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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雯怡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被 上訴人 黃庭卉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在友人董子准陪同下,至上訴

人公司旗下之維妮好車行看車,當天由業務洪羽彤推薦車號000-0000號馬自達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惟因雙方對於價格未達共識,被上訴人即先行離去,然同日稍晚被上訴人即接獲洪羽彤來電,稱可降價簽約,被上訴人即返回車行欲先行試車,然洪羽彤卻稱系爭車輛尚無法上路,而上訴人是有加入SAVE聯盟之車行,系爭車輛品質沒有問題,雙方即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65,000元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交付定金3,500元,另約定由上訴人協助貸款,部分價款則由上訴人替被上訴人出售原本所有之鈴木廠牌中古車輛之價金支付。嗣於同日晚間被上訴人即詢問洪羽彤可否隔日試車,洪羽彤則回應等待貸款事宜處理好再行試車亦不遲,故於同年11月17日被上訴人始由友人董子准試車,詎料試車後發現系爭車輛輪胎膠條有瑕疵、大燈無故起霧,且引擎發出異音,被上訴人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洪羽彤,然上訴人已逕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嗣後並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6日可交車,被上訴人便委請董子准在11月26日再次試車,惟當日系爭車輛之引擎仍發出巨大聲響,並自動熄火,顯見系爭車輛已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即於翌(27)日於LINE上向洪羽彤表示解除契約。又縱認被上訴人上開LINE之內容不屬解除契約的表示,被上訴人亦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又被上訴人嗣後上網查詢,發現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原為180282公里,卻已遭調表為131311公里,且該時交由被上訴人簽署之分期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上訴人擅自填寫金額為270,000元,已逾系爭車輛之買賣金額,且債權讓與人已由上訴人公司變更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雯怡。

㈡又被上訴人與保證人董子准於108年11月12日簽署分期款暨債

權讓與契約,僅授權上訴人協助貸款240,000元,惟上訴人擅自超貸,將金額填載為270,000元,致使被上訴人每月本應繳之本息從7,500元變成9,400元,合計須多支付68,000元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是依分期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系爭車輛之總價金應為337,284元,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雯怡雖將該筆債權讓予裕融公司,然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自應回復原狀。是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上訴人應將總價金337,284元返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車輛具重大瑕疵依法解約

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乙節均未提出爭執,僅稱其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亦未於109年4月29日辯論期日到庭,依民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規定應視同自認。現上訴人於上訴狀之主張均屬撤銷自認。又原審所有訴訟文書及開庭通知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及洪羽彤間之攻防方法,故本審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上訴事由均屬新攻防方法,且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各款之情事,依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本審之抗辯:㈠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已不再爭執。然依

原證10之上訴人曾經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知,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存有瑕疵一事未曾自認。又上訴人雖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已於原審之109年3月20日提出答辯狀,抗辯系爭車輛並非上訴人所有,且本件實則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雯怡之友人鄭志明所寄賣,由洪羽彤協助賣出,於出售給上訴人後,即直接由鄭志明名下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且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1月16日系爭車輛交易後即前往中國上海洽公,迄同年月23日方返國,並不知系爭買賣原委,然原審逕依上訴人「當庭呈遞」之民事補充理由(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認定本件具被上訴人所述之「隱名代理」,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未就當事人適格乙事為職權調查,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令上訴人無答辯或補充之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4款規定而已違背法令,致上訴人無法再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7條但書第1、6款規定,上訴人當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系爭車輛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就此應負

舉證責任,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車輛存有重大瑕疵。而系爭車輛為裕隆集團SAVE專業認證之車輛,對於車身引擎、變速箱、電器及轉向等重大系統均經專業工程師檢測認定,確認均未異常,且未發現引擎高速或怠速運轉之異音情形,並出具系爭車輛之查驗報告與查定認證書,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引擎異音之事。另被上訴人所指之輪胎及大燈起訴部分,上訴人秉持最大服務消費者理念,已主動協尋車廠維修完畢,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重大瑕疵。

