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鄭閔中被上訴人 林國清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5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2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何敏瑄前於民國99年8 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9年8 月10日起至101 年8 月9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並由陪同何敏瑄前來簽約之婆婆即訴外人吳素霞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嗣何敏瑄之配偶即上訴人亦同住在系爭房屋內,租金則由吳素霞按月給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租約屆期後,吳素霞固仍按月給付租金,然被上訴人多次欲與何敏瑄簽訂新租約,卻始終無法與何敏瑄見面,吳素霞則不斷以各種理由推托,直至108 年
6 月間,被上訴人之子即將結婚,被上訴人預計收回系爭房屋作新房使用,被上訴人之配偶告知吳素霞此一消息並請其轉告何敏瑄,惟遲未接獲何敏瑄之回應,於108 年8 月間,被上訴人之配偶洽遇上訴人,始悉何敏瑄早已與上訴人離婚,不知去向,而系爭房屋在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情且未同意下,由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另上訴人欠缺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7,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7,000 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何敏瑄,租約未到期前何敏瑄即搬離,嗣後系爭房屋之租金均由伊、或委由母親、姐姐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配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系爭房屋為何敏瑄所承租,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除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應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7,0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述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本件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援用其在原審主張,另補稱:被上訴人係與何敏瑄締結租賃契約,上訴人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何敏瑄前於99 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9年8 月10日起至101 年8 月9 日止,每月租金為1 萬7,000 元,並邀同吳素霞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所附何敏瑄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乙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第25至31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係何敏瑄,已如前述,而何敏瑄於系爭租約101 年8 月9 日屆期前即搬離系爭房屋乙節,為上訴人自認在卷(見二審卷一第15頁),則何敏瑄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既未繼續為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租約於契約期限屆滿時即為消滅;至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租約期滿後,其仍有親自或委由母親、姐姐交付租金予上訴人,本件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惟上訴人既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縱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揆諸上開法文意旨,上訴人與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亦無從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有誤會。則本件兩造間既無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上訴人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自108 年9 月11日起即未收得任何款項,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房屋原定租金金額為每月1 萬7,000 元,是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相當於系爭房屋原有租金即每月
1 萬7,000 元;另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被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上訴人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7,000 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8 年9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敏芳