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王本榮被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楊鎮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1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6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96,561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 年8 月29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月計付300 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經財政部以民國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
920 號函核准與被上訴人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是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合併後存續之被上訴人概括承受。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大眾銀行與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前經雙方董事會(代行股東會)通過二家銀行合併案,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核准在案,107 年1 月1 日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是元大銀行已合法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無須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或公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被上訴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上訴人。查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1,974 元,及其中96,561元自100 年8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
300 元未予以清償,且經被上訴人迭次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三)上訴人曾於108 年3 月8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協議還款,除提出「協議償還申請書」外,並提出108 年2 月22日由上訴人自行查調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其中即揭露本筆信用卡債務為呆帳。故與上訴人答稱聯徵中心調無資料恐有相當出入。
(四)上訴人所執鈞院107 司執100771號撤回狀及元大銀行信用貸款3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債務清償證明書等,皆與本案之信用卡債務無關。查上訴人另於99年7 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辦30萬元之信用貸款,後因未遵期還款,被上訴人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420 號債權憑證,嗣於107 年8 月31日聲請執行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新北市立樹林高級中學之薪資債權,並經鈞院公股107 年度司執字第100771號核發執行命令。108 年2 月12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信用貸款債權業因扣薪而受償完畢,因而向新北地方法院公股107 年度司執字第100771號聲請撤回執行,並於108 年3 月7 日以債務清償證明書,通知上訴人信用貸款3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因清償而結案等語。
(五)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974 元,及其中96,561元自101 年8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8 月2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月計付300 元逾期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帳單,無詳列商店名稱、無交易日期、無消費內容,僅存有同為08/30 日期之多筆款項轉銷紀錄,上訴人無從得知是否為本人親簽授權之消費,自無從認定為上訴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佐以上訴人於108 年2 月22日向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於108 年1 月底在國內各金融機構無借款及信用卡帳款資訊;於108 年2 月23日起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提供簽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皆未獲回覆。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傳真還款協議,代表上訴人默認被上訴人提供之信用卡帳單上列全部帳款皆無爭議,即應負清償之責。惟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107 年通知帳款時,即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簽單和預借現金之書面申請書以供核查是否正確。復於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時,上訴人即於時效內向鈞院表明異議。依上所述,斷無推論上訴人對帳款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三)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 日因合併大眾銀行後取得之債權,未通知被告,依法應不生效力。而據被上訴人於108 年
2 月12日向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民事撤回狀」和108 年3月7 日由被上訴人開立交付與上訴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所示,上訴人就債務已為清償,則上訴人所能知悉自己仍負債之時效,應以原告於108 年2 月15日申請,於2 月22日送達被告之支付命令為準,而上訴人業於時效內異議。
(四)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列預借現金總金額60,000元,佔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信用卡信用額度之六成,明逾金融法規之規定,業經上訴人要求提供預借現金之書面契約以供查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帳單所列毫無異議之意思表示,以及上訴人喪失抗辯時效之主張,難屬合理推論。
(五)被上訴人主張年息計算方式、按月給付之違約金和利息違法滾入本金計算,違反主管機關發布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與範本第六點至第九點規定及民法
205 條之相關規定。再按被上訴人起訴時,利息起算時間已逾五年,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併參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4日轉帳19,000元予被上訴人,卻未見其提出,實難推定被上訴人因違約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若干,是依民法第252 條,請求違約金之酌減等語。
(六)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兩造上訴理由及聲明: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974 元,及其中96,561元自101 年8 月28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0 年8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月計付300 元逾期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主張之事實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則補稱:
1.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舉證責任分配」、「拋棄時效所為之承認需債務人已知時效完成,仍承認債務」、「債權讓與應通知債務人」、「消費借貸之舉證」、「違約金過高」,均未經原審判決實質判斷,當屬判決未載理由違法,合先敘明。
2.系爭信用卡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載有「推定」於法不合,蓋私人契約堅不宜逕為「推定」之約定。退步言之,縱認信用卡約定條款可約定「推定」效果,然該約定條款屬定型化契約,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14條應為無效。
3.系爭申請書載明「本人協議還款每月支出1 筆15,000元和朋友協議還款每月1 萬元,合計還款每月25,000元,家人協議還款60萬元,朋友協議還款30萬元。」,此金額顯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還款金額「101,974 元」相差甚鉅,則上訴人顯非係針對本件債務為承認,原審判決以系爭申請書認定上訴人承認本件債務、拋棄時效云云,均無理由。
4.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如意金申請書」以勘驗是否有違原本之真正、相關人員之核章,皆遭拒絕,原審未加詳查。再查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達成申請書上任何協議之一致,不得謂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一部分清償而認為對全部債務之承認,且被上訴人未具「清償債務證明書」,不得據此肯認上訴人對全部債務之承認。
5.原審認「協議償還申請書」為上訴人願意還款之意思表示。惟查,系爭協議償還申請書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上無記載「申請人已詳閱申請書全文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完成日之審閱」、「申請人向元大借款之數額」、「本件借款有無經申請人承認?時效有無消滅?」、「申請人為清償之數額若干?經清償後元大銀行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不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2013年11月18日所頒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條文」,應不構成契約內容,兩造協議未達成一致,不能謂上訴人對債務之承認。
