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被上訴人 石蕾蕾(原名石守文)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郭珮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簡字第6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經本院於11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萬2,402 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 項第3 款(按現行法條號為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許之列。經查,本件經原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9 年8 月5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2,40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民事上訴聲明狀及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上訴人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 日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負責為上訴人招攬保險,由被上訴人促成要保人與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並代上訴人於法定額度內,收取第一次保險費。上訴人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 條約定,於被上訴人完成承攬工作時,依展業制度(下稱系爭展業制度)之承攬報酬給付標準給付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另同屬兩造承攬契約之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則約定展業人員所招攬、承接之保單中有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以不正當手段招攬者,上訴人不給付此部分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得自應領之報酬中扣回。
㈡、被上訴人其所屬轄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鄭安舜、王柏幃、林榮芳、陳嬿安,分別於100 年3 月23日、同年4 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向訴外人林翼仲招攬得以林翼仲、林君穎、林君懋為被保險人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保單(以下分稱系爭
A 、B 、C 、D 保單)之保險。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范沛晴另於100 年5 月31日共同向訴外人趙維君招攬得以趙維君為被保險人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保單(下稱系爭E 保單,與系爭A 、B 、C 、D 保單合稱系爭5 張保單)之保險。上訴人乃按系爭5 張保單所繳保費,依系爭展業制度核算組業績及個人業績,並於計算得出每月業績津貼、區經理營運費用、直轄組月達成獎金、招攬獎金、每月津貼、每月達成獎金等報酬合計共32萬3,075 元後,將之給付予被上訴人。未料,林翼仲於100 年8 月5 日向上訴人申訴,稱系爭A 、B 、C、D 保單實際上為陳嬿安單獨招攬,且陳嬿安並無銷售外幣保單之資格,更以繳費一年即可領回本息之不實話術招攬,致林翼仲陷於錯誤而投保,故向上訴人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此外系爭C 、D 保單之被保險人,亦未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具有保險法所訂之自始無效事由。另趙維君亦於102 年
8 月27日向上訴人申訴,指稱系爭E 保單係因被上訴人以繳費期間可享6%利息,及具有存款性質等不實話術所招攬,致趙維君陷於錯誤而投保,亦向上訴人為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調查後,系爭A 、B 、C 、D 保單確實為陳嬿安以不實話術招攬、系爭E 保單則係被上訴人以不實話術招攬,系爭5 張保單經各該要保人主張撤銷投保意思表示,應屬有據。且系爭C 、D 保單有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之情形,依保險法第130 條準用第105 條之規定,應屬自始無效。而系爭5 張保單既經撤銷,或具有自始無效事由,被上訴人自無從領取因系爭5 張保單所生共計32萬3,075 元之各項報酬。經扣除上訴人尚未發放予被上訴人之保留獎金673 元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2萬2,402 元。