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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林峻德被 上 訴人 林振聲

林振邦林麗華林筱夢林禹硯林禹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板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訴訟標的,經本院於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91年至93年間為林李阿嬪代墊修繕房屋費用,依據代墊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林振聲、林振邦及林麗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李阿嬪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 萬7,4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林筱夢、林禹硯及林禹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振家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上訴人1 萬5,800 元,及自100 年

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追加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起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林振聲、林振邦及林麗華應分別給付上訴人4 萬7,400 元,及自10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林筱夢、林禹硯及林禹廷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 萬5,800 元,及自100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補正狀及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108 年度板簡字第3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19頁)。核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係基於請求返還修繕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起訴聲明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麗華、林筱夢、林禹硯、林禹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林李阿嬪於91年11月至93年間,因其所有之基隆市○○區○○○路○○○ 巷○○號2 樓房屋及基金一路

168 之1 號5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有壁癌且需油漆,要求上訴人前往處理。上訴人因林李阿嬪當時沒有錢因而分別於91年11月10日幫林李阿嬪代墊房屋修復壁癌及油漆粉刷費用3 萬5,000 元;於92年10月19日及93年9 月5 日代墊更換門片5,000 元、油漆粉刷費用5 萬元、修復壁癌費用3 萬2,000 元、鋪換大理石地板11萬5,000 元,共墊付23萬7,00

0 元。林李阿嬪生前雖表示要將上開款項返還上訴人,惟至

100 年3 月31日過世前均未償還。被上訴人林振聲、林振邦、林麗華及訴外人林振家與上訴人均為林李阿嬪之法定繼承人。林振家嗣於104 年11月19日過世,被上訴人林筱夢、林禹硯、林禹廷為林振家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被上訴人自應對於上訴人上開為林李阿嬪之代墊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依應繼分之比例共同負擔。於本院則追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其主張:林李阿嬪向其借款修繕房屋,共23萬7,000元,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清償借款。

㈡、林李阿嬪之遺產包括不動產(系爭房屋及坐落新北市板橋區之房地產)、黃金首飾(已於另案分配完畢)、及現金三種不同類型。林李阿嬪在世時有表示等系爭房屋出售後再返還上訴人代墊款。系爭房屋日前已經法拍程序出售,上訴人有上開增加系爭房屋經濟價值之事實,被上訴人即應清償上訴人之代墊款。至於林李阿嬪過世後,兩造所簽立之遺產現款分配同意切結書及收據(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僅係分配林李阿嬪之現金遺產,不包括不動產及黃金首飾之遺產,且分配現金遺產時,僅扣除管銷費用而未扣除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代墊款及代墊板橋房屋260 萬元之裝潢款。林李阿嬪之不動產遺產即系爭房屋既已因法拍而出售,林李阿嬪承諾清償系爭代墊款之期限即已屆至,上訴人針對林李阿嬪之不動產遺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當初代墊款23萬7,000 元。

再者,被上訴人林振聲及訴外人蔡麗玉要脅上訴人如果不簽系爭遺產分配書,一毛錢都不會分給上訴人,上訴人係被迫及被詐騙才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