6.原審未能詳查兩造是否金錢匯入之事實;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之真正,且上載有「提前清償」、「清償處理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未曾清償之變態事實,惟被上訴人僅以「發卡行並無經手簽帳單,自不能一一實質審核」等語抗辯;又「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證據偏在被上訴人,原審未將上訴人所提「如意金」借貸簽署文件列入上訴人收訖該款項之證據,詳查雙方資金往來之帳戶紀錄而確認該款項是否屬借貸,以及被上訴人之催告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有違證據法則。
7.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向上訴人請求遭拒後,遲至108 年
2 月15日始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足使上訴人產生正當信任,於100 年之清償已屬合法有效。又本件自原審起訴日起溯及5 年即103 年
2 月15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付之利息19,000元)已罹於時效,原審仍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101 年8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按年息
19.71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則補稱:
1.綜觀上訴人上訴意旨,顯係爭執原審就上訴人曾主張「舉證責任分配」、「債權讓與應通知債務人」「違約金過高」等等答辯未被採納,然此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事項,為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係原審法院依職權行使之事項,非屬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2.觀該系爭「協議償還申請書」所載,上訴人乃申請一次清償12萬元。至於所謂之60萬元與30萬元,則是上訴人自述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與負債情形為:家人尚有欠款60萬元,協議每月須還款15,000元、朋友尚有欠款30萬元,協議每月須還款10,000元等情,皆與本案無涉。
3.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5日有繳款紀錄19,000元,經計算約可抵充100 年8 月29日起至101 年8 月27日止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有親自填具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向大眾銀行請領VISA信用卡,而有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1頁),並有系爭申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5至1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所提供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之真正,並請求查明被上訴人就「如意金」借貸有無實際匯入之事實云云。然查,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均係於100 年間發生,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8 年1 月28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後,雖於108 年2 月25日具狀對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然上訴人嗣於108年3 月8 日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信用卡款項簽具「協議償還申請書」(原審卷第109 頁),其上有上訴人本人親筆簽名,並親自在其中四、申請還款條件內載明:「一次清償12萬元整/108年3 月29日」等語,當屬上訴人肯認被上訴人系爭信用卡債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上訴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後之108 年2 月15日業已轉帳予被上訴人19,000元用以繳付系爭信用卡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5 頁、第145 頁),上訴人亦有支付利息之行動,揆諸前揭說明,已足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信用卡款項之本金債權存在有「承認」之事實。則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執系爭信用卡債權之真實性,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顯不足憑採。
(三)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協議償還申請書」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定型化契約」,應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云云。然查,系爭「協議償還申請書」僅係申請人單方意思表示之文書,並非兩造所簽具之契約,上訴人於系爭「協議償還申請書」所提出之還款條件,被上訴人仍得考量是否接受,並不因此受拘束,且系爭「協議償還申請書」之打字部分文字雖係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然而就其中具體內容均係由申請人自行填寫,此觀諸打字部分僅係列舉聲請人應填載之項目如下:「一、工作狀況(如無工作,本欄免填):公司名稱、職稱、月薪,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如房租、醫藥費等),三、負債情形(如民間債務及其他金融機構債務),四、申請還款條件:□一次清償『』元整、□協議分期清償,每月一期,每期償還金額為『』元整、□其他條件。五、其他」,□由上訴人自行勾選,償還金額12萬元及日期108 年3 月29日均係由上訴人自行填具,實難認係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誤會,無從憑採。
(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逾5 年之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9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是債務人對於已時效完成之債權所為之「承認」,必其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且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方得認為其已承認債權人之債權,而使債權恢復至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2.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被上訴人申領信用卡,約定上訴人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直至100 年9 月26日止,上訴人積欠消費帳款本金共計96,561元(計算式:20,558+4,469 +52,381+19153 =96,561),有被上訴人所提據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存卷可稽(原審卷第63至74頁),又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 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108 年度司促字第3440號卷第7 頁),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於具狀聲請支付命令前5 年即103 年1 月2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故上訴人就上開欠款在103 年1 月28日以前之利息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3.被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所簽具之系爭「協議償還申請書」
(原審卷第109 頁) ,主張上訴人已有「承認」並欲償還系爭信用卡款項之事實,然108 年3 月間,當時就系爭信用卡款之部分利息請求權已逾5 年,然該「協議償還申請書」並未載明上訴人明知其就部分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仍願承認並償還,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上訴人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且可認為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之事實,依上所述,自不得認為上訴人已承認罹於
5 年時效部分之利息債權,而使債權恢復至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4.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08 年2 月15日有向被上訴人償還19,00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具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7 頁),約可抵充上訴人積欠之本金96,561元以年息19.71 %計算約一年之利息,即自103 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1 月27日止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本金96,561元,及自104 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8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月計付300 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6,561元,及自104 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8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月計付300 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上訴人之上訴雖為一部有理由,惟其勝訴部分僅為部分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尚不併算訴訟標的金額,且被上訴人敗訴部分甚微,本院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為適當,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李世貴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表:
┌─────┬────────────────────┐│年息 │本金96,561 元×年利率19.71 %=19,032 元│├─────┼────────────────────┤│日息 │19,032元÷365日≒52元 │├─────┼────────────────────┤│可抵充日數│19,000元÷52元/日息=365.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