㈢系爭車輛為西元2008年出廠之車輛,屬已逾11年之中古車,

車況自難與新車相比,而中古車之通常效用評估並非與新車一樣有一致標準,僅能就個別車輛之特性、使用狀況及保養程度綜合判斷,若已具備一般通常效用,變速、引擎系統、燈、輪胎及底盤等零組件均完整堪用,即不能認為具有瑕疵。且系爭契約業已約定「現況交車,不予保固」,此段文字尚且以手寫方式為之,足認兩造係於瞭解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後所為之約定。又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所指瑕疵事項為保證品質,被上訴人即無從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律關係主張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而要解除契約。

㈤又系爭車輛係鄭志明所寄賣,由上訴人之經理人洪羽彤售出,故上訴人確實不知里程數遭調表之事。

㈥買賣中古車尚有動產擔保設定費、燃料費、牌照稅、驗車費

用、第三責任險及其他規費等費用,故實務上均會約定貸款數額多一點,使買方可將此些費用全部給付賣方,是被上訴人雖給付3,500元給上訴人,然此係作為動產擔保設定費用,此外,本件裕融公司僅交付上訴人266,500元,系爭分期、讓與契約所載款項337,284元實係加計貸款利息,為被上訴人自行承諾放款應支付之款項,縱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車輛本金337,284元外之72,284元款項(計算式:337,284-265,000=72,284),實係被上訴人之貸款利息,上訴人並未受領。

㈦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7,284

元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

約定價金為265,000元,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現況交車、不予保固」,第6條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接管該車日起,一星期內原車鑑定該車是否泡水車、重大碰撞車(更換大樑)等情事,逾期甲方(即上訴人)恕不受理」。

㈡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已交付3,500元。㈢被上訴人曾簽署分期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並於108年11月13日

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對保,上開契約載明由被上訴人貸款現金價270,000元,分36期攤還,分期付款總價為337,284 元。

㈣證人董子准於108年11月17日至上訴人處試乘系爭車輛,當日並拍攝原證5之照片。

㈤證人董子准於108年11月26日至上訴人處試乘系爭車輛,當日並錄製如原證7之影片。

㈥據監理服務車輛里程數查詢結果顯示,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1

4日檢驗時,里程數為131311公里,於106年5月8日檢驗時,車輛顯示里程數為180282公里。

㈦系爭車輛於108 年11月15日由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予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目前尚未交付予被上訴人。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審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規定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有無違背法令?⒈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

證明者。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尚未試駕系爭車輛即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且向裕融公司申貸逾系爭契約買賣價款之金額,被上訴人於試車後發現車輛有輪胎磨平、大燈起霧、引擎異音、車輛熄火、里程數遭調表之重大瑕疵,因而解除契約,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款項,且附具系爭買賣契約影本、與上訴人之經理人洪羽彤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車輛瑕疵照片、被上訴人之語音譯文、系爭車輛引擎異音、自動熄火之影片、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查詢資料、分期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影本、上訴人寄發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寄發給上訴人之律師函等證據資料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9年2月4日收受在案,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及送達起訴狀繕本予上訴人之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嗣本院先行排定兩造調解,惟兩造於109年3月4日調解不成立後,上訴人即於同年3月20日具狀答辯,再經原審定期於109年4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上開開庭通知經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此有原審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119、121頁),又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之記載及附具之證據資料,均

於調解期日前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亦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到院為調解程序,嗣又對於原告主張具狀答辯,顯見上訴人於原審所定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原審亦已於相當期日送達上訴人,則原審定期109年4月29日行言詞辯論,並於同年3月16日將該通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即已於相當時期收受開庭通知,則上訴人未能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原審審酌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情形,而准被上訴人之聲請,洵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審理程序已具狀抗辯稱其非系爭買賣

