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鄭淑貞被 上 訴人 盧塏媗
雷阿淑吳金隆潘明玉劉秋幸黃碧齡黃金鈴林玉廖敏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13日本板橋院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盧塏媗、雷阿淑、吳金隆、潘明玉、劉秋幸、黃碧齡、黃金鈴、林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等主張:訴外人會首李玉燕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召集互助會(以下稱系爭合會),會員24人,含會首共25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會期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採內標方式繳納會款。系爭合會於
105 年4 月15日之標期由上訴人以7,500 元得標,上訴人已自會首處收取全部得標會款62萬2,500 元。嗣系爭合會於10
5 年10月間因無法繼續進行而倒會,上訴人並未給付自105年10月起至106 年5 月止計13期之死會會款予會首,被上訴人等人均為活會(劉秋幸及黃碧齡共1 會),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至於上訴人所辯其已將後續各期數之死會會款39萬元(3 萬元x13期=39萬元)全數給付會首李玉燕乙節,被上訴人則否認。此外,系爭合會糾紛另案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6352號審理(下稱106 北簡6352號案),並判決確定,會首李玉燕於該案中證稱並未收取上訴人所稱之死會會款,而另一會員莊月紅於該案中承認該39萬元現金是她拿走的,是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盧塏媗、雷阿淑、吳金隆、潘明玉、黃金鈴、林玉、廖敏秀各3 萬元,及給付被上訴人劉秋幸、黃碧齡各1 萬5,000 元,暨均自判決確定並送達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鄭淑貞(下稱鄭淑貞)則以:伊參加系爭合會,於10
5 年4 月15日得標,後續尚有13個會期,因伊當時已是死會,覺得系爭合會很亂,故欲一次結清,即把後續13個會期死會會款39萬元全數一次交付會首李玉燕,伊既已結清合會款項,被上訴人再為請求伊給付死會會款,自無理由。另伊否認被上訴人廖敏秀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又系爭合會會首李玉燕並無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之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事由,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合會有無法繼續進行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與法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證明,自堪信為真正:
㈠會首李玉燕於104 年5 月15日召集系爭合會,會員24人,連
同會首共25會,約定每會3 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4 年
5 月15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每月15日開標,底標為3,
000 元,於會員得標之後3 日內,其他會員應將會款繳交會首李玉燕,會首則應於5 日內將得標款項交付得標之會員。
上訴人亦為加入系爭合會之會員之一。並有系爭合會會單影本在卷可證。
㈡系爭合會105 年4 月15日之標期由鄭淑貞以標金7,500 元得
標,鄭淑貞已自會首處收取全部得標會款62萬2,500 元,依約即應自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5 月系爭合會結束止,共13期,按月繳納死會會款3 萬元,共計39萬元。
㈢系爭合會除被上訴人廖敏秀外,其餘被上訴人等8 人為活會會員。
㈣被上訴人等9 人曾於106 年5 月間對死會會員莊月紅、劉素
娥等6 名系爭合會會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給付會款訴訟,經該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6352號審理(即106 北簡6352號案),於107 年3 月30日判決,判命莊月紅應給付被上訴人等9 人死會會款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106 北簡6352號案影印卷附於本院另案109 年度簡上字第200 號卷內可稽。
㈤被上訴人等9 人於108 年8 月間對鄭淑貞於原審提起本件訴
訟。又會首李玉燕於108 年10月間,另案對鄭淑貞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108 年度板簡字第2620號給付會款訴訟,會首李玉燕於該另案中主張鄭淑貞於105 年6 月15日得標,收取得標款後,卻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會期結束止計8 期,未繳納死會會款24萬元,由會首李玉燕代墊39萬元,而訴請鄭淑貞應給付會款15萬元(39萬元-24 萬元=1
5 萬元)。該另案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2620號判決會首李玉燕全部勝訴,鄭淑貞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109 年度簡上字第200 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109簡上200 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另案109 簡上200號案卷查閱屬實。
㈥會首李玉燕及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另案之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
板簡字第2620號事件109 年2 月13日判決後,旋於109 年2月27日具狀以上開判決為憑,稱莊月紅侵占鄭淑貞所交付之39萬元死會會款為由,向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莊月紅提出刑事告發,經該署檢察官於109 年5 月19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9412號對莊月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新北檢109 偵字第9412號案件)。此有新北檢109 偵字第9412號偵查影印卷附於本院另案109 簡上200 號卷內可稽。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被上訴人廖敏秀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會員?㈡系爭合會會首李玉燕是否已符合民法第709 條第1 項前段所
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形?㈢上訴人得標後,是否已將後續各期應繳納之死會會款39萬元
一次全數交予會首李玉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廖敏秀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會員?
