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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余家安訴訟代理人 劉鳳羽律師被 上訴人 何東興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8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電視劇「打珠簾」(下稱「打珠簾」)之編劇未完成劇本即拒絕撰寫,遂於民國105 年3 月間聯絡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接手撰寫「打珠簾」自第39集起之後續劇本,約定稿酬為每集人民幣( 下同) 3 萬元(下稱系爭編劇契約)。嗣上訴人業已撰寫完成第44、45集劇本,並於105 年5 月18日、31日(嗣於本院改稱第45集劇本寄送交付時間為105 年5 月24日)分別寄送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44、45集劇本稿酬人民幣6 萬元,詎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系爭編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編劇契約第44集劇本部分,因上訴人交付後未經被上訴人審閱通過並完成修改,其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第45集劇本部分,上訴人係於105 年6 月2 日被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編劇契約後,方於同年6 月8 日始交付第45集劇本,自無權請求報酬,被上訴人未曾於上訴人所稱105年5 月31日或24日收到第45集劇本。再者系爭編劇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縱上訴人就第44、45集劇本有報酬請求權,上訴人迄於107 年12月27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付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已罹於2 年時效,是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編劇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

及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王淑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被上訴人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並交付系爭編劇契約第44、45集劇本,依系爭編劇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44、45集劇本報酬6 萬元乙節,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關於系爭編劇契約之性質,上訴人固主張應為委任契約或委

任與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云云,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委任與承攬最大之不同,『在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查:依兩造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有:「< 上訴人> 請問大嫂,導演說40/41 兩集一付,是確認了嗎?我回給編劇們。< 王淑玲> 他說2 集一付」(見原審卷第239 頁),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編劇契約之書面原始版本第2 條第2 項關於稿酬支付記載:「第39集完成後,先行支付酬勞3 萬元整人民幣,往後每完成2 集支付一次,劇本經甲方林慧俊、何東興審閱認可後,甲方支付6 萬元整人民幣。後續劇本費以此類推」(見原審卷第75頁,被證1 );上訴人所提書面修改版本第2 條第2 項關於稿酬支付係記載:「每完成一集支付一次,劇本經甲方林慧俊、何東興審閱認可後,甲方支付3 萬元整人民幣。後續劇本費以此類推」(見原審卷第28

3 頁,原證17),可見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之付款條件為幾集付款一次有所爭執,堪認系爭編劇契約並非係單純處理事務,而係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完成編撰劇本之一定工作,被上訴人俟上訴人工作完成後始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編劇契約有何部分僅著重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而不需以完成劇本並交付被上訴人為要件之特質存在,是被告主張系爭編劇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或委任與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一節,洵不足採。

㈢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

墊款,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50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編劇契約應為承攬契約,業如前述,而本件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積欠其系爭編劇契約第44、45集劇本報酬,依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5 年5 月18日、5 月31日< 嗣於本院改稱第45集劇本寄送交付時間為105 年5 月24日> 交付系爭編劇契約第44、45集劇本,則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第44、45集劇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至遲應自105 年5 月18日、105 年5 月31日起算,計算至107 年5 月17日、107 年5 月30日止,其2 年時效均已屆滿而完成。上訴人遲至107 年12月27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系爭第44、45集劇本報酬(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62 號卷第7 頁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戳章),顯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

㈣被上訴人既執消滅時效以為抗辯,故上訴人依系爭編劇契約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44、45集劇本報酬6 萬元,即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勘驗上訴人電子郵政信箱以證明上訴人已寄交第45集劇本予被上訴人乙節,惟縱然屬實,其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故無勘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編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