契約之對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此當事人是否適格,被上訴人若就此提出事實或證據,亦應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則原審程序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款之不得為一造辯論情形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分期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並依此主張買賣關係存在於其與上訴人間,而有私法上權利存在,並本於此請求權提起給付之訴,上訴人就此特定訴訟標的自已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已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至兩造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究否存在,乃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不生當事人適格要件欠缺之問題,上訴人援此主張原審程序違背法令,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於原審有無自認系爭車輛具有瑕疵之事實?可否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為自認而言;學者以擬制自認或準自認稱之,此與同法第279條第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當事人依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認後,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為限,始許撤銷其自認 (見同條第3項之規定) 。惟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僅消極的不表示意見而已,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按其情節,非可斷定當事人必無爭執之意,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縱令當事人在第一審未為爭執,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追復之。

⒉查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是否存有瑕疵及該瑕疵是否重大乙節,

經收受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後已知悉上開主張,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已否認該瑕疵存在,又上訴人於原審所具之答辯狀雖未就此為相關答辯,然由上訴人原審答辯稱其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對造以觀,可認其僅先就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有無請求權一節先予以答辯,則上訴人於答辯狀中就系爭車輛有無瑕疵部分僅是消極未表示意見而已,尚未構成自認,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得於本院追復爭執系爭車輛是否具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已為自認,並不足取。

⒊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系爭車輛並未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無由解除系爭契約及爭執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價金之範圍等語,惟上開主張攸關被上訴人之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等本件重要爭點,上訴人於原審僅先提出其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前提抗辯,且原審於109年4月2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因上訴人未到庭即依法為一造辯論,並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此項抗辯顯有失公平,應准其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先予敘明。

㈢系爭車輛是否具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可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車輛具有輪胎磨平、大燈起霧之瑕

疵,並提出原證5之系爭車輛照片為據,然查,車輛輪胎本屬於耗材,且胎紋係肉眼可判斷,另大燈燈殼內起霧,多係因防水膠條劣化,該處進水所致,此以肉眼即可查知,又上開二項車輛瑕疵為中古車輛常見之維修項目,且屬易於更換品項,復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第一次試車後即向上訴人反應上情,上訴人即將系爭車輛再次維修,並更換系爭車輛輪胎,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車輛維修單2張、詠盛中古輪胎行、鴻盛汽車材料行記存單、系爭車輛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第203至211頁),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簽約之際以肉眼即可檢視之瑕疵,已負其瑕疵擔保之責並更換修復,是被上訴人尚不得以此任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另以系爭車輛之引擎具有異音瑕疵且自動熄

火,且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應為180282公理業經調表為131311公理,而主張上訴人應負此瑕疵擔保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前往上訴人處試車時,即發現系爭

車輛引擎有異音,上訴人就此並予以錄音錄影,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錄影光碟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之引擎蓋打開畫面,引擎幫浦動作後,出現斷斷續續之聲音,並伴隨雜音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⑵證人董子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陪同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

公司看車,原本車價談不攏,但之後要我們再回去談價錢,當天有看到系爭車輛,我們有要求試車,但公司說系爭車輛必須整理,還不能試,且說系爭車輛沒有大牌,不能開出去,因此沒有試車;簽約後我們一直要求試車,第一次試車有將系爭車輛開出去,發現引擎有異音,像「牛」一樣的怪音,上訴人說要送修,第二次試車是108年11月20幾日,當天更嚴重,上路後引擎發出巨大異音,回到店裡仍是如此,我因此用手機錄音錄影,後來隔2、3分鐘系爭車輛就自動熄火,但熄火的畫面我沒有錄到。後來有請修車廠老闆來,我有問修車廠老闆說修成這樣子,怎麼可以交車,他也說這樣沒有辦法;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是要回花蓮,開蘇花公路,系爭車輛的油門一踩就有異音,誰要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

