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黃麗敏訴訟代理人 張志耀被 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2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前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以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判決廢棄原一審判決,判命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1月14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案件)。至此,系爭案件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下稱系爭訴訟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系爭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萬1,620 元,被上訴人給付其中9 萬1,
620 元後,便未再給付剩餘15萬元之訴訟費用,系爭案件中上訴人為銀行行員,並無法律專業,事實上無法自為訴訟行為,一、二之律師酬金各為5 萬元,另就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本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故上訴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15萬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雖屢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就系爭訴訟費用達成和解,並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然上訴人簽立系爭收據目的僅代表上訴人確有收受9 萬6,
120 元,並無拋棄其他請求權之意,故被上訴人仍有15萬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1157號裁定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9 萬6,120元後,兩造即協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提供相關單據,供被上訴人請款賠償,然上訴人提供之單據未包含律師費用,兩造嗣基於上開訴訟費用之裁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 萬6,
120 元,上訴人因而開立系爭收據聲明其日後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求償,可見兩造間就系爭訴訟事件費用已結清,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廢棄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上訴人因系爭案件曾委任律師,第一審至第三審之委任費合計15萬元;又兩造於104 年7 月間曾簽立系爭收據,表示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處領取訴訟費用9 萬6,120 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各1 份、確定證明書1 紙(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75頁)、收據2 紙及委任契約書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可信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第一審至第三審委任律師之律師費用合計15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訴訟案件其支出之律師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有無理由?㈠按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
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方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自明。職是,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必係代理人費用,始屬訴訟費用之一種。原審認被上訴人支出之律師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已屬誤解上開解釋之本旨。再者,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既另有關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之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參照)。另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此規定,堪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准予訴訟救助情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則於民事訴訟之第一、二審,必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酬金始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系爭訴訟費用為24萬1,620 元,被上訴
人給付其中9 萬1,620 元,便未給付其餘費用,縱然屬實,亦屬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負有債權,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尚與侵權行為之規定無涉,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之損害,委無可採。
⒉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訴訟費用,然上訴人於系爭案件繫屬時,業已成年,而有相當智識能力,上訴人復未主張有何確不能為訴訟行為而須由委任人代理,且屬其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第一、二審律師費用10萬元,亦屬無據。
⒊再就上訴人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上訴人主張第三審之律師
費用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4 萬元,並提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791 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頁)。惟兩造前於系爭案件確定後,被上訴人便於104 年7 月間給付9 萬6,
120 元予上訴人,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收據則載明:「本人黃麗敏確已收受貴行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訴訟費用計新臺幣96,120元(金額業經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1157號裁定確定在案),並同意日後不得再就上開事件所涉任何費用貴行求償,未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則系爭收據既已表明不再就系爭案件任何費用向被上訴人求償,當有拋棄其餘請求權之意,是縱然上訴人第三審律師酬金得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求償。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簽立系爭收據僅表達曾收受9 萬6,12
0 元,並無拋棄其他請求之意,然上訴人此一主張顯與系爭收據之文義有違,而難認可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收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然上訴人於收受9 萬6,120 元後,與被上訴人協議拋棄系爭案件其餘費用之請求權,就其締約之內容及效果而言,均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王 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