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趙殿鵬被 上訴 人 王崇宇

王連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2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王連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上訴人執有由被上訴人王連理簽發由另一被上訴人王崇宇背

書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上訴人前經本院108 年度重簡字第613 號裁定駁回後,自覺

體力精神不佳,又因向訴外人趙宜宏借款,而將系爭本票交予趙宜宏並要求其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惟經本院108 年度重簡字第1247號判決駁回,然該判決違法,趙宜宏認為上訴人欠伊款項,拒絕上訴,翻臉討債,請求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只能再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被上訴人王崇宇辯稱:系爭本票上「王連理」之印章係上訴人蓋的,是汙衊,被上訴人王崇宇於前案已自承印章是伊去刻、去蓋的,且當時被上訴人王連理就在旁邊。

㈢綜上,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並為下列陳述:

㈠被上訴人王崇宇以被上訴人王連理簽發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

款18萬元,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上訴人為免於訟累,表示僅償還本金,不要利息,但為被上訴人王崇宇所拒,足見其係預謀以本票詐騙金錢。被上訴人王崇宇稱:本票背書時,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都是空白的,均不實在。原判決竟採為判決證據,原判決顯違背法令。

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5 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立法旨意,係維護社會誠信,良善之交易秩序,並遏止詐欺之徒以本票為詐騙之工具,原判決違法採信被被上訴人王崇宇之陳述,原判決違反票據法第5 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王崇宇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王崇宇不是詐欺,被上訴人王崇宇確有向上訴人借款6 萬元,不是18萬元。

㈡被上訴人王崇宇僅在本票上蓋用自己印章,並無蓋用被上訴

人王連理印章,且本票均係空白,被上訴人王崇宇留存之本票影本亦係空白的。借據係於107 年6 月27日,○○○區○○路便利商店填寫系爭本票時,書寫並交予上訴人,不是上訴人所述之時間、日期、地點。

四、被上訴人王連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由被上訴人王連理簽發由另一被上訴人王崇宇背書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上訴人王崇宇以前詞置辯。茲審究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王連理就系爭本票應否負發票人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參照)。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執票人欲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者,必先證明其所執票據為票面所載發票人所簽發之事實,否則自無由主張票面所載發票人應負發票人之票據債務。

⒉經查,系爭本票上之「王連理」印文,係被上訴人王崇宇

未經被上訴人王連理之同意及授權,逕行刻印章後蓋印所簽發,為被上訴人王崇宇於前案所自承,此有本院108 年度重簡字第1247號給付票款影印案卷可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王連理當時確在場並同意被上訴人王崇宇代為刻章、簽發系爭本票之有利己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王連理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連理給付票款,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王崇宇就系爭本票應否負背書人責任?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又如基本票據行為( 發票行為) 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 如背書、保證等行為) ,亦皆無效。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王崇宇背書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

交付轉讓予趙宜宏、趙宜宏再交付轉讓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又被上訴人王崇宇辯稱:其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時,其上日期及金額(小寫部分)均為空白等語,並提出原本票影本及兩造不爭執之借據為證(見前案卷

108 年8 月5 日書狀之附件),雖為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在發票日當天106 年11月22日,在被上訴人桃園市○○區住○○街名我忘記了,開票的時候我們3 個人在場,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是我寫的,大寫金額及利息也是我蓋的,王連理的印文是王連理自己蓋的,我不知道印文是怎麼來的,是他們家的東西,背書也是同一天做的。」、「文字的18萬元是拿去給他,然後才談借錢的事情,確定之後,我是前兩天就把本票給他,當時本票只有文字的18萬元,他拿去後,談利息及還款日,談好後,他把蓋好章,王連理、王崇宇面前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及數字號碼的18萬元。背書是在我交錢給他之前背書的,我寫了金額之後,錢交給他。」等語(本院卷第86頁),由是觀之,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為其填寫,是被上訴人王崇宇辯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非其所填寫,自堪採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書寫發票日期確有經被上訴人王崇宇或被上訴人王連理之授權,參以上述借據上記載:「本人以王連理所簽發的本票1 張,票號:585836,金額180,000 元借到現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等情,該借據載明「發票人王連理」、「票號:585836」、「金額180,000 元」,並未記載「發票日」,是被上訴人王崇宇辯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於交付予上訴人時,係屬空白乙節,並非無據。被上訴人王崇宇於系爭本票上之背書既係在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之前,則被上訴人王崇宇於背書時,系爭本票因欠缺法定記載事項之「發票日」而為無效,依上所述,該背書自屬無效。上訴人既係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填載人,其雖交付轉讓趙宜宏,再由趙宜宏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仍非善意取得人,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王崇宇自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即上訴人,主張票據無效。

㈢從而,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8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崇宇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凱琍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思斐附表: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提示日││號│ │ (新臺幣) │ │ │ │即利息││ │ │ │ │ │ │起算日│├─┼─────┼─────┼───┼───┼───┼───┤│1 │CH585836 │壹拾捌萬元│王連理│王崇宇│106年 │106年 ││ │ │ │ │ │11月22│11月22││ │ │ │ │ │日 │日 ││ │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