⑶證人黃昌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經維修過系爭車輛三次

,第一次修車的內容,是因為系爭車輛的引擎內部螺絲斷掉,車行說車輛已經出售,時間比較緊迫,所以我將螺絲換好,經過短暫試車後,就把車輛開回去給車行,第一次維修前聽到的引擎異音就如同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7光碟內之聲音;之後車行打電話給我,說車輛還是有異音,所以我進行第二次維修,將系爭車輛的引擎拆下來,通通檢查一遍,至於更換的項目,我要看單子才知道,具體時間我也忘記了,應該是108年11月下旬;後來有進行第三次修車,第三次修車的聲音,都像是這樣的引擎異音狀況,聲音有大有小,維修之內容即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10(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的寄存單記載項目,時間依據上面的記載是108年12月3日,我維修之後的引擎聲音就如同上訴人所提出上證11光碟內之系爭車輛引擎聲音,基本上車輛在原地及開出去試車,引擎聲音不會有變化,實際上不會有差別;以維修專業來說,車輛引擎發出異音很少見,這樣的問題不用到大修的程度,引擎有異音是一部份零件有問題,但以系爭車輛的公里數來說,引擎有異音並不常見,引擎有異音雖不會對行車安全造成影響,不會有立即的危險,但會有車輛拋錨或故障的情況;我現在對於系爭車輛的行駛公理數沒有印象了,但印象中系爭車輛的公里數不算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8頁)。

⑷是由證人董子准、黃昌智上開證述,輔以本院上開勘驗筆錄

,可知系爭車輛引擎確實有發出異音情形,再以證人黃昌智證述引擎異音可能導致車輛拋錨或故障等語,可認證人董子准證述其於108年11月27日試車時,系爭車輛之引擎除有異音產生外,尚且自動熄火等語,並非虛妄,堪可採信。另輔以證人黃昌智證述其前後維修系爭車輛之引擎共計三次,且均是因系爭車輛之引擎異音所致,顯見系爭車輛之引擎確實已有重大瑕疵而須不斷維修。而查,引擎乃汽車之發動機,作用係為汽車提供動力,使汽車能夠行駛,依一般社會認知,引擎乃車輛運作之最重要零件,其優劣與否當會左右車輛購買人之決定,從而,系爭車輛之引擎於經過多次維修後仍有異音,且上路後仍有拋錨故障之可能,必然提升將來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之風險,或增加其費用之支出,則系爭車輛之引擎異音瑕疵當屬重大之瑕疵。至上訴人雖辯稱瑕疵業已修復,然證人黃昌智亦證述系爭車輛引擎已維修三次,則以專業技師於修復一次後,尚須於短時間內再次維修,難認系爭車輛之引擎確實已呈現完全修復而堪正常使用,是上訴人所舉之修復影片,並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引擎已未有瑕疵。

⑸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車輛驗車資料,系爭車輛於106年

5月8日之公里數已達180282公里,然於出售被上訴人前之108年5月14日,其登錄之公里數資料反減為131311公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里程數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是系爭車輛顯有人為調表之事實,而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查,車輛行駛屬機械運作,其運作時間長短當是影響該車輛之使用年限及零件堪用時間,是車輛使用駕駛之公里數必為車輛買賣之重要評估項目之一,此亦可由證人黃昌智證述其維修時有查看系爭車輛公里數,認為以該車之公里數不算很多,看起來算是漂亮的等語可明。從而,系爭車輛既確有人為調整公里數情形,被上訴人因此誤認系爭車輛之行駛公里僅131311公里,然此公里數與實際之180282公里已相差達48971公里,則系爭車輛之行駛里數表與實際情況不符之情,當亦屬車輛之瑕疵無訛。

⒊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同法第35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系爭車輛之引擎及實際行駛公里數與公里數表不符之瑕疵,又此些瑕疵已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將來行車安全,且車輛公里數屬被上訴人決意是否購車之重要因素之一,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效用之評估,被上訴人慮及其後之生命財產安全,因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理,而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尚可繼續出售系爭車輛,則兩相權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本件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