㈢、爰依代墊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林振聲則以:上訴人僅提出3 張估價單即稱林李阿嬪生前曾委託其修繕系爭房屋,卻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曾替林李阿嬪代墊款項及林李阿嬪確實無能力償還其所代墊之款項。林李阿嬪生前之存款頗豐,絕非上訴人所稱毫無能力返還上訴人代墊款。事實上林李阿嬪在世時,經常資助上訴人生活費用及水電瓦斯費,況且林李阿嬪個性不喜欠人債務,寧可自己吃虧也不想占人便宜,更何況是自己的子女。上訴人已從林李阿嬪的遺產中分得現金,已足以證明林李阿嬪有財力返還上訴人所稱之「代墊款」。再者,林李阿嬪之繼承人共同簽署之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是扣除所有已發生之費用,其中包含林李阿嬪中風5 年之所有醫療費用、聘請外傭費用、各項日用雜費、殯喪相關費用及國稅局遺產稅,剩餘金額才為現金遺產分配,平均分配給5 位繼承人,並為防止日後有異議才立下切結書,上訴人也確認無誤後才簽下名字。最後金飾及黃金條塊等遺物經變賣後,上訴人亦已取得87萬3,600 元之現金,也簽字存證。林李阿嬪之遺產已依照法律規定均分,上訴人認為未達其原本的期望就不斷提出訴訟,前後5 年間陸續對被上訴人提告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多達十幾起案件,每一審上訴人都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其簽署過的文件正本供其參閱,上訴人對於其自己簽過的文件卻一再主張非其簽立、或主張被威脅所簽立、或主張忘記了。法律是保護善良人民,而不是被利用來侵犯、詐欺、騷擾善良百姓的工具,否則不但浪費國家資源,也浪費被上訴人的寶貴時間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林麗華則以:兩造均於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簽名同意,而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係就被繼承人林李阿嬪之遺產現金部分為分配,則林李阿嬪生前的債權債務自然應已結算清楚。上訴人若有代墊款,當時一定會提出來一併結算,豈有可能擺到現在才提出訴訟。被上訴人從未聽林李阿嬪提過有積欠上訴人代墊款之情事,上訴人亦未提出林李阿嬪承認有積欠上訴人代墊款之字據。而且依據林李阿嬪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李阿嬪於91年11月間之存款逾100 萬元,92年10月間更高達263 萬元,93年9 月間亦有50餘萬元,於92年10月23日另有現金提款201 萬元之記錄,且於91年至93年間在彰化銀行亦有多筆定期之存款,則林李阿嬪要修繕裝修系爭房屋,有足夠財力足以支付工程款,顯然沒有讓上訴人代墊工程款之必要。另被上訴人並無詐騙或要脅上訴人於系爭遺產現款分配同意書上簽名之情事。況且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收據及林李阿嬪各項支出費用明細表,均為99年、101 年之情事,至今已有多年,早已逾得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上訴人已如數取得林李阿嬪的遺產現金部分46萬3,981 元,卻於本院上訴程序中突然主張被詐欺、被脅迫,並撤銷意思表示,顯屬意圖延滯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林振邦則以:系爭房屋應無裝修,且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遺產稅繳款書亦載明林李阿嬪之遺產稅高達118 萬6,990 元,足見林李阿嬪係有財力。而系爭房屋為林李阿嬪所有,若有修繕裝修必要,林李阿嬪當會自己支付修繕費用,何須由上訴人代墊;再者,上訴人亦稱林李阿嬪有現金1,000 多萬元,其理應要求林李阿嬪返還其代墊款項,豈有可能於全體繼承人分配現金遺產時,上訴人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上訴人林筱夢、林禹硯、林禹廷於原審具狀表示:林李阿嬪本身財力很好,上訴人不可能代墊工程款;又上訴人主張代墊款已是15年前之事,上訴人於林李阿嬪在世時為何不向林李阿嬪求償,且本件上訴人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振聲、林振邦及林麗華應分別給付上訴人4 萬7,400 元,及自10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林筱夢、林禹硯、林禹廷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 萬5,800 元,及自100 年

