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徐光男被 上訴人 廖億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2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組成37人之互助會,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首,訴外人陳森季於100 年9 月1日出面標得其丈夫即訴外人鄭元龍、兒子即訴外人鄭光次等一家3 口之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元後,即未繼續繳納會款(下稱系爭事件),被上訴人因被陳森季侵吞會款未返還,透過其好友即訴外人李春蘭委託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8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請陳森季返還會款及違約金共計77萬3,000 元,並約定若未能成功取回會款,被上訴人無須給付報酬,然若能成功取回會款,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報酬16萬元。被上訴人已從陳森季處取回會款,卻未依約給付上訴人報酬16萬元,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透過朋友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 年間向陳森季提起訴訟時,確有委任上訴人撰寫書狀,惟兩造僅約定給付上訴人報酬6,000 元,未約定若被上訴人能成功取回會款,應給付上訴人報酬16萬元,且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上訴人6,000 元。又依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89號、106 年度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所載,陳森季應給付被告67萬3,000 元,然陳森季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組成37人之互助會,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首,訴外人陳森季於100 年9 月1 日出面標得其丈夫即訴外人鄭元龍、兒子即訴外人鄭光次等一家3 口之會款共計72萬元後,即未繼續繳納會款,被上訴人因而被陳森季侵吞會款未返還(即系爭事件)等情,有互助會名冊影本1 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09 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6 頁),堪信屬實。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報酬16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經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間就系爭事件委任上訴人撰寫書狀
,訴請陳森季賠償72萬3,000 元,被上訴人嗣與陳森季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即陳森季,下同)願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67萬3,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3 萬元,並匯入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戶名:廖億欣,帳號:0000-00-000000-0,如一期不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如一期未給付,被告應再給付10萬元違約金」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89號、106 年度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7 頁),固堪認定被上訴人於106 年間就系爭事件確曾委任上訴人撰寫書狀。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從陳森季處取回會款,依約應給付上訴人報酬16萬元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泛稱兩造有口頭約定被上訴人自陳森季處成功取回匯款,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報酬16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8 頁),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迄至本件於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報酬16萬元,自難採信。本院查核卷內資料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約定報酬16萬元情節屬實,則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報酬16萬元,自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