爰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2,402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展業制度」性質上係屬上訴人內部規定,非屬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每月獲得之報酬均係在被上訴人付出勞務完成承攬工作之條件下所應領取。上訴人不得依屬於內部規定之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承攬報酬。縱令系爭展業制度規範係屬 承攬契約之一部(此乃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之),系爭規範亦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此外,上訴人主張系爭5 張保單因故遭要保人請求撤銷,於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或程序,及事後救濟機制之情況下,逕行調查認定並註銷,致被上訴人無從確信系爭5 張保單之註銷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該結果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承攬工作之承攬範圍係「促成保險契約訂立,並收取第一次保險費」,即為完成工作,上訴人自應給付報酬,是被上訴人受領承攬報酬之法律上原因係「依照承攬契約完成工作」之事實,並非「依據展業制度之規定」或「系爭保單自始至終合法存續」。又縱令系爭保險契約遭解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為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至多僅得主張承攬契約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惟該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返還承攬報酬。又縱令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未消滅(此為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證2 、原證6 、原證7、附表3 等計算表格及明細,上訴人迄今無法說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2,402 元之計算依據,則應承擔訴訟之不利益。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將林翼仲及趙維君收取之保費全數退還,與契約自始無效之情況不同,上訴人仍有獲益,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部報酬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2,4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展業制度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中承攬需完成之工作及給付之報酬為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必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承攬契約始成立。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前言記載:茲就甲方(被
上訴人)招攬乙方(上訴人)之保險事宜,雙方協議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下列約款;第2 條約定:「甲方於完成第1條之承攬工作時,乙方應依其所定展業制度之承攬報酬給付標準,給付承攬報酬」;展業制度為提供展業人員推展保險與金融商品相關業務、拓展業務組織功能及發展保險事業之永續經營而制訂;第1 章第6 條則係有關業績、報酬計算與發放之規範等情,有承攬契約書及展業制度附卷可考(原審卷第217 頁、第226 頁、第233 頁))。審諸兩造所簽定之承攬契約書中,對於被上訴人需完成之工作為招攬保險已有所約定,惟因給付之報酬計算複雜,並未於承攬契約中詳細記載,而係約定依據上訴人制訂展業制度之承攬報酬標準,給付承攬報酬。展業制度則係專為展業人員推展人身保險及金融相關業務所制訂之規範。衡情被上訴人既已與上訴人簽定承攬契約時,承攬契約亦載明有關報酬給付標準規定於展業制度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定承攬契約時,應會提供展業制度內容予被上訴人,以作為日後計算承攬報酬及其他工作規範之依據。是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內容及上訴人制訂展業制度目的,足認系爭展業制度為上訴人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就保險招攬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所為約定,而為兩造間承攬契約之一部。況被上訴人亦已依展業制度規章所定業績及報酬等計算方式,多次領取招攬津貼、服務津貼、各項獎金及津貼等報酬,甚有上訴人扣回津貼之情形(如兩造無爭議之100 年5 月、8 月、9 月津貼明細,詳本院卷第55頁、59頁、61頁),益徵展業制度規章中之第1 章第6 條有關於展業所得報酬會遭扣回之情形,已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且該條文有關於失效保單不給付津貼,已領取者須返還之規範內容亦係關乎承攬報酬給付之範疇,而未逸脫系爭承攬契約第2 條所稱「承攬給付標準」之文義解釋。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展業制度及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約定,均係上訴人內部規定,非屬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所簽訂承攬契約書及上訴人所制訂展業制度(原