⒋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車輛具有重大瑕疵,以

其所提之認證書,堪認系爭車輛並無瑕疵。然查,系爭車輛之引擎於發動後具有異音,且於證人董子准替被上訴人試車時,曾發生自動熄火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訴人固然提出系爭車輛屬SAVE認證車輛,且曾經工程師出具檢驗報告,並提出系爭車輛認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然查,該認證書僅是記載「本車無車身/引擎號碼異常情事」,亦即僅是認定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正常,並無遭磨損等異常情形,又上開車輛之查驗報告係於108年5月24日所作成,雖檢測結果報告認定「未發現可疑現象」,然此僅可認定在查驗當時未發現系爭車輛引擎之瑕疵而已,況系爭車輛於證人董子准二次試車時均發出引擎異音,上訴人更因此委請證人黃昌智針對引擎異音問題維修三次,顯見上開查驗報告並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引擎正常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⒌另上訴人辯以系爭車輛為中古車,除特別約定外,本應著重

中古車是否已具備通常效用,例如有無重大撞擊、事故或泡水等瑕疵,況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現況交車、不予保固」,被上訴人自應遵守等語。然所謂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係指明確知悉買賣標的物有何具體瑕疵存在而言,非泛指其已知悉物在效能或價值可能存在瑕疵而言,中古車買賣雖因自然耗損之故,效能與新車相較,必然減少,然仍應符合一般車輛本質上或約定上之所應具有之使用效能。查,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並未實際試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所謂「現況交車」乃指被上訴人就車輛之外觀及其肉眼可見、可觸及之車身及零件為檢查後,上訴人依其檢查狀況為現況交車,非謂對於尚未檢測項目亦一概免除上訴人擔保之責。又中古車輛相較於新車雖效用已有減損,價值亦已降低,然仍應具備通常效用,已如上述,則引擎為車輛運作過程中最為重要之零件之一,系爭車輛之引擎發出異音,已增加系爭車輛之拋錨故障風險,並有損被上訴人之行車安全,則系爭車輛未能具備通常效用應屬明確。又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係約定「於接管該車之日起,一星期內原車鑑定該車是否泡水車、重大碰撞車等情事,逾期甲方(按即上訴人)恕不受理」,亦即係約定系爭車輛於交付被上訴人後,促使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檢查義務,並非排除上訴人其他項目之瑕疵擔保之責,是上訴人上開辯稱洵非可採。

⒍另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為第三人所寄賣,其不知有調表情事

云云。然上訴人經營中古車出售業務,對於車輛之現狀檢查、車輛應具備效用及市場上買受車輛之人著重車輛效用之點等情事,當是具備專業知識,縱系爭車輛為第三人所寄賣,上訴人公司既將該車置於營業場所,並以上訴人名義出售,則於出售前當應檢查並驗證車輛,並負其瑕疵擔保之責,是上訴人以其與第三人間之委託關係置辯,亦非可採。

⒎綜上,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之引擎具重大瑕疵,且系爭車輛

之里程數遭調表為由,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得以請求返還之價金為何

?⒈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265,000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兩造原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出售所有之鈴木廠牌汽車,並將代為出售之汽車價款用以抵充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惟上訴人尚未代為出售,兩造已解除此部分之約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本應給付265,000元之價款予上訴人。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分期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兩造約定系爭車輛係以分期付款為之,故約定價格應以分期付款總價即337,284元認定,且被上訴人現仍向裕融公司繳交貸款中(至110年11月22日已繳交共計224,856元),總計需繳納金額亦為337,284元,故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37,284元等語。是本件有疑義者乃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得請求返還之價金若干?⑴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復與裕融公司簽訂系爭分期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三方同時於上開契約簽名;查,分期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首段文字載有「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按即上訴人)購買本契約第一條所載之車輛,乙方同意以本契約之約定將其對乙方之應收分期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乙方所得請求之一切權利讓與甲方(按即裕融公司)」,且於第2條約定「乙方向丙方購入標的物之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整(現金價貳拾柒萬元整),餘款分36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5.07﹪計算」,此有上開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