鄭淑貞雖否認被上訴人廖敏秀亦參加系爭合會,辯稱:廖敏秀不在系爭合會會員名單內等語。然據會首李玉燕於原審證稱:「(問:為何在鄭淑貞之會單中沒有廖敏秀?)因為後來有更改,廖敏秀是我找來的第25號會員,所以鄭淑貞提出之被證1 會單可能是比較早期的會單」等語已明,是鄭淑貞否認被上訴人廖敏秀為系爭合會會員,尚非可採。
㈡系爭合會會首李玉燕是否已符合民法第709 條第1 項前段所
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形?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民法第70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所謂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並不限於會首破產或逃匿之情形,會首雖未破產或逃匿,惟因負債、無資力、死會會員繳不出會款或其他原因不能或不願再進行合會時,會員及已得標會員即負有給付各期會款義務。查,會首李玉燕於本院另案109 簡上200 號準備程序時對於系爭合會嗣於105 年10月間因無法繼續進行而倒會之事實不爭執(會首李玉燕於本院另案109 簡上200 號係被上訴人),此有本院另案109 簡上200 號109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且系爭合會於106 年間因倒會之故,由活會會員對莊月紅、劉素娥等6 名死會會員提起106 北簡6352號案,並經判決確定。倘會首李玉燕尚有進行該合會之能力,活會會員何需另對死會會員為追償?由此足認,系爭合會確已屬不能進行,情狀至為顯然。上訴人辯稱系爭合會並無不能進行之情形,故被上訴人等人依法不得向其請求會款云云,亦非有據。
㈢上訴人得標後,是否已將後續各期應繳納之死會會款39萬元
一次全數交予會首李玉燕?上訴人鄭淑貞辯稱:105 年4 月間得標後幾天,因會首李玉燕要交付得標款62萬2,500 元,且其亦向會首李玉燕表示得標後要將後續各期死會會款全部一次繳清,故2 人約在八里荖芊坑路會員莊月紅經營之餐廳交付,會首李玉燕交付鄭淑貞得標款62萬2,500 元後,鄭淑貞乃從得標款中取出39萬元後,將39萬元死會會款交付會首李玉燕;因會首李玉燕未要求鄭淑貞簽收得標款,而鄭淑貞交付39萬元死會會款給會首李玉燕時,要求會首李玉燕簽收,但會首李玉燕表示寫字很難看,故不用簽收,但鄭淑貞還是要求拍照存證,因莊月紅係會首李玉燕的好友,伊乃要求莊月紅見證,所以4 疊千元鈔票共39萬元放在桌上,由莊月紅、會首李玉燕一同入鏡拍照存證,伊負責拍攝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陳稱:莊月紅已在106 北簡6352號案中承認鄭淑貞所交付之39萬元係其拿走的,不是會首李玉燕取走的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鄭淑貞既抗辯其得標後已將死會會款全部交付會首李玉燕而清償完畢,其就此利己事實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鄭淑貞上開抗辯,業據提出李玉燕、莊月紅同站立於圓
桌前、桌面上擺有4 疊千元鈔票之照片1 紙(下稱系爭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17 頁),並經證人吳和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結證證稱:「我是位於八里的台北萬年殿的住持,與鄭淑貞係宮廟的師兄妹。我認識莊月紅,因為我們有1 尊神明在104 年農曆2 月間請到莊月紅的八里坌農場餐廳,我是在當時認識莊月紅,我們都叫她『阿姨』,有人叫她『林太太』。因李玉燕常去八里坌農場,我與李玉燕才認識,跟李玉燕不熟,我們都以台語叫她『燕仔』。