審卷一第217 至299 頁),乃上訴人與其所屬保險業務人員就保險招攬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所為約定,由承攬契約書第2條:「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完成第1 條之承攬工作時,乙方(上訴人)應依其所訂展業制度之承攬報酬給付標準,給付承攬報酬」;展業制度明定業績及報酬計算方式,堪認系爭承攬契約書、展業制度等條款確為上訴人為與其所屬多數保險業務員締約,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展業制度第1 章通則第6 條明訂:⑴當工作月之招攬津貼、服務津貼、各項獎金及津貼次月15日核發,但公司基於作業程序之需要,得順延之。⑵展業人員所招攬、承接之保單中有要、被保人未親簽、未經承保、猶豫期間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或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上訴人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上訴人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原已計入之FYC 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展業人員違反移轉件管理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因上訴人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者,亦同。⑶計算各項獎金或津貼之FYC 若為負值,本公司應扣回之獎金或津貼得依照其相對正值FYC 所對應各級人員報酬項目之核發金額或比率扣除之。⑷因第2 項事由致契約無效時,上訴人得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FYC 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同時追查考核業績,並作適當處分。⑸展業人員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上訴人得自展業人員之報酬中逕行抵銷。各級展業人員如因本制度規定必須扣各項報酬、費用或其他有關公司規定之罰款,由受理當月應發報酬扣除之;如當事人已終止委任,則依序向其上一代主管扣除等語,有系爭展業制度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33 頁)。是業務人員如被上訴人完成保險契約招攬事項後得向上訴人請求依承攬契約收取承攬報酬,而上訴人發給承攬人之報酬係來自於保戶繳納之保費,則上訴人於展業制度中明定保險契約因解除或變更或以不正當手段招攬導致契約失效情形,上訴人需退還要保人繳納之未到期保費時,業務人員已收取之報酬需退還被上訴人,係因發生保險契約解約等失效之情形,上訴人亦因此受有需退還未到期保費或全部保費之不利益,該不利益非僅存於業務員即被上訴人一方,足認上開約定顯非係以追求上訴人一己利益為目的而定之條款,亦非在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而係公平分配將來保險契約失效之風險。況且被上訴人招攬而成立保險契約後,係因要保人繳納保險費,被訴人始得向上訴人取得該保約有效之報酬,故於保險契約經解除或無效等失效情形發生時,原由被上訴人經手而成立之保險契約,嗣後已不存在,上訴人並退還失效後期間之保險費予各保戶,被上訴人自無仍獲取先取得之失效後期間的報酬之理,則此項扣回報酬之約定,經核並不違反承攬契約之性質,並無「免除或減輕上訴人責任,僅加重被上訴人一方責任,或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致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關於扣回報酬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上開約定應為無效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系爭5張保單是否有得撤銷或自始無效事由?⒈經查,系爭A 、B 、C 、D 保單之要保人林翼仲於100 年8
月5 日向上訴人申訴,陳嬿安於招攬保單時,告知保戶繳費10年,即可領回本金及利息,致其陷於錯誤而投保上開保單。上訴人受理林翼仲申訴後,就爭議事項調查結果發現系爭
A 保單及B 保單為美元計價之保單,實際為陳嬿安所招攬,因陳嬿安無外幣證照,故移掛於王柏幃及鄭安舜名下,而有無照行銷之瑕疵;系爭C 保單及D 保單之被保險人分別為林君穎及林君懋,然保單上之被保險人並非林君穎及林君懋所親簽,而有非被保險人親簽之瑕疵,上訴人因而與林翼仲就保單上述瑕疵進行協議,協議結果林翼仲同意自始註銷系爭