⑵上開契約抬頭雖是記載「分期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然觀諸

被上訴人與洪羽彤間之對話過程,被上訴人稱「我老公找你要問車子的貸款事情」,洪羽彤亦稱「我先處理貸款的額度事情」、「爭取額度」、「已經送資料給銀行處理」、「沒問題了喔,貸款很給力,案件喬了很久,終於搞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7、29頁),又兩造於訴訟過程中亦均將被上訴人向裕融公司所繳納之款項稱之為「貸款」,足認上開分期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三方之真正意思實為被上訴人向裕融公司之貸款契約,且被上訴人向裕融公司之貸款金額加計利息後,其總額為337,284元,被上訴人則分為36期向裕融公司繳納之意。另由分期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中,尚可見被上訴人與裕融公司約定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辦理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且契約第2條以下均是就被上訴人與裕融公司間借貸權利義務事項所為之約定,契約末端則是董子准於契約上簽名,擔任被上訴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可明三方真意,乃被上訴人與裕融公司間之借款約定,且內容為被上訴人與裕融公司間之借貸契約。

⑶再依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定之價金即為265,000元,其中並

未約定有何分期付款或倘分期付款,或分期總價若干等情事,亦即,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車輛之價金為265,000元甚明,又分期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2條雖載有「乙方向丙方購入標的物之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整」,然據三方之真意,被上訴人實係向裕融公司貸款,並欲以借貸之金額給付系爭車輛價款,則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為分期付款之真意及事實,本件亦無從以上開條款,認定兩造約定系爭車輛之價款為337,284元。是以,本件卷附之上開契約雖名為「分期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然實則為被上訴人向裕融公司之借貸契約,並約定以被上訴人向裕融公司貸得之款項,由裕融公司代被上訴人直接給付與上訴人。

⑷從而,上開分期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

契約係屬二事,二契約所約定之事項亦非同一,又本件被上訴人是對於系爭車輛之瑕疵而為解除契約主張,是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解除者為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甚為顯然,此由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解除」等語亦可得知,是被上訴人所解除者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負回復原狀義務。

⑸兩造及裕融公司三方簽訂上開「分期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

本意,實為被上訴人向裕融公司之借貸契約,且約定以貸得之款項,由裕融公司代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意,已如上述,是本件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應返還之款項即應為裕融公司代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查,上開分期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後,裕融公司即因此匯款266,500元至上訴人之帳戶中,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紙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此金額雖高於兩造約定之系爭車輛價款265,000元,然上訴人已陳述於中古車交易,除汽車價款外,尚會有規費、設定費等其他費用產生,因此貸款費用有時會高於實際價款等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符合交易習慣,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分期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委請裕融公司代為給付之金額即為266,500元,則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為266,500元。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分期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最終需繳納之

總金額即為337,284元,故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應為337,284元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與分期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屬不同契約,又被上訴人最終應繳納之總額337,284元乃因其向裕融公司貸款,經裕融公司依其分期期數為利息之計算所得之總額,是被上訴人溢於266,500元之繳納金額,係基於其與裕融公司間之借款契約利息約定而來,核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涉,是被上訴人請求超過266,500元部分,即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於108年11月27日以LINE向洪羽彤稱「一直跟你們車行無法達成共識,所以我堅決要退車」等語,然所謂退車,其意尚有多端,此終非明確表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是被上訴人主張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理由。是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後,上訴人應負返還責任,給付期限已屆至,上訴人已遲延給付,故被上訴人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5日起(見原審卷第83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應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6,500元,及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266,500元及其利息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