拍攝系爭照片時,我有在場,拍攝地點是八里坌農場,因為當天我們廟裡有聚餐。我有看到李玉燕、莊月紅她們在拍照,我就坐在她們拍照的隔壁桌。我知道她們為何錢放在桌上拍照,因鄭淑貞說莊月紅、李玉燕及她與其他有跟會的人要付會錢,莊月紅、李玉燕及鄭淑貞她們有跟會的事情我知道,會首就是李玉燕,是拍照當天鄭淑貞在拍照前告訴我的。拍照當時桌上有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只看到桌上有錢,我看到她們在拍照,我有聽到鄭淑貞說是要付會錢的。我沒有注意到誰負責拍照,我有看到錢在桌上」、「(問:莊月紅、李玉燕拍完照後,你有無看到錢是誰拿走?)我有看到李玉燕把錢拿走。(問:你確實有看到李玉燕把桌上的錢拿走?)我確實有看到是李玉燕把桌上的錢拿走,因為錢就在李玉燕前面」等語甚明,此有本院
109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9頁)。又證人吳和益復於本院另案109 簡上200 號案件中為前開相同之證述,此有本院另案109 簡上200 號案件10
9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⒊再者,復據證人莊月紅於原審時證稱:「因鄭淑貞標到會
,約定在我們餐聽交錢,會首李玉燕將得標款算給鄭淑貞,會首李玉燕當時也有問鄭淑貞說要如何收會錢,鄭淑貞說可以全部清算完畢,我印象中有算39萬元要給會首李玉燕。當時鄭淑貞將錢交給會首李玉燕,會首李玉燕才說要寄放在我這裡。39萬元是李玉燕拿走。李玉燕將39萬元放我這裡,每個月來跟我拿3 個死會的錢,拿5 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82 頁,原審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於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9412號偵查案件中陳稱:「鄭淑貞有一次拿39萬元到我八里的餐廳,但鄭淑貞不是拿給我,當時李玉燕跟我都在,還有拍1 張照片。(問:39萬元到底是交給誰?)交給李玉燕,最後也是李玉燕拿走的。(問:為何39萬元最後在你手上?)鄭淑貞離開後,李玉燕找我到廚房去,跟我說錢先放在我這邊,說每個月17號李玉燕會來找我拿3 萬元去繳會錢,伊不知道李玉燕為何不直接把39萬元拿走。李玉燕來拿過5 次會款。我在系爭合會還有2 個半的活會,但李玉燕不讓我標會,所以我就不跟會。(問:為何你在106 北簡6352號案
106 年11月13日開庭時說是鄭淑貞拿錢到你店裡要你每個月拿錢給會首?鄭淑貞也說她是把錢給李玉燕,沒有要你每個月拿給李玉燕,有何答辯?)鄭淑貞是說她要把錢給李玉燕,要我見證。不是鄭淑貞要我每個月幫她付會錢,是李玉燕說她每個月來拿3 萬元。以我在這說的為準。」等語甚明,亦有該署109 年度偵字第9412號偵查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另案109 簡上200 號調取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9412號偵查影卷)。莊月紅之上開證述,均核與鄭淑貞所述、及證人吳和益前開於本件二審暨本院另案10
9 簡上200 號案之證言相符,復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照片
1 紙可證。⒋由上各節可知,本件係鄭淑貞於得標後,與會首李玉燕約
在莊月紅之餐廳交付會款,鄭淑貞在取得得標款62萬2,50
0 元後,從其中取出39萬元交付李玉燕,以繳清全部死會會款,鄭淑貞於交付39萬元予會首李玉燕後,要求會首李玉燕、莊月紅一同與桌上4 疊千元鈔票39萬元拍攝系爭照片以為存證,拍照完畢後,即由會首李玉燕取走放置桌上之39萬元。是以,鄭淑貞辯稱其已將全部死會會款39萬元一次繳清給會首李玉燕等語,堪予憑採。至於會首李玉燕收取鄭淑貞交付之死會會款39萬元後,另行將該款項交付莊月紅,委託莊月紅代為保管,再按月向莊月紅收取連同莊月紅之會款在內之3 個會款部分,此乃會首李玉燕與莊月紅間另一金錢消寄託關係,已不影響鄭淑貞確將死會會款全部交付會首李玉燕而清償完畢之事實。
⒌另證人即會首李玉燕於原審證述承認系爭照片拍攝當天,