A 、B 、C 、D 保單,並自行負擔上開保單危險期間之危險成本及行政管理費,上訴人則就林翼仲已繳納之保費中扣除上開款項後返還要保人林翼仲。上訴人因陳嬿安違反展業人員管理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10款第2 目、第17款第2 目、第18款第1 目:「以他人名義移掛業績」、「未通過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銷售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測驗等特別測驗及完成登錄,而招攬該等保險商品」、「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相關文件」,處以撤銷陳嬿安登錄之處分;鄭安舜、王柏幃違反展業管理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10款第1 目:「將本人之登錄證提供他人進行招攬、掛名或提他使用」,處以停止招攬登錄6 個月之處分,三人對於上開處分均未提出申復或覆核之申請。上訴人因上開保單有失效情形,依據系爭展業制度約定,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向鄭安舜、陳嬿安起訴請求返還其等因招攬上開保單所領取之報酬獎金11萬6,559 元、6 萬4,917 元,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後,分別以107 年度湖簡字第1956號及108 年度士勞小字第5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等情,有上開4 張保單之要保書、林翼仲撤訴同意書、上訴人內部簽呈、懲處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湖簡字第1956號、
108 年度士勞小字第5 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108 年度司促字第1059號卷〈下稱促卷〉第36至52頁、第65頁、原審卷一第429 至432 頁,第559 至564 頁、卷二第47頁至53頁、本院卷第181 頁至183 頁)。足認系爭A 、B 、C 、D 保單於招攬過程中確有業務員無照行銷及被保險人非親簽之瑕疵,經要保人林翼仲向上訴人提出申訴雙方協議後,林翼仲同意負擔危險期間之危險成本及行政處理費,由上訴人自始註銷該保單等事實,應堪認定。至於林翼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聲證五(促卷第61至62頁)錄音譯文是否為我所提出的,太久了,簽名不是我簽的;沒有林君穎、林君懋的保單,5 張保單都是我的,每張保單5 萬3,420 元,沒有錢去繳交保費,一共虧損26萬7,1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
然以肉眼審視聲證5 錄音譯文中「林翼仲」簽名筆跡與要保書中要保人「林翼仲」及撤訴同意書中立書人「林翼仲」(促卷第37頁、第39頁、第45頁、第49頁、第51頁、第65頁)之簽名筆跡並無明顯差異。復參以林翼仲於100 年間與上訴人間發生爭議之保單,除系爭A 、B 、C 、D 保單外,尚有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 張保單,而上開保單因無瑕疵林翼仲亦無異議,雙方協議由林仲翼自行決定對於上開5 張保單是否繼續投保,此5 張無異議之保單核與林翼仲開庭時攜帶到庭之保單號碼相同等情,有撤訴同意書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促卷第65頁、本院卷第123 頁)。足證證人林翼仲所稱因未繳納保費導致虧損之保單並非本件系爭A 、B 、C 、
D 保單。益徵證人林翼仲對於系爭A 、B 、C 、D 保單的爭議已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甚至與其他保單產生混淆。從而,證人林翼仲有關於聲證五錄音譯文中「林翼仲」並非其簽名之證述內容,自難盡信。
⒉次查,系爭E 保單係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范沛晴於100 年5
月所共同招攬,要保人趙維君於102 年8 月向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係使用非系爭E 保單真正保障內容之不實話術向其招攬,向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E 保單。經上訴人調查後,發現被上訴人與范沛晴共同向要保人趙維君為招攬時,主要講解者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以繳費期間有6%利息為招攬之話術,與系爭E 保單並無此一保障內容不符,被上訴人於招攬時顯然有所不實,並致要保人趙維君陷於錯誤而投保,經上訴人與趙維君協議後,趙維君同意上訴人退還餘額保費1萬126 元後撤回申訴等情,有要保書、保戶申訴資料表及和解書等件附卷可佐(促卷第31至34頁、原審卷一第327 至32
9 頁、卷二第45頁);參以范沛晴於系爭E 保單招攬過程之書面資料中表示:該商品內容因當時其為新人且剛考上外幣證照,故不甚了解,但當時主管以「轉帳1%優惠,高保額優惠1%,及預訂利率4%,共6%利息」作為教育訓練;簽約時有石守文經理及陳嬿安主任同行等語,有業務品質部申訴照會單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543 頁);證人趙維君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系爭E 保單之招攬人就是業務員欄簽名的人,當時招攬的人講的天花亂墜,我花了30幾萬,結果一年就解約了,這產品很糟糕,申訴書不是我繕打,是台灣人壽主管擬稿後,我同意後簽名,原證4 (原審卷一第327 頁)是我簽名是我提出;申訴內容跟台灣人壽繕打的申訴書內容差不多意思,招攬人向我說明保單的內容如申訴書所寫,美金保單有6%利潤,完全不是這樣,第二年又來收款,我問說不是滿一年可以貸款,石守文跟我說不行,還要再繳款,我在台灣人壽申訴時,石守文有無在場,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2
