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林芳米被 上 訴 人 陳天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內容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2 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020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
8 條、第257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準用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另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按遺產分割訴訟為家事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家事事件法第2 條、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均應向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為之,顯已由家事事件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次按遺產分割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林涼河於102 年8 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美金、上訴人、林寶玉、被上訴人、兩造已故胞弟林郁勝子女(即未成年人林○○,全名詳卷)共
5 人,嗣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陳美金旋亦於同年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林寶玉、被上訴人、林○○共4 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9、第77-79 、第131 頁)。上訴人基於兩造10
2 年12月1 日簽訂「父母遺產繼承協議事項備忘」(下稱系爭第一次協議)第7 項約定:「父母親生前借貸(65萬)與嫁妝(65萬)金額予上訴人,共計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整。經子女協議同意各持分三之一,待上訴人結婚時,被上訴人及林寶玉必須各支付22萬元整予上訴人」,主張其已結婚,惟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上開協議第7 項,爰依系爭第一次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萬元等語。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後,追加本件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2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觀諸系爭第一次協議之內容,涉及林涼河於花蓮縣瑞穗鄉虎頭山保安林地承租權約定由何人繼承續租、並支付其餘放棄繼承續租權利之繼承人13萬6,600 元補償,及林涼河名下位於花蓮縣○○鄉○○路○○○ 號房屋約定應由何人繼承、並支付其餘放棄繼承該屋權利之繼承人12萬5,000 元補償,林涼河郵局存款74萬元應如何分配、陳美金存款46萬1,535 元由何人管理處分及使用、陳美金與林涼河名下之機車兩部應由何人管理處分及使用,暨系爭第一次協議第7 條約定等情,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第一次協議影本1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則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第3 條第3 項第6 款規定,系爭第一次協議性質核屬遺產分割協議,為家事事件之繼承訴訟事件,應專屬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家事事件法第70條),故由本院另行以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而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萬元部分,顯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核係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於上訴後提起之追加新訴,兩者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不得為之。故上訴人本件追加備位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