係因鄭淑貞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將全部死會會款一次繳清,而與鄭淑貞約在八里莊月紅經營之餐廳見面,並承認有拍攝系爭照片之情,惟否認拿取系爭照片所示擺放桌上之39萬元,稱:鄭淑貞說這錢是要交給莊月紅,叫莊月紅每個月付死會款3 萬元給伊,系爭照片拍完後,錢是莊月紅拿走了,伊當天並沒有把錢收走,鄭淑貞把錢都轉交給莊月紅,莊月紅就拿去了,沒有交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22
2 -223頁)。然查:①依會首李玉燕於原審之證述,其承認當天係因鄭淑貞主
動聯繫李玉燕,表示要繳清全部死會會款予李玉燕,雙方因而約在莊月紅之餐廳交付,已如前述,則鄭淑貞既係主動向會首李玉燕表示要繳清全部死會會款而約定見面,衡諸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豈有與會首李玉燕見面後,不直接將全部死會會款當面交付會首李玉燕,卻將39萬元交由莊月紅轉交會首李玉燕之理?顯與常理相違。而鄭淑貞交付會首李玉燕之死會會款39萬元確係由會首李玉燕取走,業經證人吳和益證述明確如上,是李玉燕證稱39萬元係莊月紅拿走云云,要係推卸之詞,委無足取。
②其次,據證人張旭昇、及同為系爭合會會員之證人劉素
娥,於原審雖均證稱渠等當時有看到會首李玉燕、莊月紅在桌面擺放4 疊千元鈔票前面拍照,但未注意係何人將桌上的錢取走等語(見原審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張旭昇於原審亦證述:當時李玉燕、鄭淑貞在八里餐廳處理事情時,因伊與宮廟的師兄師姐在那餐廳聚餐,所以伊在現場,當時李玉燕把會款交給鄭淑貞,鄭淑貞又把會款還給李玉燕,她們2 人並和經營餐廳的莊月紅一起照相,伊就只是看到這件事而已,照完相後,鄭淑貞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6-237 頁);暨證人劉素娥於原審證稱:在伊標到之前,鄭淑貞還是活會,鄭淑貞有問伊是否標會了,伊說伊早就標了,那時鄭淑貞有告訴伊,如果她標了以後,她要把後面的錢都交給會首,她不想跟會首再有糾葛。鄭淑貞跟伊這樣說後約1 、2 個月,鄭淑貞跟伊說她標了,伊有看到鄭淑貞拿錢交給會首李玉燕,因大家都認識,伊當天在餐廳吃飯聊天,伊有看到4 札錢在桌上,李玉燕、鄭淑貞、餐廳老闆莊月紅在那張桌子那邊,那4 札錢做何用途伊不清楚,只是鄭淑貞在先前有跟伊講過她要跟會首李玉燕結清會款的事等語於卷(見原審卷第237-238 頁)。是以,證人張旭昇、劉素娥之前開證述,均核與上訴人所辯當天係為與會首李玉燕結清死會會款,並拍攝系爭照片等情相符。
③再者,會首李玉燕108 年10月31日於原審已明確證稱系
爭照片拍攝當天,係因鄭淑貞打電話給會首,表示要將全部死會會款一次繳清,而約在八里莊月紅經營的餐廳見面,並承認有拍攝系爭照片等情(原審卷第222-22 3頁),已如前述,此部分核與證人張旭昇、劉素娥前開證述,及鄭淑貞所辯之情相符,自堪信為真正。然李玉燕嗣後卻於本院另案109 簡上200 號109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初先否認其曾有與莊月紅在放置
4 疊千元鈔票之前拍照,待該案受命法官提示系爭照片後,始承認確有與莊月紅拍攝系爭照片,惟改稱:當天鄭淑貞邀其到八里的餐廳會面,鄭淑貞跟伊表示要把死會會款39萬元交給訴外人林春馳(音譯)云云(見本院另案109 簡上200 號卷第83頁,109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李玉燕擔任系爭合會之會首,鄭淑貞依約應交付死會會款予會首李玉燕,此有系爭合會會單之記載甚明,復為會首李玉燕所明知,且當日既係鄭淑貞主動邀會首李玉燕至莊月紅之餐廳會面交付會款,為會首李玉燕所承認,豈有於2 人見面後,鄭淑貞卻另將死會會款交付非會首之第三人之理?其上開證述,顯悖於常情。又李玉燕於本院另案109 簡上200 號案件中,除否認識證人吳和益外,亦否認證人吳和益當時有在餐廳現場,並稱系爭照片拍攝當天餐廳現場雖然還有其他人,但人不多云云(見本院另案109 簡上200 號之109 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會首李玉燕與證人吳和益2人於本院另案109 簡上200 號準備程序中當庭對質時,證人吳和益對於其如何認識李玉燕之過程,甚至其曾與李玉燕聊天而得知李玉燕家中供奉之神明等情證述甚詳,且系爭照片之拍照當天確有證人吳和益所屬宮廟之信眾多人在該餐廳聚餐,李玉燕、莊月紅站在桌面放置4疊千元大鈔之圓桌拍照時,證人吳和益因坐在該圓桌的隔壁桌,故確實清楚看到拍照後係會首李玉燕取走桌上的39萬元等情,證述碁詳,且核與證人張旭昇、劉素娥證稱當日確係因宮廟師兄姐在該餐廳聚餐,渠等2 人而有看到系爭照片之拍照情形等情相符,暨亦與本院另案