7 至129 頁)。基上可知,系爭E 保單是由被上訴人向要保人趙維君招攬並說明該保單有每年6%年利潤之不實內容,趙維君因而向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單自始無效,請求上訴人退還保費之事實,自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E 保單有得撤銷之事由,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退還要保人金額與要保人繳交保單金額有差額,與保單自始無效,應全額退還情形不同等語。惟審諸保險契約之雙方對於爭議保單之處理,本可各種談判策略,當事人基於迅速圓滿解決爭議亦會作適度之退讓。系爭5 張保單之要保人向上訴人提出申訴時,距離保險契約成立時已有一段期間,要保人為順利解決紛爭同意負擔危險期間之危險保費,亦屬合理成本分擔。尚不能據此即推翻系爭5 張保單有無效事由之事實。
㈢、上訴人依據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溢領報酬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得請求退還之金額為何?⒈經查,系爭5 張保單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且上訴人亦分別與林仲翼及趙維君達成協議解除保險契約,上訴人則於扣除危險期間之危險保費及行政費用後,退還未到期之保費。系爭5 張保單既經解除,則上訴人依據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已領取之各項獎金及津貼返還,自屬有理由。
⒉次查,系爭A 、B 、C 、D 保單投保之保險種類及保費如附
表二所示,系爭E 保單投保之保險種類為終身壽險等情,有要保單附卷可考(促卷第31至至52頁,原審卷二第49頁)。
而各保險種類之佣金率如附表二各編號佣金率欄所示,有各年度佣金率附卷可考(原審卷卷二第37頁)。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資深區經理,系爭展業制度約定區經理可領取之獎金包括⑴每月業績獎金,核放標準為:當工作月直轄組首年度業績(下稱FYC )達2 萬8,000 至3 萬6,999 元,核發14%;達3 萬7,00元至4 萬5,999 元,核發22.5% ;達4 萬6,00
0 元至5 萬4,999 元,核發24.5% ;達5 萬5,000 元至7 萬2,999 元,核發26.5% ;達7 萬3,000 以上,核發28.5% 。
⑵直轄組月達成獎金,核發標準為:專案期間第13至24月FY
C 當月達成5 萬元,核發FYC 之30% 。⑶區經理營運費用,核發標準為:當工作月區經理直轄區FYC 未超過20萬元(含)部分之FYC 以18% 核計;FYC 超過20萬元部分以21% 核計。⑷每月津貼,區經理當工作月直轄組FYC 達4 萬6,000元至5 萬4,999 元,核發7,500 元。另被上訴人個人完成之招攬,即展業人員當工作月個人累積FYC4萬元以上,核發6%每月達成獎金等情,有展業制度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99至403 頁)。
⒊被上訴人因系爭A 、B 、C 、D 保單而領取之獎金及津貼部分:
上訴人於100 年3 月核准以被上訴人轄下業務員王柏幃及鄭安舜名義所招攬之系爭A 、B 保單;於100 年4 月及5 月分別核准被上訴人轄下業務員陳嬿安所招攬系爭C 保單、林榮芳所招攬系爭D 保單。是系爭A 、B 保單首年保費計入被上訴人100 年3 月份之業績,系爭C 保單首年保費計入被上訴人100 年4 月份業績,系爭D 保單首年保費計入被上訴人10
0 年5 月份業績。被上訴人100 年3 月份當工作月直轄組FY
C 為48萬499 元(含系爭A 、B 保單),當月份之每月業績獎金核撥率為28.5% ,核發月業績獎金為13萬6,942 元(計算式:480,499 ×28.5% =136,942 )。是被上訴人因系爭
A 、B 保單於100 年3 月份領取之每月業績獎金為7 萬3,87
4 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編號1 ),上訴人當月連同被上訴人其他保單共核發月業績獎金13萬6,942 元,並於扣除所得稅等代扣項目後,給付被上訴人15萬3,450 元等情,有100 年
3 月業績明細表及直轄組業績明細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3
1 頁、第355 至372 頁、第396 頁);被上訴人100 年3 月份直轄業績為50萬644 元(含系爭A 、B 保單),核發之區經理營運費用為6 萬3,135 元;4 月份直轄區業績為10萬1,
200 元(含系爭C 保單),核發之區經理營運費用為1 萬8,
216 ;7 月份直轄區業績為3 萬2,767 元(含系爭D 保單),核發之區經理營運費用5,898 元等情,有直轄區業績明細、營運/ 職場費用明細表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96 頁、卷二第63至64頁、第66頁)。是被上訴人因系爭A 、B 、C 、
D 保單而分別於103 年3 月份領取區經理營運費用5 萬4,43
