鄉○○路○○○ 號房屋則改由甲○○繼承,其他人放棄繼承,並由甲○○補償其餘繼承人每人12萬5,000 元,此後有關房屋修繕或出售,由該屋所有權人全權處理,其他人不得異議等情,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第一次協議、系爭第二次協議影本各1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65-67 頁、第83頁)。由系爭第一次協議與系爭第二次協議之上開內容可知,皆係針對兩造父母之遺產所為之分配協議。甲○○雖稱系爭第一次協議並非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然系爭第一次協議之開頭即標明「父母遺產繼承協議事項備忘」,系爭第二次協議之開頭亦標明「有關父母遺產繼承協議事項備忘錄」字樣,末並由甲○○、丙○○、乙○○3 位繼承人作成協議及簽名,且兩份協議書之內容,均為甲○○、乙○○、丙○○3 人如何分割父母前開遺產與所遺存款等事宜,又內容均涉及未參與協議之另一繼承人林○○之繼承權益,顯為遺產分割協議甚明,是甲○○主張並非遺產分割協議云云,要無可採。準此,依前揭規定,系爭第一次協議性質核屬遺產分割協議,為家事事件之繼承訴訟事件,應專屬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家事事件法第70條)。林涼河及陳美金死亡時之住所地均在花蓮縣瑞穗鄉,有該2 人戶籍謄本足徵(見原審卷第77、79頁),且依系爭第一次協議、系爭第二次協議內容可知,林涼河與陳美金之主要遺產亦均在花蓮縣瑞穗鄉,則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甲○○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原法院未予詳查,遽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5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移送該管管轄法院。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

2 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附註:(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內容
裁判日期:20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