10 9簡上200 號原審所傳訊之證人簡國生證稱其有在莊月紅經營之餐廳內看到鄭淑貞拿出4 疊鈔票之事,當時現場有很多人,其有看到系爭照片之拍照情形等語相符(見本院另案109 簡上200 號之原審108 年度板簡字第2620號卷第100-101 頁)。由上各情以觀,足認會首李玉燕於本院另案109 簡上200 號所稱不認識證人吳和益、證人吳和益當時不在場、當時餐廳人不多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為無可採。
⒍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莊月紅已於106 北簡6352號案中承認鄭
淑貞將39萬元死會會款交給莊月紅,鄭淑貞105 年10月至
106 年5 月之死會會款均未繳納云云。查,會首李玉燕以莊月紅106 北簡6352號案之陳述為憑,向新北地檢署對莊月紅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該署109 年度偵字第9412號偵查案件),莊月紅於該偵查案件中已就鄭淑貞交付39萬元予會首李玉燕後,要求拍攝系爭照片,拍照完畢後,即由會首李玉燕取走放置桌上之39萬元,鄭淑貞離開後,李玉燕找莊月紅到廚房,向莊月紅表示39萬元寄託在莊月紅處,再按月來收取會錢等情陳述甚明,已如前述,且該署檢察官亦認定李玉燕所稱其未收取鄭淑貞39萬元死會會款,鄭淑貞係將該款交給莊月紅云云為不可採,而對莊月紅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09 年度偵字第941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69-171 頁)。其次,經本院調取106 北簡6352號案卷(附於本院另案109 簡上200 號卷內)查閱結果,106 北簡6352號案係本件被上訴人9 人對莊月紅、劉素娥等6 名死會會員訴請給付會款,鄭淑貞並非該案之被告,並無得以在該案中陳述答辯意見或提出系爭照片以為證明之機會,而莊月紅主觀上認為鄭淑貞所跟之會,會首李玉燕嗣後共來其餐廳收取5 次會款(莊月紅及鄭淑貞共3 會),故鄭淑貞尚有8 會死會會款24萬元在莊月紅處,故莊月紅於106 北簡6352號案中之陳述,僅說明部分內容,而未將鄭淑貞係將39萬元交付會首李玉燕,會首李玉燕收取該39萬元後,再將39萬元交付莊月紅保管,會首李玉燕其後再按月前來向莊月紅收取之事實全貌,是尚難以莊月紅於106 北簡6352號案中之上開僅有部分事實之陳述,即遽認39萬元係鄭淑貞交付莊月紅,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足取。
⒎基上各節,足認鄭淑貞辯稱其已將後續各期應繳納之死會
會款39萬元一次全部交予會首李玉燕清償完畢等語,乃為可採。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鄭淑貞給付死會會款。
六、綜上,上訴人抗辯其已將後續各期死會會款共39萬元全部一次交付會首李玉燕清償完畢,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鄭淑貞未清償死會會款,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盧塏媗、雷阿淑、吳金隆、潘明玉、黃金鈴、林玉、廖敏秀各3 萬元,及給付被上訴人劉秋幸、黃碧齡各1 萬5,000 元,暨均自判決確定並送達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對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