2 元(核撥率21% ),100 年4 月份領取區經理營運費用3,
472 元(核撥率18% ),於100 年7 月份3,201 元(核撥率18% )(計算式詳附表二編號2 至4 )。被上訴人100 年3月直轄區組業績為50萬644 元(含系爭A 、B 保單),月達成獎金之核撥比率為30% ,被上訴人核發直轄組月達成獎金為15萬193 元(計算式:500,644 ×30% =150,193 ),加計其他應給付獎金與代扣項目後,實際支付被上訴人29萬1,
308 元等情,有業績明細資料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33 頁)。是上訴人因系爭A 、B 保單而領取之直轄組月達成獎金為7 萬7,762 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編號5 )。基上,被上訴人因系爭A 、B 、C 、D 保單而自上訴人領取之獎金及津貼合計21萬2,742 元(計算式:73,874+77,762+54,433+3,
472 +3,201 =212,742 )。⒋被上訴人因系爭E 保單而領取之獎金及津貼部分:
上訴人於100 年6 月核定被上訴人與其轄下業務員范沛晴共同向趙維君招攬之系爭D 保單,並收取首期保費美金7,233元等情,有要保書附卷可參(促卷第31至第35頁)。是系爭
D 保單列為被上訴人100 年6 月份業績。被上訴人於100 年
6 月因系爭D 保單領取個人招攬佣金4 萬1,394 元(計算式詳附表二)。被上訴人100 年6 月直轄組當月FYC 為4 萬6,
334 元(含系爭E 保單)等情,有業績明細及組織業績明細附卷可按(原審卷一第333 頁、第398 頁)。故上訴人當月發放被上訴人每月津貼7,500 元,然扣除系爭D 保單業績4萬1,394 元後,該月份之FYC 僅有4,940 元,未達可發放每月津貼之標準;每月業績獎金之核發比例為24.5% ,核發之獎金為1 萬1,352 元(計算式:46,334×24.5% =11,352),惟扣除系爭D 保單之4 萬1,394 元後,該月FYC 僅有4,94
0 元,核發比例應為0%;被上訴人100 年6 月份個人業績為
4 萬2,452 元(含系爭E 保單)等情,有業績明細及組織業績明細附卷可按(原審卷一第333 頁、第398 頁),上訴人核發個人每月達成獎金獎金2,547 元(計算式:42,452×6%=2,547 ),惟扣除系爭D 保單之4 萬1,394 元後,被上訴人該月份個人FYC 為1,058 元,核發比例應為0%;被上訴人
100 年6 月份直轄區當月FYC 為10萬8,794 元(含系爭E 保單)等情,有業績明細及組織業績明細附卷可按(原審卷一第333 頁、第398 頁),直轄組月達成獎金核發比例為30%,核發月達成獎金為3 萬2,638 元(108,794 ×30% =32,638),惟扣除系爭保單8 萬2,788 元(含范沛晴業績),直轄組FYC 僅為2 萬6,006 元,核發比例應為0%。上訴人所核發之上開獎金加計當月份之其他獎金津貼、扣除代扣項目後之金額為29萬1,308 元,於100 年7 月15日匯入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有業績明細表及匯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
333 至338 頁、卷二第201 頁)。又被上訴人100 年6 月份直轄區業績為10萬8,794 元(含系爭E 保單),區經理營運費核撥比率為18 %,上訴人核撥該月份區經理營運費為1 萬9,583 元(計算式:108,794 ×18% =19,583)等情,有營運/ 職場費用明細表附表在卷(原審卷二第65頁)。是被上訴人因系爭D 保單領取之區經理營運費為1 萬4,902 元(計算式:82,788×18% =14,902)。基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保單而領取之獎金及津貼共計11萬333 元(計算式:個人招攬佣金41,394+每月津貼7,500 +每月業績獎金11,352+每月達成獎金2,547 +直轄組月達成獎金32,638+區經理營運費用14,902=110,333 )。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5 張保單領取之獎金及津貼共計
32萬3,075 元(計算式:212,742 +110,333 =323,075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已領取系爭5 張保單獎金及津貼之金額,扣除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之保留獎金673 元後,被上訴人應返之金額為32萬2,402 元(計算式:323,07
5 -673 =322,402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系爭5 張保單獎金及津貼,係以金錢為支付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8 年2 月1 日(本院送達證書詳促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上訴人依據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2,402 元及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附表一:
┌──┬──────┬───┬────┬────┐│編號│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業務員 │├──┼──────┼───┼────┼────┤│ 1 │0000000000 │林翼仲│林翼仲 │王柏幃 ││ │(A保單) │ │ │ │├──┼──────┼───┼────┼────┤│ 2 │0000000000 │林翼仲│林翼仲 │鄭安舜 ││ │(B保單) │ │ │ │├──┼──────┼───┼────┼────┤│ 3 │0000000000 │林翼仲│林君穎 │陳嬿安 ││ │(C保單) │ │ │ │├──┼──────┼───┼────┼────┤│ 4 │0000000000 │林翼仲│林君懋 │林榮芳 ││ │(D保單) │ │ │ │├──┼──────┼───┼────┼────┤│ 5 │0000000000 │趙維君│趙維君 │范沛晴 ││ │(E保單) │ │ │石守文 │└──┴──────┴───┴────┴────┘附表二:系爭A、B、C、D保單獎金核發明細:
┌─┬──────┬───┬────┬────┬────┬───┬────┬──────┬────────┐│編│獎 金 種 類 │ 保 │保險種類│美元保費│台幣保費│佣金率│匯 率│ 佣 金 │核發獎金金額 ││號│ │ │ │ │ │ │ │e =(a 或b │ ││ │ │ 單 │ │ a │ b │ c │ d │)×c ×d │ e ×核撥率 │├─┼──────┼───┼────┼────┼────┼───┼────┼──────┼────────┤│1 │100 年3 月業│A保單 │終身壽險│ 12,565 │ │ 40% │29.6950 │ 149,247 │(149,247 +109,││ │績獎金 ├───┼────┼────┼────┼───┼────┼──────┤961 )×28.5% =││ │ │B保單 │終身壽險│ 9,258 │ │ 40% │29.6950 │ 109,961 │73,874 │├─┼──────┼───┼────┼────┼────┼───┼────┼──────┼────────┤│2 │100 年3 月區│A保單 │終身壽險│ 12,565 │ │ 40% │29.6950 │ 149,247 │(149,247 +109,││ │經理營運費用├───┼────┼────┼────┼───┼────┼──────┤961 )×21%=54,││ │ │B保單 │終身壽險│ 9,258 │ │ 40% │29.6950 │ 109,961 │434 │├─┼──────┼───┼────┼────┼────┼───┼────┼──────┼────────┤│3 │100 年4 月區│C 保單│終身醫療│ │ 45,090 │ 40% │ 1 │ 18,036 │(18,036+382 +││ │經理營運費用│ ├────┼────┼────┼───┼────┼──────┤746 +123 )× ││ │ │ │終身防癌│ │ 1,470 │ 26% │ 1 │ 382 │18% =3,472 ││ │ │ │附約 │ │ │ │ │ │ ││ │ │ ├────┼────┼────┼───┼────┼──────┤ ││ │ │ │醫療健康│ │ 4,975 │ 15% │ 1 │ 746 │ ││ │ │ │附約 │ │ │ │ │ │ ││ │ │ ├────┼────┼────┼───┼────┼──────┤ ││ │ │ │傷害醫療│ │ 613 │ 20% │ 1 │ 123 │ ││ │ │ │附約 │ │ │ │ │ │ │├─┼──────┼───┼────┼────┼────┼───┼────┼──────┼────────┤│4 │100 年6 月直│A 保單│終身壽險│ 12,565 │ │ 40% │29.6950 │ 149,247 │(149,247 +109,││ │銷組月達成獎├───┼────┼────┼────┼───┼────┼──────┤961 )×30%=77,││ │金(月通算)│B保單 │終身壽險│ 9,528 │ │ 40% │29.6950 │ 109,961 │762 │├─┼──────┼───┼────┼────┼────┼───┼────┼──────┼────────┤│5 │100 年7 月區│D保單 │終身醫療│ │ 41,610 │ 40% │ 1 │ 16,644 │(16,644+271 +││ │經理營運費用│ ├────┼────┼────┼───┼────┼──────┤746 +123 )×18││ │ │ │終身防癌│ │ 1,355 │ 20% │ 1 │ 271 │% =3,201 ││ │ │ │附約 │ │ │ │ │ │ ││ │ │ ├────┼────┼────┼───┼────┼──────┤ ││ │ │ │醫療健康│ │ 4,975 │ 15% │ 1 │ 746 │ ││ │ │ │附約 │ │ │ │ │ │ ││ │ │ ├────┼────┼────┼───┼────┼──────┤ ││ │ │ │傷害醫療│ │ 613 │ 20% │ 1 │ 123 │ ││ │ │ │附約 │ │ │ │ │ │ │└─┴──────┴───┴────┴────┴────┴───┴────┴──────┴────────┘附表三:要保人為趙維君保單領取情形┌───┬────┬───┬────┬───────┬────────┐│保單 │美元保費│佣金率│匯率 │ 佣 金 │計入被上訴人個人││ │ │ │ │ │招攬佣金金額 ││ │ a │ b │ c │d =a ×b ×c │ d ×1/2 (註)│├───┼────┼───┼────┼───────┼────────┤│E保單 │7,233 │ 40% │28.6067 │ 82,788 │ 41,394 │└───┴────┴───┴────┴───────┴────────┘註:被上訴人與范沛晴共同招攬,佣金比例各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