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林振聲、林麗華、林振邦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至93年間受林李阿嬪委任而代墊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共計23萬7,000 元,林李阿嬪生前承諾於系爭房屋出售後將返還上開代墊修繕費用,然林李阿嬪迄過世前均未返還,被上訴人為林李阿嬪之繼承人,自應依對於林李阿嬪之應繼分計算應返還上訴人上開代墊款。於本院又追加林李阿嬪向其借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有無於林李阿嬪生前受林李阿嬪委任代墊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基上,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於91年至93年間受林李阿嬪委任代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或與林李阿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代墊修費用之事實固提出3 紙共計24萬元之估價單為證(107 年司促字第17888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3至57頁),然上開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可能有於估價單開立日期即91年至93間施作估價單所記載之修繕工程,然無從證明估價單之款項究係由何人出資負擔。次查,證人梁進義即估價單記載之經手人於前審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上開3 張估價單都是我開的,我於91至93年間有去系爭房屋修繕漏水、油漆、施作大理石等工程,工程款是原告付現金給我,92年10月19日那張估價單是先付定金,做完後再收尾款,其餘2 張估價單金額較少,應該是完工後才付款,我沒有問上訴人付給我的現金是上訴人的錢還是上訴人母親的錢等語(原審卷第432 至434 頁)。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施作修繕工程,而工程款係由上訴人親手交付予證人之事實。然上訴人並未提出給付證人工程款之資金來源,故無法排除系爭修繕費用之款項係由林李阿嬪自行出資並交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予證人。復參以林李阿嬪之郵局、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林李阿嬪於91年11月間於郵局及銀行之存款逾100 萬元、92年10月間更曾高達263 萬元、93年9 月間亦有50餘萬元,於92年10月23日另有提款現金201 萬元之紀錄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5 日儲字第1080289999號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8 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0055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存卷可稽(原審卷第299 至304 頁、第367 至402 頁)。足證林李阿嬪有相當之存款,絕非上訴人所稱無資力之人。又審以兩造間就林李阿嬪所留金飾分配之協議書內容,林李阿嬪所遺留之金飾經銀樓秤重之收購價格高達436 萬餘元(原審卷第269 頁),益徵林李阿嬪財產甚豐,且非以存款為理財之單一工具,尚存放實體黃金可資變現,洵難認林李阿嬪有資力不足而有請求上訴人代墊工程款之必要。再審諸兩造於101 年3 月26日簽署之系爭現款分配同意書中記載:「林李阿嬪遺留現款415 萬元,扣除往生後之費用,計205 萬603 元,結餘21

8 萬9,906 元,加上之前林振邦預備金3 萬元、林振家借款10萬元,總計餘款331 萬9,906 元。平均分配給5 人每人應得46萬3,981 元,由林振聲在台新銀行帳戶提出,匯入林振邦帳戶金額43萬3,981 元(因扣除3 萬元);匯入林麗華帳戶金額46萬3,981 元;林振家提現36萬3,981 元(因扣除借款10萬元);匯入林峻德帳戶金額46萬3,981 元;林振聲取得46萬3,981 元,留在原帳戶。5 人同意於中華民國101 年

3 月26日分配完成取得林李阿嬪遺產現款,日後不得有異議。恐口無憑,以此單為證,每人各執一份」(原審卷第255頁)。可見兩造於101 年3 月26日分配林李阿嬪之現金遺產時,已就林李阿嬪生前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併為結算後,再以餘額計算各繼承人可分得現金遺產之金額,倘上訴人對林李阿嬪確有23萬7,000 元之代墊款債權存在,衡以上開金額並非小額,上訴人豈有未於當時檢具單據向其餘繼承人說明此事,並請求列入林李阿嬪遺產結算範圍,以收回其對於李阿嬪之代墊款債權,而逕自於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簽名之理。至於,上訴人辯稱其係被迫或被詐欺始於系爭遺產分配書簽名乙節,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林李阿嬪生前有為林李阿嬪代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共計23萬7,000 元乙節,洵屬無據,甚難採信。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迄未提出其有交付借款予林李阿嬪,並與林李阿嬪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認定其與林李阿嬪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五、結論: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林李阿嬪生前受其委任而代墊房屋修繕費用共計23萬7,000 元及借款23萬7,000 元之事實,均未善盡舉證責任,提出足以使本院形成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為真實之具體事證。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代墊款項及借款等情,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代墊契約或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振聲、林振邦及林麗華應各給付上訴人4 萬7,40

0 元;被上訴人林筱夢、林禹硯、林禹廷各給付上訴人1 萬5,800 元,及均自10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