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高清標被上訴人 高鍇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保管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街○○巷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共有21個停車位。系爭停車場之租金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高如揚所遺之遺產,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仍自民國105年10月起繼續占有系爭停車場收取租金,直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土地訴訟(即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45號),而經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於107年2月成立訴訟上和解止,此段期間系爭停車場所在之系爭土地既尚未分割,而屬公同共有狀態,卻仍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應認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所收取之17個月租金,就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可請求之178,500元(即17個月×21個車位×每月租金3,0 00元=1,071,000元,應繼分比例各1/6,1,071,000元×1/6=178,500元),係屬不當得利。而此不當得利之性質屬公同共有債權,原告僅係向被告請求應繼分部分,自無庸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裁定意旨,屬共有人間內部請求。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500元及自105年10月至107年2月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自兩造間分割遺產訴訟判決後,被上訴人就沒有再出租系爭停車場之車位收取租金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500元,及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高如揚於101年7月1日過世,所遺遺產包含

系爭土地、系爭停車場至105年9月份之租金3,003,445元等財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高如揚之子女,應繼分各1/6。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高輝雄、高青山、陳高森枝、李高月嬌等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嗣高輝雄於該訴訟中之102年12月2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莊淑珍、高維志、高瑄鎂承受訴訟),歷經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高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判決(宣判日期:105年10月11日),並於105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其中就系爭土地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法為:由高如揚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1/6分割為分別共有(高輝雄之應繼分1/6由其繼承人莊淑珍、高維志、高瑄鎂3人公同共有)。此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分割遺產事件歷審全卷。

㈡被上訴人前與高瑄美、高維志、高青山為共同原告,對本件

上訴人及陳高森枝、李高月嬌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受理,並於107年2月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之分割方法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2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上開和解筆錄附圖)編號264-4部分,面積60.51平方公尺分歸陳高森枝取得;編號264-4⑴部分,面積60.51平方公尺分歸本件上訴人高清標取得;編號264-4⑵分,面積60.51平方公尺分歸李高月嬌取得;編號264-4⑶部分,面積

141.18平方公尺分歸高青山、本件被上訴人高鍇欣、高維志按應有部分各3/7、3/7、1/7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264-4⑷部分,面積40.33平方公尺分歸高瑄鎂取得。此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全卷。

㈢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494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全卷。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高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後之105年10月起至107年2月被繼承人高如揚全體繼承人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4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止,仍屬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全體所共有。然被上訴人仍自105年10月起繼續占有系爭停車場收取21個停車位之租金至107年2月止,共17個月,以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3,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共收取1,071,000元,而獲有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6返還不得得利178,500元與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自105年10月起至107年2月止有占用並收取系爭停車場21個停車位之租金,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可參照。次按民法第818條規定:「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上開規定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此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可參照。

㈡再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惟上開規定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是共有土地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不待登記,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又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職是,系爭土地經高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於105年10月11日判決依被繼承人高如揚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該判決於105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時,即發生系爭土地由兩造等人分別共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6之效力,不待登記。是於105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前,系爭土地仍屬被繼承人高如揚全體繼承人繼承之遺產而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繼承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上系爭停車場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有共有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請求返還。於105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已分割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均為1/6,是如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亦構成不當得利。

㈢次查,系爭土地係於107年6月11日始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845號和解筆錄辦妥分割登記,此有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後之新北市○○區○○段246-4、246-9、246-10、246-11、246-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11日始發生依上開和解筆錄分割為共有人就分得部分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職是,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1月28日,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為1/6,於105年11月29日至107年2月28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6,以上共計17個月期間,倘被上訴人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於上開期間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一部或全部,即應就其占用部分,按其逾越其應繼分或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返還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否認其自105年10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共17個月期間有出租系爭停車場之車位收取租金。惟查:

1.證人沈榮輝於109年6月19日到庭結證稱:其於105年10月至107年2月間有承租系爭停車場之車位停放其車輛,是跟被上訴人承租,租金是一個月3千元,是半年繳一次,是直接付現金給被上訴人,沒有簽書面租約。其承租系爭停車場之車位已租了很多年,中間都沒有斷過,可是停車位的位置有換到對面,其目前的停車費是交給李高月嬌,其交給李高月嬌好像1年多,快2年。其確定105年10月到107年2月是被上訴人收租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8至90頁)。足證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至107年2月間,確有出租系爭停車場之車位與證人沈榮輝,並收取上開期間之租金共計51,000元(3,000元×17個月=51,000元),而獲有逾越應有部分比例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此部分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為8,500元(51,000元×1/6=8,500元)。

2.證人陳柳山於109年6月19日到庭結證稱:我有承租系爭停車場的車位,我中間有退租,後來又再租,105年10月到107年2月我有租,但是有退租,租約已經丟掉,因為每年簽新的合約我就把舊的合約丟掉,租金每個月3千元。105年10月到107年2月我應該有租半年以上,確切時間我忘記了,這段時間的租金我是交給被上訴人,是用現金的方式交給他,當時的書面租約已經不在。之前簽的租約,上面的出租人好像是被上訴人的爸爸,在被上訴人的父親過世後,我印象當中書面租約的出租人有他父親的,有被上訴人的,有被上訴人的哥哥高青山,我的租金我只付給被上訴人跟被上訴人的大哥,高青山是什麼時候開始跟我收租金我忘了,應該有一、兩年,高青山至少跟我收租金有3、4次,一次是付半年,最初是被上訴人跟我收租金,後來才改成高青山來收租金。我印象中跟高青山至少有簽3、4次以上租約,是半年簽一次約。

我有帶109年的租約,出租人是高青山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0至93頁)。且經核證人陳柳山所提最近一次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影本,上載簽立時間為109年1月1日,出租人為高鍇欣、高青山,租期自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共6個月,並約定租金計19,800元,應於簽約時一次付清等內容(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3頁)。則與證人陳柳山上開證詞相互以參,證人陳柳山最初是支付租金給被上訴人,後來才改成與高青山簽約及由高青山收租,而高青山與證人陳柳山簽約及收取租金4次,每半年一次,換算應為2年期間,則由最近一次收租即109年1月1日往前推算,可證陳柳山於107年1月以前之租金係由被上訴人所收取,然因證人陳柳山證稱其於105年10月至107年2月間有斷租過,此段期間其應該有租半年以上。是依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上開期間被上訴人向證人陳柳山收取之租金為6個月即18,000元(3,000元×6個月=18,000元)。故上訴人此部分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為3,000元(18,000元×1/6=3,000元)。

3.證人廖志承於109年6月19日到庭結證稱:我於105年10月至107年2月間有租系爭停車場之車位。我租了大概有5年左右,正確時間不知道,中間租車位沒有斷過。我最早租車位是跟高先生租約,沒有跟法庭上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租過,我從頭到尾只有跟我租約上的高青山租,我合約從頭到尾出租人都是被上訴人跟高青山,從一開始租的租約就是這樣子,租金一開始的時候是一個月3,000元,後來有調高,但是調到多少錢我忘記了,因為我不是一個月一個月繳,一開始是一年繳一次,但是後來是改半年,目前的租金就是照上面的。一開始租的時候有時候租金是給高青山,有時候是給被上訴人。一開始我就是跟高青山簽租約,後來才加上被上訴人,具體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3至95頁)。是依其證詞,證人廖志承之租金一開始是高青山收取,被上訴人係後來才加入成為共同出租人,且核其所提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影本,上載簽立日期為108年12月31日,出租人為高鍇欣、高青山,租期係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租金19,800元,應於簽約時一次付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5頁)。則依廖志承之證詞及其所提上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影本,均無從證明廖志承於105年10月至107年2月間之租金,是由被上訴人所收取,即難認被上訴人此段期間獲有此部分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

4.從而,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至107年2月,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出租系爭停車場車位收取租金,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合計應為11,500元(8,500元+3,000元=11,50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獲取超過上開範圍之不當得利,即無從准許。

㈣至上訴人請求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00元之不當得利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規定,需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時,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然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於105年10月30日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0月至107年2月此段期間之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且未舉證證明其有於105年10月30日以前合法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則無從認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應負遲延責任。因此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