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蔡天華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複 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被 上訴人 陳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經訴外人邱顯源居間介紹,試乘被上訴人欲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688號車)後覺得車況良好而欲購買,兩造並多次透過邱顯源來回磋商,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同意以
233 萬元出售該車。108 年3 月18日兩造續藉由邱顯源商談價金給付方式,以及何時辦理過戶手續等事宜,上訴人提議兩造於同年3 月20日在中華賓士桃園廠辦理簽約及付款,由上訴人先交付100 萬元之公司即期支票及133 萬元之公司支票(票期為108 年4 月1 日)予被上訴人,即以兩週時間讓上訴人可辦理信用貸款來支付133 萬元,因被上訴人堅持車款全部需以現金付款,上訴人遂再委請邱顯源轉達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可接受於同年3 月20日先由上訴人給付133 萬元之公司即期支票,上訴人留在中華賓士桃園廠待被上訴人去銀行兌現133 萬元支票再離開,剩餘100 萬款項則由上訴人同日請聯邦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人員至至中華賓士桃園廠辦理對保後,再由銀行將該100 萬元支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108 年3 月18日下午4 時許本接受上訴人前開提議,詎於同日晚間6 時許卻表示一定要現金結清才肯交易。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111號車)原已約定於108 年3 月25日與買方議價,為因應被上訴人忽改要求以現金一次給付車款之需求,只好以低於1111號車平均市價
120 萬元之行情,而以100 萬元之價格出售1111號車。豈料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9日上午完成1111號車之過戶手續後,被上訴人忽然透過邱顯源轉達反悔拒售之意,致上訴人無法以233 萬元獲取市值約250 萬元之6688號車而有17萬元利益損失外,尚受有以低於市價20萬元出售1111號車之損害。㈡綜上,被上訴人反悔與上訴人締結系爭6688號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行為,顯然違反於商業交易上應負之誠實及信用方法,上訴人非因過失而信系爭契約能成立,致受有上開共37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透過邱顯源洽談6688號車買賣事宜時,就付款條件兩造原本商議由上訴人先給付三成現金作定金,伊即拿證件將該車過戶予上訴人,過完戶後被上訴人交付現金尾款同時伊交付該車,嗣因上訴人表示手上沒有那麼多現金,遂於108 年3 月18日透過邱顯源改提議其先支付100萬元現金,餘133 萬元部分則由伊於108 年3 月20日先將該車過戶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於當日以該車向銀行辦理貸款,銀行並於當日核貸後將餘款133 萬元支付予伊,該付款條件伊於108 年3 月18日雖曾同意,但經伊詢問銀行人員後,行員表示不可能當天即可核撥貸款,伊考量伊需先將6688號車過戶予上訴人辦理貸款之交易風險極高,故於108 年3 月19日向邱顯源表示不願交易,邱顯源於108 年3 月18日及其後均未曾向伊表示上訴人於108 年3 月20日要改以233 萬元現金交易之事。㈡有關6688號車之付款條件均是由上訴人提議及提出變更,伊完全處於被動,且伊尚未與上訴人締結6688號車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何以會有6688號車17萬元之差價利益損失。又一般車輛之實際成交價格與市價有落差存在,上訴人未證明其所有1111號車係以低價出售,且縱上訴人有以較低價格出售1111號車,亦與上訴人無涉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契約未成立,因他方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非因過失
而信賴契約能成立之一方,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者,他方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雖定有明文。惟契約自由乃民事法律關係之基本原則,在契約未經意思表示合致前,當事人均得考量是否受契約拘束,亦即締約自由應受保障,僅於特殊情事下方得加以認定具有締約上過失。而所謂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係指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以觀,一方可正當期待他方有簽約之意,他方卻無故中止契約之締約。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商議6688號車買賣期間,已應被上
訴人要求同意一次以現金付清車款,被上訴人卻中止與上訴人間6688號車買賣契約之締約,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45 條之1 之賠償責任乙情,固據提出證人邱顯源與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8日之通話錄音暨其暨文(見原審卷第17頁),並以證人邱顯源之證詞為據。惟查:
⒈參諸該通話錄音譯文內容為:「(邱顯源:……銀行匯給你
。)被上訴人:也可以,那也好。(邱顯源:他是想說開個即期支票讓你拿現金。)被上訴人:不用啦,直接匯一匯就好了。(邱顯源:直接匯?)被上訴人:你開給我我還要去軋,還要幹嘛,我也麻煩,你就叫他領現金,然後隔壁匯一匯這樣子,『反正那個銀行也要來,銀行的人也要來』。(邱顯源:對啊對啊,『銀行要來』,銀行在隔壁,隔壁聯邦銀行。)被上訴人:隔壁是隔壁幾間?就隔壁而已喔?(邱顯源:就隔壁啊,就在我們隔壁的聯邦銀行啊,沒有多遠啊,就在離50公尺而已啊。)被上訴人:好,那就去那邊匯一匯就好啦。(邱顯源:變成他拿錢,你現金來,你在那邊才可以匯吧)被上訴人:對對對. . . . . 」等語,及證人於邱顯源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一開始是要以貸款的方式籌措其中100 萬元之購車款,被上訴人剛開始是同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與證人為對話錄音的對話後,後來當日下午6 點被上訴人才改說要全部現金,關於被上訴人改說要全部現金的對話,沒有錄音,聽證人說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可知上開錄音內容僅係被上訴人就系爭6688號車之付款方式同意上訴人原透過邱顯源提出之於締約時先以133 萬元現金或即期票交付部分價款,其餘款項待上訴人於同日向銀行貸款後交付之商議而已,顯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⒉證人邱顯源於原審雖另證稱:伊有向被上訴人表示過,上訴
人有一台舊車(1111號車),於108 年3 月20日當天會辦理貸款,貸款辦完後,錢就會出來,讓被上訴人不用擔心,這是一剛開始的事情。剛開始被上訴人接受上開貸款條件,後來不願意,要求一次付清,上訴人也同意一次付清,之後被上訴人沒有詢問上訴人同意一次付清是如何籌措現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然依上訴人主張其所有1111號車其早已約定於108 年3 月25日要與買方議價,其如何再以1111號車向銀行辦理貸款?佐以該6688號車迄今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是衡諸常情,倘被上訴人曾要求將系爭6688號車之付款方式改為一次付清,並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知悉後當無拒絕上訴人締約請求之理。由上,堪認證人邱顯源所證關於被上訴人曾要求將付款方式變更為一次付清乙節,顯係附和上訴人之說詞,尚難憑採,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因考量需先將6688號車過戶予上訴人辦理貸款之交易風險極高,故於108 年3 月19日向邱顯源表示不願交易等節,應屬可信。
㈢本院審酌6688號車買賣交易歷經兩造進行交涉商議之過程後
,最終是否得以如願締結契約,本來即存在不確定之風險,本件被上訴人於斟酌其原先同意之付款方式即其需先將6688號車過戶予上訴人辦理貸款後方可取得餘款之利害得失後,中斷與上訴人締約,尚非全然無因,自難認被上訴人該中斷締約之行為有顯然違反誠實信用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